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文,该公司原材料部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
承办人员:张馨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博圣公司签订1份《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收购被告的1280亩玉米。2013年10月5日至10月8日,第三人组织原告在内的多台收割机开始收割玉米,其中原告收割被告1130亩玉米(计1562.48吨)并交售至第三人,每亩收割费按统一价50元计算,收割费共计56500元,口头约定该款在第三人给被告结算支付玉米款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但第三人将玉米款2302256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收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30亩玉米收割费5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非合同相对人,该案系第三人组织原告的收割机进行收割玉米,合同相对人应系原告与第三人,故被告非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圣酒业述称,该笔玉米收割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与被告的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我们厂收购玉米的价格是包含所有的费用,包括收割费用的,当事人都应该是知晓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包括被告刘曙光在内13位农户与第三人博圣公司签订1份《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博圣公司购买被告刘曙光的玉米,出售的玉米给予补助60元/吨;合同执行价格按签订合同之日第三人公布价格执行,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完成,超出合同约定五日期限及数量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并且超出部分按当天价格执行;验收地点为第三人厂内,按第三人收购标准执行,数量以第三人电子磅单为准,第三人保证被告等人拉运车辆到厂当天22点前卸完,被告玉米交售到第三人后,第三人在三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博圣公司统一替农户找收割机进行收割玉米,其中被告刘曙光的1120亩玉米由原告陈某进行收割,收割费用为50元/亩。被告刘曙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1562.48吨玉米交付第三人博圣公司,第三人博圣公司亦将被告全部玉米款向其支付完毕。
3、一审判案理由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曙光的玉米收割费用应由其自行支付还是第三人博圣公司支付。被告刘曙光与第三人博圣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玉米收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的收割费用,除买卖合同有特殊约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被告刘某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前的履行费用,其应为履行义务人。该份《玉米收购合同》对收割费用无特殊约定,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验收地点为第三人博圣公司厂内,故被告所辩称收割费用因由第三人统一找收割机收割,理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1130亩玉米地支付56500元收割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收割亩数为1120亩,收割价格为50元/亩,收割费应计算为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收割费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广泛的交易形式,在各种各样的合同中,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形式,也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普遍的一类合同。这里所说的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交付前所产生的收割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博圣公司购买刘曙光的玉米,由博圣公司安排陈彩金等人统一替刘曙光等人收割玉米,因双方的玉米收割协议中未约定收割费用应由谁承担,按照当地交易习惯玉米的收割统一由收购公司安排收割机进行收割,收割后交由收购单位,但博圣公司统一安排收购仅是为了便于收购,而非收割义务由收购单位来承担。对于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的收割费用,除买卖合同有特殊约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刘某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前的履行费用,其应为履行义务人。
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涉及到的合同约定不明一般包括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履行义务费用的负担不明确,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张馨露
【裁判要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交付前所产生的收割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