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友,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温泉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严丽,系该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张春梅
二审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国强 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 代理审判员:黄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某到原告家中,声称温泉县邮政局要倒卖一批化肥需要一部分资金,被告陈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按0.025计算,于2012年11月2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温泉县邮政局还清欠款1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泉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泉县邮政局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不能因借条上加盖了储蓄专用章,便认定被告陈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储蓄专用章专门用于存款合同,它与国家统一印制的存单配合使用方为有效,被告陈某是营业所前台工作人员,工作内容是为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没有对外借款的职务内容,本案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陈某在本案之前被发现有类似的个人借款加盖储蓄章的行为,已被邮政局辞退,在辞退之前,被告陈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如有类似欠条及其他借条,均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邮政局无关,说明实际借款人陈某也认可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3、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中,陈某以个人名义再次承诺延期还款并增加高额利息,该承诺是以个人名义做出,并未加盖被告温泉县邮政局公章,足以说明,原告李某也是认可该行为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的;4、因本案系陈某私自加盖印章的借款行为,且涉案款项未进入被告温泉县邮政局的账上,故本案应属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某在被告温泉县邮政局查干屯格乡营业所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按0.025计息,在2012年11月25日还清。欠条下方空白处盖有温泉县查干屯格乡营业所储蓄专用章。在原告的要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在借条下方书写"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多加5000(伍仟元整),以上按上面的利息为准"的承诺。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给被告温泉县邮政局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借崔玉忠66000元,李荣英50000元,加盖公章(已收回,并重新出据借据)再没有加盖公章的借条,除上述两张欠条外,在社会上再没有加盖邮政公章的欠条,如有此类欠条及其他借条,均由本人自行负责,与邮政局无关,特此保证,陈某。
另查,温泉县查干屯格乡营业所系被告温泉县邮政局的下属分支机构。
3、一审判案理由
温泉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关系的主体问题,即由谁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某不是被告温泉县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该局的授权,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借条上被告温泉县邮政局分支机构的储蓄章加盖处,未写明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字样,即便被告温泉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也应在借条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公章,而不是储蓄专用章。故被告温泉县邮政局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保证人。综上,本案的借款行为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在借条下方作出还款承诺的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该借款行为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温泉县邮政局偿还借款,被告陈某辩称自己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温泉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对被告温泉县邮政局关于"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征收22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条时是被上诉人温泉县邮政局查干屯格乡邮政储蓄所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借款的形成是被上诉人陈某与该所营业所主任一起向上诉人李某借款,储蓄专用章是该营业所主任加盖的;被上诉人陈某是主动辞职,并不是被温泉县邮政局辞退的,查乡营业所是温泉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该营业所只有两枚储蓄专用章,专人管理,并无其他公章,并且加盖储蓄专用章的时间,陈某不在储蓄专柜;最为主要的是该笔借款在温泉县邮政局查乡营业所账上有记载,用于支付化肥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对欠条中的公章妄加曲解。2、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保证等不得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案无证据证实借条上的储蓄专用章是盗用的,被上诉人温泉县邮政局并没有否认16万借款在其账上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与温泉县邮政局无关。
被上诉人温泉县邮政局答辩称:1、本案借款系陈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李某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因借款凭证上加盖了答辩人的储蓄专用章,便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储蓄专用章是专门用于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印鉴,它与国家统一印制的存单配合使用方为有效;2、本案涉及的款项从未交至答辩人处,陈某因在此之前被发现有此类行为,已被答辩人辞退,在辞退之前,给答辩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有类似欠条及借条,均有其个人承担,与邮局无关,说明陈某也认可该行为属其个人行为;3、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中,陈某以个人名义再次承诺延期还款并增加高额利息,原告李某也是认可该行为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的,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向李某借款16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谁来偿还这笔款项的问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陈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被上诉人陈某也当庭承认此笔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温泉县邮政局查干屯格营业所无关,借条上加盖的储蓄专用章,由于是在空白处加盖,且没有任何"借款人"或"保证人"等字样,上诉人提出的是被上诉人陈某与该营业所主任一起向其借的钱,且储蓄专用章是查干屯格乡营业所主任加盖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请求由温泉县邮政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借款项160000元在温泉县邮政局查干屯格乡营业所有记载,用以支付化肥的事实确凿,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解说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陈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认定被告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是否以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经济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也可以基于法人或经济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合法任命等事项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上存在密不可分的事务行为,如不符合以上条件,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据上有被告邮政局的储蓄专用章,被告陈某系邮政局的职工,被告陈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局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作为经融机构的储蓄营业所,必定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以一般人的理性判断,营业所向他人借款,应当出具规范的借贷凭证,加盖的也应当是邮政局的公章,而不应是一个营业所的储蓄专用章,而且被告陈某在借款时是邮政局储蓄营业所的一名储蓄前台工作人员,经常接触邮政局营业所储蓄专用章,被告陈某在没有邮政局授权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营业所储蓄专用章,应视为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特别重要的一点,被告用所借的款从邮政局购买了一批化肥,虽然,该笔借款最终是进了邮政局的账户,但与出借人将借款直接交与借款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认定为被告邮政局使用了该笔借款。综上,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从借款的实际经过来看,被告邮政局与被告陈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存在被告陈某与被告邮政局共同借款情况。所以本案中的借款应由被告陈某个人偿还。
张春梅
【裁判要旨】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关:1、是否以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经济组织的授权;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规定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