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博乐市人民法院博民一初字第100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斌,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雷;审判员:张涛、李新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3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被上诉人)郝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金华在驾驶原告购买的车辆时,失控冲下路基并侧翻,造成王金华摔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现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王金华驾驶车辆时作为司机,是失控冲下路基侧翻死亡,并不是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且原告作为投保人不能主张交强险赔偿,交强险应当向受害人赔偿,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10分,郝某雇佣的司机王金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阿公路八十二团路段28公里处时,车辆失控驶下路基并侧翻,造成王金华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王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精公交认字 ( 2013 )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王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精河县公安局对王金华的尸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死者王金华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王金华离车约4米左右,经抢救三十分钟无效死亡。另查,王金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车主为原告郝某,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向王金华家人支付赔偿款3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司机王金华驾车肇事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承保交强险。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非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未对"本车人员"内涵进行界定。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应当以机动车作为考量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外的都应作为第三者,对被告关于王金华为车上人员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郝某作为雇主,已经对王金华的损失向其继承人赔偿完毕,有权主张相应赔偿款。王金华居住在精河县城镇,应当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根据上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58420元,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郝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王金华属事故车辆(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明文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据此,《条例》已明文将"本车人员"排斥在交强险的受害人范畴之外。综上,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驾驶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其次,《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此,可以理解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上诉人郝某在一审提供的精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明了本次事故受害人为该车驾驶员即本车车上人员。本案中受害人王金华驾驶该车,应属于该车车上人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金华不在车上属于第三者。三、被上诉人郝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非王金华的法定受益人或亲属,不能主张交强险赔偿,一审提供的与受害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这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与王金华方私下达成,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王金华的损失不该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或王金华雇主自行承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故请求:1、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 1002号判决书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王金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不能认定王金华属于车上人员,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车内还是车外人员,属于相对的,应看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王金华在事故发生时是车辆的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在车外死亡,符合车外人员的认定。二、事故发生后,郝某同王金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正常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私下和解的说法。作为雇主的郝某在与王金华的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金后,就获得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郝某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30万元的赔偿金额和王金华的居住身份也是相符合的,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新E-48071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车主郝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员为王金华。王金华为车主郝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符合《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应排除被保险人。因此,王金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不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外,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的范围,故不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郝某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对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据此,其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郝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只要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是被保险人,也就被排除在受害人即"第三者"之外了。立法上如此规定,符合交强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离开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被本车所伤害的特殊情况中,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其"驾驶员"的身份,其仍属于车辆控制者,仍属于被保险人之列,即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在瞬间被甩出车外的情况下,有人主张以"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以车辆为空间来考量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认为只要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置身车外,就应当应定为第三者。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妥,该种观点没有考虑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出发点。且上述观点对驾驶没有封闭空间的机动车辆(如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无所谓车内、车外的情况下,就无所适从了。本案驾驶员是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的,他既是车上人员,同时也是驾驶人员,也是被保险人,他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不能随着其身体被甩出车外的瞬间而改变为非车上人员,其身份仍不属于"第三者",该种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李新建
【裁判要旨】离开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被本车所伤害的特殊情况中,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其"驾驶员"的身份,其仍属于车辆控制者,仍属于被保险人之列,即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种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