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
辩护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审判员:崔双喜;人民陪审员:孙凤珠。
二审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红兵;审判员:林静;代理审判员:欧阳翼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元旦,被告人孙某2的朋友孙某带其见了东北一刘姓男子,该男子给孙某、孙某2介绍了运作模式为缴纳一千元就能去港澳旅游,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能够拿提成的传销模式,于是孙某便与被告人孙某2合谋进行传销。2011年1月2日,孙某在网上找人做了"爱循环"的网站系统,公司名称为香港联合创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孙某与被告人孙某2觉得"爱循环"模式挣钱较少,又创办了"香港爱联慈善助学基金投资理财平台",简称"爱基金",声称该平台是以助学为目的的投资理财项目,是一个为实现慈善事业商业化的公益创业平台,加盟即可获得港澳旅游,以缴纳2500元(银级会员)、5千元(金级会员)、1万元(白金级会员)入会费即取得入会资格,按照入会时间先后组成层级,以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将公司名称改为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国际)。
截止2013年2月1日,爱联国际这一传销组织涉及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会员总计50917人,会员缴纳的入会费共计2.6006亿元,全国范围有1779家已审核的商务中心,未审核商务中心336家,被告人孙某2系"爱基金"传销组织创办者之一,其共发展下线会员5万余人,层级至少20层以上。廖某共发展下线会员76人,层级至少6层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2、廖某以提供慈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能自愿认
罪,且被告人孙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爱联国际传销组织会员达50917人及会员缴纳的入会费共计2.6006亿元不准确,被告人孙某2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违法所得已全部交至公安机关,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元旦,被告人孙某2从内蒙古赤峰回到山东临沂后,朋友孙某带其见了一名东北刘姓男子,该男子给孙某、孙某2介绍了缴纳一千元就能去港澳旅游,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能够拿提成的传销模式,于是孙某便与被告人孙某2合谋进行传销。2011年1月2日,孙某与孙某2创办了 "爱循环"网站系统,公司名称为香港联合创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孙某与被告人孙某2觉得"爱循环"模式挣钱较少,又创办了"香港爱联慈善助学基金投资理财平台",简称"爱基金",声称该平台是以助学为目的的投资理财项目,是一个为实现慈善事业商业化的公益创业平台,并称加盟即可获得港澳旅游,以缴纳2500元(银级会员)、5千元(金级会员)、1万元(白金级会员)入会费即取得入会资格,按照入会时间先后组成层级,以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将公司名称改为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国际)。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2认为"爱基金"运作已经比较成熟,为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就切断了一切联系方式,并在网上办理了名为黄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于转移财产。
截止2013年2月1日,香港爱联国际这一传销组织涉及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会员总计50917人,会员缴纳的入会费共计2.6006亿元,全国范围有1779家已审核的商务中心,未审核商务中心336家,被告人孙某2系"爱基金"传销组织创办者之一,其共发展下线会员5万余人,层级至少20层以上。廖某共发展下线会员76人,层级至少6层以上。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博乐市北京路博冶医院路口私人楼北单元5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2向博州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2及孙某非法所得购买的商铺予以查封;对被告人孙某2名下的基金、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人孙某2所有一辆路虎越野车予以扣押;对被告人廖某用于作案的笔记本、光盘、笔记本电脑等物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房屋被博州公安局干警抓获;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2向博州公安局投案自首。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博州公安局在被告人廖某及证人马兰芳处扣押的相关物品情况。
4、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博州公安局对持有人孙某2的四套商铺予以查封;对其购买的基金及账户予以冻结;对其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车予以扣押。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VCD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基本情况、推荐关系、下线基本情况;"爱联国际"会员总计50917人,收入2.6006亿元、商务中心信息情况,其中新疆成立了82个商务中心,被告人廖某是其中的商务中心之一。
6、搜查笔录VCD光盘,证实:被告人廖某的下线图及廖某在其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作案工具。
7、丰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在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均无结果;原"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慈善爱心助学基金理财管理系统在2013年3、4月份就无法正常打开。
8、香港爱联国际部分人员名单及收入表,证实:香港爱联国际有限集团的部分会员姓名、编号、身份证编号、收入金额及住址等。
9、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2用自己及用王某、王某2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及被告人孙某2使用黄某的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
10、目前持仓按币种一份、基金账户活期结算户二份、个人存取款凭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2用黄某的名义在招商银行购买基金534万及相关明细。
11、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收据、客户信息、鲁商·凤凰城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通联支付POS签购单,证实:被告人孙某2及孙某以黄某的名义在山东临沂市兰山区购买了107号、108号商铺及在鲁商凤凰城购买了A6-112号、113号商铺。
12、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及收入凭证,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2在北京合富凯达以单价1255000元购买了路虎牌越野车一辆及通过刷卡方式付款的事实。
13、传销组织图谱两份,证实:被告人孙某2的下线图及被告人廖某的下线及层级。
1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相关涉案人员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
1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加入爱基金传销组织的经过及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情况,孙某2是他的直接推荐人。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加入爱基金成为会员,孙某2的上线是孙某2,陈某是自己发展的下线。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新疆所有加入爱联国际的下线会员都是自己的下线,孙某2负责爱联国际的全盘工作,廖某有自己的商务中心。
18、证人段某、郭某、李某、范某、于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发展成为爱联国际会员的过程及于某发展了廖某加入爱联国际以及爱联国际没有真实的商品销售,仅以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模式来获取提成。
19、证人单某、陈某、李某2、何某、戴某、顾某、祁某、齐某、李某3、孙某3、李某4、徐某、陈某2、王某、艾某、托某、努某、代某、王某、赵某、玉某、剡某、艾某2、美某、艾某3、张某2、艾某4、曾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是经廖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加入爱联国际传销组织。
20、证人王某2、罗某、王某2、张某3、马某、许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涉及银行卡均非上述人员本人办理及持有使用。
21、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孙某2将一辆路虎车落户在他的名下,车辆还是孙某2本人所有。
22、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孙某先后创办并运作"爱循环"、"爱基金"的具体过程以及其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
2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于蓝霞的发展加入了爱联国际并成立了商务中心,其在乌市、博州地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76人,层级在6层以上,获利2万余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2、廖某以提供慈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孙某2所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2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孙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2、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3、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2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涉案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并处罚金300万元明显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廖某上诉提出,自己与孙某2相比罪责很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2、廖某假借提供慈善活动、组织旅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孙某2作为"爱循环"、"爱基金"传销组织的创办、发起人之一,处于核心地位,起主要作用,且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5万余人,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孙某2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涉案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孙某2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判处罚金刑过重,上诉人孙某2提出的罚金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廖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且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三、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2、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孙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3、上诉人孙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4、上诉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孙某2适用并处罚金300万元的附加刑是否适当,廖某仅在乌市、博州地区发展会员,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是否适当。
一、关于刑法未明确罚金幅度的罪名,罚金数额如何确定更加适当的问题
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法院对孙某2量刑时,对其并处罚金300万,孙某2以原审判处罚金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就孙某2罚金数额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金额达2亿有余,其非法获利亦达1300余万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非法所得数额,原审对其并处罚金300万量刑适当;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孙某2犯罪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及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但是罚金刑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不能仅考虑犯罪情节,还应当综合考虑主刑刑期与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否则将出现附加刑与主刑不平衡且执行困难的情况,故根据孙某2的犯罪情节、判处主刑情况及履行能力,对其并处罚金50万较为适当。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罚金刑作为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这也是罪刑均衡原则在罚金裁量上的具体体现。上述规定虽然对确定罚金数额有了一定的标准,但均有一定的弹性和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罚金刑仍有一定难度。首先,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范围的罪名适用罚金刑时应当和主刑相一致,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平衡好主刑与附加刑的关系,杜绝出现主刑过重罚金刑轻或者主刑较轻而罚金刑过重的情况;其次确定罚金数额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履行能力,避免 "空判"罚金,造成罚金执行不能的困境,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
二、关于传销犯罪中从犯的量刑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廖某提出其仅在乌市和博州地区发展会员,相对于孙某2在此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很小,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属过重。对廖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孙某2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创办发起人之一,处于传销组织顶端,廖某仅在新疆局部地区发展会员,处于传销组织较末端人员,对其量刑应当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也应当考虑同一传销组织中其他人员的量刑情况,做到量刑均衡。故二审认为廖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传销组织涉及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也分布于不同地区,仅新疆地区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也达数人。因此,从纵向上看,主犯应当与从犯的量刑区别开来,刑罚应当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紧密关联;从横向上看,对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量刑,应当尽量做到量刑均衡,至少在同一地区应当做到量刑基本相当。
(欧阳翼雯)
【裁判要旨】1. 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范围的犯罪,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平衡好主刑与附加刑的关系,杜绝出现主刑过重而罚金刑轻或者主刑较轻而罚金刑过重的情况;同时考虑被告人履行能力,避免"空判"罚金,造成罚金执行不能的困境,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2. 在传销犯罪中,对处于组织顶端与组织末端的人员,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