(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2014)南民一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青海省共和县人,住共和县,农民。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青海省兴海县人,住兴海县,农民。
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鹿圈村。
法定代表人史万发,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1,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青海省兴海县人,住兴海县。
委托代理人申某2,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青海省兴海县人,住兴海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洛什吉 李祥萍 叶忠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张某1诉称,1996年,二原告的父亲张某2承包了兴海县上鹿圈村集体荒地30亩开垦成为耕地(现征用时实际测量登记为32亩)。2002年承包集体荒地200亩,其中87亩荒地栽种白杨树、榆树和苹果树、杏树等,并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农历11月21日张某2去世。2009年初,国家修建羊曲电站征用上鹿圈村土地,2009年11月28日上鹿圈村委会与原告就土地补偿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1、坟滩湾117亩集体耕地所有权归上鹿圈村委会,张某2享有使用经营权;2、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双方以6比4的比例分配,村委会占6成、张某2占4成;3、117亩地面附着物归张某2所有。因此兴海县安置局将原告家的上述耕地、林地、青苗补助等全部登记到被告名下。根据统一补偿标准,耕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亩31200元,32亩的补偿款计998400元;林地的征用补偿款是每亩9360元,87亩的补偿款计81432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6比4比例分成,原告应得到土地补偿款725088元。青苗补偿款每亩补偿1560元,一次性给予3年的补偿款,则耕地32亩的青苗补偿款是14976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由于林地87亩上的树木太多,没有单独登记给予相应补偿,而是将树木的补偿款和林地补偿款合二为一给予每亩18600元的补偿,去除单纯林地的补偿每亩9360元,则树木的补偿款实际上是每亩9240元,因此87亩树木的补偿款就是80388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树木补偿款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特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土地征用补偿款725088、青苗补偿款149760元、树木补偿款803880元共计167872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返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张某、张某1认为耕地买断补偿款每亩31200元县上没有规划,故放弃这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 青苗补偿款149760元、树木补偿款803880元、林地补偿款325728元共计1279368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返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坟滩湾32亩耕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诉求。32亩耕地在张某2承包以前已承包给了祁某,村委会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将32亩荒地承包给张某2,我们不予认可;2、原告所主张的87亩土地上没有任何成活的树木,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是无效的;3、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村委会达成的土地补偿款6 比4分成的协议不合法,属非法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原告的父亲张某2承包了兴海县上鹿圈村集体荒地30亩开垦成为耕地(现征用时实际测量登记为32亩)。2002年承包集体荒地200亩,其中87亩荒地栽种白杨树 、杏树等,并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农历11月21日张某2去世。2009年初,国家修建羊曲电站征用上鹿圈村土地时,上鹿圈村委会与张某、张某1就土地补偿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1、坟滩湾117亩集体耕地所有权归上鹿圈村委会,张某2享有使用经营权;2、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双方以6比4的比例分配,村委会占6成、张某2占4成;3、117亩地面附着物归张某2所有。因此兴海县安置局将张某2的上述耕地、林地、青苗补助款等全部登记到村委会名下。2014年8月22日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投票,95℅的村民不同意村委会与张某、张某1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
另查明,被征用的林地补偿款每亩9360元,树木补偿款每亩9240元,青苗补偿款三年一次性补偿(2012年一2014年)每亩1560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于1996年、2002年与原告父亲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2、2009年11月28日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与原告张某、张某1之间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3、87亩林地补偿款、树木补偿款、32亩青苗补偿款是否归原告所有?
对上述问题,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分别于1996年、2002年将荒地30亩和200亩承包给原告父亲张某2并签订《协议书》,此协议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并报唐乃亥乡政府审批,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两份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张某、张某1与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款60℅归村委会,40℅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书,未经全体村民同意,违背有关法律法规。 故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要求认定此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在开垦的87亩荒地上种植杨树、杏树等,并办理《林权证》,使用期限为70年。兴海县移民安置办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征用的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集体1749.04亩林地中包括原告的87亩林地和32亩耕地。故原告开垦的87亩林地补偿款814320元应归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集体所有,87亩树木补偿款803880和3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款149760元归原告张某、张某1所有。
(五)定论结论
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征收的位于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坟滩湾的87亩林地的土地补偿款325728元归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集体所有;
二、被征收的位于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坟滩湾的87亩树木补偿款803880元,32亩耕地青苗补偿款149760元,共计953640元归原告张某、张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9908.55元,原告张某、张某1承担5972.6元,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承担13935.99 元。
(六)解说
本案的法律要点:
1、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于1996年、2002年与原告父亲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
2、2009年11月28日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与原告张某、张某1之间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3、87亩林地补偿款、树木补偿款、32亩青苗补偿款是否归原告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分别于1996年、2002年将荒地30亩和200亩承包给原告父亲张某2并签订《协议书》,此协议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并报唐乃亥乡政府审批,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两份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张某、张某1与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款60℅归村委会,40℅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书,未经全体村民同意,违背有关法律法规。 故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委会要求认定此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在开垦的87亩荒地上种植杨树、杏树等,并办理《林权证》,使用期限为70年。兴海县移民安置办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征用的被告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集体1749.04亩林地中包括原告的87亩林地和32亩耕地。故原告开垦的87亩林地补偿款814320元应归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集体所有,87亩树木补偿款803880和3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款149760元归原告张某、张某1所有。
(洛什吉)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