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夷山支行)。
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仕英,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方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志勇;审判员:何岚;人民陪审员:彭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精;代理审判员:熊建安、邱丽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1042007000111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全部借款划入其在被告处开设的卡号为622848202213162xxxx0的帐户内。2010年7月26日,被告起诉其要求归还45万元借款本息,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归还被告该借款本息,其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南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及《借款合同》等,自2007年11月12日起,其名下的上述银行卡帐户上应有45万元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自始自终其从未从该帐户取款或转出款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帐户内款项时,被告却告知该帐户内款项早已全部取出,没有任何存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45万元并加付利息17.6175万元,合计62.617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并支付后续利息至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辩称:一、200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款45万元,原告对此笔贷款到帐是无异议的,而且其已经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武夷山市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明知已经得到相关的款项;二、其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请求是错误的,银行卡和密码被他人取走是因为原告对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三、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既然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就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方某陈述:原告梁某的这笔贷款转到其帐户后,其第二天就转到案外人胡某的帐户上。当日贷款时,原告本人是在场的,如果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卡和密码,农行武夷山支行是不可能仅凭签名就把款项转出,所以是经过原告同意才转的。该笔款转到其帐户后,原告一直没有异议,甚至在农行武夷山支行起诉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也没有提出,只是说自已没有用该笔款。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梁某以开茶坊为由与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某向农行武夷山支行借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梁某出具划款扣款授权书,授权农行武夷山支行以梁某名义全权代为处理专用存款帐户内的存款。当日,农行武夷山支行将45万元借款发放到梁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02213162xxxx0银行卡中,并于当日转入第三人方某的帐户,再通过方某的帐户又转入案外人胡某的帐户。因梁某未归还借款,农行武夷山支行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案梁某辩称,这笔45万元贷款早在2006年就已存在,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是王某(本案第三人),王某将款还清后,再次以其(梁某)名义借出,故以该借款非其本人所用为由拒绝还款。武夷山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梁某向农行武夷山支行借款后,将款交由他人使用,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行处分,与农行武夷山支行无关,故判令梁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利息。梁某不服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南民终字124号判决,该判决亦认定梁某拒绝还款付息行为构成违约,维持武夷山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2年4月24日,梁某以上述借款其从未使用,而其指定的专用银行卡上却没有任何存款本息为由,向武夷山市法院起诉武夷山农业银行,要求赔偿其存款损失45万元并利息17.6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梁某向法院提供的举证:(1)、35104200700011162号《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2010)武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4)、(2011)南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自2007年11月12日起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号为6228 4820 2213 1624 910的帐户有45万元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
另,原告梁某申请武夷山法院向农行武夷山支行调取银行卡号为6228 4820 2213 162XXXX帐户于2007年11月12日转帐支出45万元的收款帐户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45万元款项转帐支出的收款人系方某。
原告梁某还申请对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提供的交易凭证(存取款凭条)上"梁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存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梁某"签名不是梁某本人所写。
2、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提供的证据除上述二份法院判决书外,还有(1)、划款扣款授权通知书。证明45万元款项到哪个帐户原告是明知的;(2)、申请书、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开立帐户的事实。
3、第三人方某提供一份银行票据及案外人胡某的开户资料。证明45万元在2007年11月13日其已转入胡某帐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将45万元贷款存入借款人原告梁某指定的帐户,梁某与农行武夷山支行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本案证据,即(2010)武民初字第581号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南民终字124号这两份民事判决书看,均认定农行武夷山支行与梁某的该笔贷款合法有效,且梁某也在该案中自认该笔45万元贷款系本案第三人王某使用,故该款从原告梁某的帐户转入他人帐户实际上经其默许,并非事出无因。
《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律都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梁某对其帐户上的45万元款项的使用者是明知的,而其将银行卡凭证及密码委托他人取款,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况且在日常生活中类似本案的委托取款行为也存在,法律对此不禁止。再者,自2007年11月12日贷款到2010年7月26日农行武夷山支行起诉梁某还款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梁某对其帐户内的该笔45万元贷款不闻不问,直至现在才以帐户存款灭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赔偿,显然,原告梁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推定该笔贷款原告梁某除允许第三人王某使用外,还以为王某会归还这笔贷款。
总之,原告梁某借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存在过错,也就无法认定农行武夷山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梁某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撑和事实依据,其请求无法支持。
至于原告梁某与第三人王某、方某之间的关系为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
(五)一审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62元,由原告梁某承担。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梁某垫付)由被告农行武夷山支行承担,农行武夷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上诉称:一、《扣划款授权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授权扣划的系贷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向被上诉人农行武夷山支行出具《扣划款授权书》,授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全权代为处理专用款帐户内的存款错误。二、一审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扣划帐户内存款系经上诉人的默许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2007年11月5日上诉人的开户资料上"梁某"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印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件,致使鉴定不能进行,一审亦作出"梁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故上诉人没有取得银行卡及密码。上诉人至今没有获取银行卡凭证即密码,因此不存在将银行卡即密码委托他人取款的情况,原审的该项认定亦存在错误。一审再无法确定受托人的情况,就认定上诉人委托他人取款错误。三、作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被上诉人富有妥善保管存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将上诉人的存款转给他人。四、原审第三人方某无权取得上诉人45万元的存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农行武夷山支行答辩称,一、在双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可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确该笔借款汇到哪张卡上,同时亦表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王某 。由此,可说明上诉人是允许王某对该笔借款自由支配的。上诉人积极的为王某贷款以及将贷款交由王某使用,意味着其已经默许王某的转取款行为。二、办卡需要的是本人的身份证,如果签字不是其本人签,那么也可以推定是其将其身份证交由他人代办。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号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才导致卡里的钱被转走,因此,责任再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第三人方某陈述:其并未获得该笔45万元的借款,只是作为一个中转的帐户,是王某将该笔借款转到其帐户,再转到胡某的帐户,实际操作人是王某。该笔款上诉人应该找王某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梁某认为一审认定其授权被上诉人扣划等事项有误,及遗漏认定帐户不是上诉人开的,上诉人未拿到卡,亦不知道密码,以及上诉人与方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划款扣款授权书》第二条载明,梁某应于每季20日前在专用存款帐户或银行卡存入足够金额,并委托农行武夷山支行于每季20日(家假日顺延)从存款帐户或银行卡中扣收贷款当季应偿还利息额。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存款系2007年11月12日梁某向农行武夷山支行申请的借款。自借款发放至梁某提起诉讼时隔近五年时间,而银行贷款利率高于存款利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梁某将借款存于帐户内长时间未作使用,仅作为存款,这不符合常理。其次,本案讼争存款系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至梁某指定的涉案帐户。可见,梁某早于2007年就明知其名下有该帐户,进而可以证实梁某对该帐户对应的银行卡也是知悉的。从梁某于2010年10月13日(2010)武民初字第581号,即农行武夷山支行诉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陈述来看,其主张银行卡系王某拿100元给邱辉去办的,卡办好后即交给王某 ,该笔款项系其帮王某借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系王某,足以形成内心确信,梁某对于涉案款项并非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是明知的,款项由他人支配和使用亦是其真实的意思。因此,银行卡是否由梁某持有,梁某是否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及其与方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存取款凭条非其本人签字等,在本案中均不足以认定农行武夷山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故梁某据此要求农行武夷山支行赔偿其存款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2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因储户银行卡帐户内的款项失踪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有出现。在审判实务中,法院所受理的一般是当事人的银行卡内存款不知道被何人在何地被冒领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应该对此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此类案件审理中一般会显示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在异地被人冒领,冒领者与储户没有关系,故审理的方向法院主要就银行部门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展开。虽然各地法院的法官们因判断尺度不尽相同,导致裁判标准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会认为银行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与传统的储户银行卡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纠纷的性质不同,最直观一点就是储户对其银行卡内存款的冒领者是否知晓。传统的纠纷显示储户的银行卡存款被冒领其不知道冒领者是谁,何时何地被冒领也不知晓,属于事出无因。在武夷山法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581号案件中梁某答辩称,借款早在2006年就存在,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以及还款人均是其朋友王某,本案借款是王某将此前的借款还清后再次以其名义转贷出来。为此,梁某自然得将银行卡以及密码交与王某,对梁某而言其所要关心的是王某得及时归还借款。可见,本案借款从梁某的帐户被王某转入他人帐户实际上经梁某默许,并非事出无因。正如南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一样:本案足以形成内心确信,对于涉案款项并非由梁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梁某是明知的,款项由他人支配和使用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至于梁某提出的银行卡是否由其持有,其是否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及其与方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存取款凭条非其本人签字等,仅仅是梁某为满足自己的主张寻找理由而已。
因此,本案不存在银行部门的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问题,也不涉及储户是否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问题。实际上梁某指望并相信王某会归还该借款,现因为王某下落不明而致借款不能归还,作为借款人的梁某当然得承担还款责任。
总之,本案证据显示武夷山农行就梁某银行卡内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因此梁某提起本案诉讼实属不当,不仅给自己造成因诉讼而需要支付的费用损失,也给银行和相关的第三人造成讼累,更浪费司法资源。
(姚志勇)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银行卡内存款不知道被何人在何地被冒领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应考察银行部门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储户知晓冒领人身份且有一定事务关联,且冒领人因持卡人过失领取钱财,则不存在银行部门的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问题,也不涉及储户是否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问题,银行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