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168号裁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程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党付省;审判员:张革命;人民陪审员:常彦雪。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应哲;审判员:尹乐敬;代理审判员:刘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9月1日,程某2驾驶摩托车与章某停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某2身亡,2012年12月22日,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陈某之女程某1签发了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内显示:母亲陈某、父亲程某2。2013年1月28日,程某1以程某2之女为由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要被抚养人生活费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章某诉称,陈某、程某2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所以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的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认定程某1为程某2之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并更正其登记内容。
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出生医学证明》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缘关系,虽然在特定场合有着法律意义,但颁发证明的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出具证明不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为第三人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有事实依据,内容真实。第三人陈某2012年12月21日在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待产,次日新生儿出生,依据有关规定,向其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有住院病历、相关单位证明等手续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新生儿父亲程某2、母亲陈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明显错误。
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同时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程某1起诉原告章某追要抚养费的民事诉讼庭审中,章某应知道该证明的存在,现在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00时40分,原告章某的豫RXXXX7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门前,程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车辆并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程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程某2的父母及陈某以章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日唐河县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陈某与死者程某2只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且陈某当时已怀孕7个月,故以陈某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表明待陈某的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程某1出生,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程某1签发了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程某1母亲为陈某、父亲为程某2。2013年1月28日陈某作为程某1监护人,将章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追索第三人程某1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MXXXXXXXX9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向第三人程某1、陈某2012年12月28日签发错误的《出生医学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2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程某2死亡的事实,并证实豫RXXXX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实际已经卖给章某);
(3)(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程某2死亡后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判决依法驳回陈某的起诉;
(4)民事起诉状,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程某1下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第三人程某1另案作为原告以程某2女儿为由2013年1月28日在唐河县法院城区法庭起诉本案原告索要抚养生活费,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
(5)章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章某身份基本情况
(6)新生儿出生病历资料一套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产科出院记录、分娩经过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以证明确认程某1出生事实;
(7)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料,签发登记表、委托书一份、昝岗乡村委证明、唐河县基础教研室证明,程某2和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程某2与陈某具有同居关系,程某1系二者女儿。
(8)唐河县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当时诉讼中认可程某2与陈某的事实夫妻关系,也说明程某1出生后可依法追偿抚养费;
(9)准生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程某2与陈某可以合法生育子女。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新生儿出生时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时间、出生地点、出生孕周、健康状况、身高体重、父母信息(含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码)、接生机构、出生证编号、签发日期、鉴证机构等,是新生儿取得户籍和国籍登记、确认与父母的血亲关系、获得母婴保健等的凭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能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该法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法为第三人程某1签发的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即为行政确认行为,是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起诉权。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在2013年4月17日的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将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应当知道该证明,并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程某1签发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以第三人陈某与程某2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为由,要求撤销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虽然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但由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及第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程某2与陈某系同居关系,程某1为两人的女儿。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关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第3条规定"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据规定,接受监护人申请后,审核确认住院病历及身份证件后,根据出生事实为第三人程某1签发的MXXXXXXXX9号《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有据、签发程序正当,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判决错误;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在签发该《出生医学证明》时,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实程某2与被上诉人程某1存在血缘关系,同时医疗机构在为新生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其父母的结婚证或亲子鉴定证明是审查是否准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必备条件。请求撤销(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签发该证明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住院病例证明了新生儿出生的事实,其次初生儿的父母证明证明了他们的血缘关系,教办室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父母同居关系存在的事实。签发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96号文规定,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父母的身份证明,填写表格,医生签名加章,结婚证不是签发医学证明的必要要件,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不存在结婚证,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同居或事实婚姻,就能可以确认孩子的父母,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称没有结婚证就不能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及程某1答辩称: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即使可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不需要父母的结婚证。妇幼保健院签发行为有事实依据,内容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出具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的行为,新生儿以及与新生儿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才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章某不是与新生儿程某1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其与被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及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章某的起诉。
(七)解说
1.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以及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见,无论是修改前行政诉讼法或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均纳入受案范围。根据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可见,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经卫生部授权具备签发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职权,这就使其在该事项上从民事主体身份剥离出来,依法享有行使公权力的资格,转化为行政主体身份,其对特定主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能。本案中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符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主体条件,其对程某1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审查是行为可诉性的关键所在。根据根据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可见对新生儿签发合法的《出生医学证明》是一项必然性规定,在签发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出生医学证明》具备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公民身份确定的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内的确认行为类别。由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相对人法律地位、资格的甄别与确定,其内容具有"中立性",并不直接设定权利或义务,因此,对其是否具备可诉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2000年《行政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兜底条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可诉性判断主要在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具体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其作为新生儿生理状况、亲缘关系的证明,引发的是对新生儿及其近亲属身份关系认定、新生儿法律地位认可及医疗保健资格确定等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变动,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新生儿有身份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就本案而言,有权提起诉讼的是程某1生理学意义或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章某作为与程某1之父产生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赔偿人,并非与程某1存在身份利益关系的主体,其赔偿责任的确定基于交通事故客观事实相关,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是对新生儿出生客观事实的必备确认,其签发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按照新生儿客观出生情况作出,对基于该签发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考虑要件。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章某应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两者分属不同法律范畴,章某不属于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
(周杰、白云)
【裁判要旨】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出具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的行为,新生儿以及与新生儿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才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