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2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燕珍。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冰宁;代理审判员:师光;代理审判员:靳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担保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路支行开立的X账户(以下简称讼争账户)系根据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对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和工程担保保证金管理要求专门设立的"厦门市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金额系各建设工程发包人在发包相应工程时,为保障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按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要求缴交的反担保保证金。在思明区法院所扣划的3191176.78元中,包括其所缴交的反担保保证金855155元。其与丰元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XXXXX-XXX1、FXXXXX-XXX2),约定其缴交的855155元作为保证金质押反担保,上述反担保保证金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仅为其作为发包人,未按时足额向承包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截至目前,其均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据担保法规定,反担保保证金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其所有,不是丰元担保公司财产。思明区法院对其反担保保证金855155元的扣划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1、确认思明区法院自讼争账户扣划的3191176.78元款项中,唐荣公司对其中855155元享有所有权;2、对上述855155元款项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诉争款项不属于唐荣公司所有,诉争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特定化的属性,依法属于可供执行的范畴,唐荣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因陈某向思明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思明区法院作出(2012)思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申请人丰元担保公司名下讼争账户内3184906.51元。思明区法院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巫某、叶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陈某律师费3万元,厦门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世雄、厦门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元担保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巫某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陈某向思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区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9日,思明区法院扣划丰元担保公司名下讼争账户内存款3191176.78元。2012年7月31日,丰元担保公司、中信银行厦门湖滨北路支行、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订立《厦门市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唐荣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曾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XXXXX-XXX1、FXXXXX-XXX2),但该两份合同并未载明订立时间。2012年7月27日,唐荣公司向丰元担保公司讼争账户分两笔转入"英村一期支付保函保证金"470561.00元和"英村二期支付保函保证金"384594.00元,合计85515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讼争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及唐荣公司对讼争账户内款项享有的权利。
第一、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押金钱。(一)讼争账户内款项不具备特定化要件。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丰元担保公司在与唐荣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XXXXX-XXX1、FXXXXX-XXX2)中,双方虽确认保证金"已特定化",但双方当事人之确认并不必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相符。若讼争账户内款项系唐荣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特定化而来,则讼争账户款项必须仅为某项特定保证金及其孳息,而不包括其他款项,而事实上讼争账户内款项存在以下不符合"特定化"的情况:1. 唐荣公司曾分别以不同名义的保证金向该账户转账,该账户内款项为多笔款项的集合。2. 扣除本案唐荣公司转入数额,该账户内尚有大量余额。这足以说明该账户内款项,未如唐荣公司主张的,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特定化以作为特定债权的质押担保。(二)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唐荣公司所有。就本案唐荣公司所主张的向丰元担保公司支付的855155元保证金,该款项自进入丰元担保公司的讼争账户后,即转化为丰元担保公司存款,即存款人丰元担保公司对讼争账户所在银行的债权,除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另有明文规定,不属于非存款人的唐荣公司财产。《监管协议》对讼争账户用途、账户信息、款项交纳保管、解付、监督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的一系列约定并不改变该账户存款属于存款人对账户所在银行债权的性质。此外,仅以数额作为标识,不具有唯一物意义的货币包括保证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唐荣公司不能对之主张所有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存款人的法律地位具有规定性。虽然唐荣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的所谓"保证金"款项,对丰元担保公司为唐荣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具有反担保的功能,但是由于存款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性,此种担保功能的设定并不能推导出账户内相应数额的款项的转入人即为该数额款项的所有(权)人,或者说账户内相应数额的款项的转入人取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主体成为存款人(即以账户所在银行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法律结论。
第二、《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XXXXX-XXX1、FXXXXX-XXX2)对唐荣公司所向丰元担保公司缴交保证金反担保的约定,仅在唐荣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也不能对抗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债权人。唐荣公司可基于《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XXXXX-XXX1、FXXXXX-XXX2)向丰元担保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如唐荣公司所主张的在丰元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确定不会发生时,要求丰元担保公司返还相应数额保证金的权利),但不能因此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存款(即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对账户所在银行的债权)的执行。
第三、《监管协议》对丰元担保公司存款账户的约定仅在该合同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不能对抗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债权人的执行。该合同也不改变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如前所述作为存款人(即以账户所在银行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唐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法不依,推翻了法定金钱质押制度。依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讼争资金进入质权人丰元担保公司账户,是因为质物依法必须转移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所有权,讼争资金所有权仍归属质押人唐荣公司。但原审判决却以质押资金已转移占有、资金是以数额为标识的种类物为由,认定资金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已否定了金钱质押制度。二、原审判决曲解事实,以资金的依法质押过程否定其质押性质。《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业务操作规程》明确规定:申办《施工许可证》必须由工程担保专业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而保函的出具必须由建设单位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工程担保专业担保公司的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汇入反担保的保证金。丰元担保公司是经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审核备案的工程担保公司,讼争账户是该公司经政府承认的工程担保保证金唯一专户。可见,厦门市政府部门完全依据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制定上述厦门市建筑市场金钱质押担保的规范。讼争资金正是唐荣公司作为厦门英村市场、住宅小区工程汇入特户的保证金,包括《委托担保合同》在内的全套手续俱全,并经过厦门建设局审核并颁发了《施工许可证》。毫无疑问,讼争资金严格依法依规形成"质押现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荣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押金钱。讼争账户内款项不具备特定化要件,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唐荣公司所有。二、《委托担保合同》及《监管协议》对丰元担保公司存款账户的约定仅在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陈某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对抗包括陈某在内的不特定债权人的执行,法律也未将本案涉及的保证金纳入不得扣划的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2年7月23日,丰元担保公司经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依照《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厦建建(2008)33号)的规定审核备案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开设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即讼争账户,同时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在其政府网站对上述情况进行公示并向有关单位通知。二、丰元担保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滨北支行(乙方)、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丙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甲方为建筑工程项目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以下简称"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开立唯一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存入和支取,该账户须经厦门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备案并对外公示(账户信息即讼争账户);第三条约定,被保证人所交纳的工程担保保证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专用账户,甲方不得将工程担保保证金转到其他账户或截留部分或全部资金;第四条工程担保保证金的保管第2项约定,乙方对工程担保保证金单独设置账户,实行严格分账管理,确保工程担保保证金的完整与独立;第五条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第1项约定,甲方向被保证人提供的工程担保到期或提前到期或因其他事项需要解付的,应向乙方申请办理解付手续,并将专用账户项下的保证金划转回被保证人名下;第2项约定,解付实行"收支对应"的原则,即每笔保证金的存入和支出金额相同、资金来源与资金支出的方向原则上应相同;第3项约定,甲方解付保证金时须填写《工程担保保证金解付通知书》,该通知书经丙方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丙方预留印鉴后方提交乙方办理解付手续;第六条工程担保保证金的监督管理约定,丙方有权对专用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发现问题的有权责成有关当事人整改。专用资金账户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检查。三、唐荣公司(甲方)与丰元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反担保约定,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向乙方缴纳470561元、384594元的保证金作为保证金质押反担保,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乙方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讼争账户内除唐荣公司存入的工程保证担保金855155元外,还有另外16家建筑企业存入的数额不等的工程担保保证金,截止2013年10月29日讼争账户内余额为3191176.78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讼争账户内的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讼争账户内的保证金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金钱的性质,构成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理由如下:1、从讼争账户设立及管理方面分析,讼争账户是依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而设立的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存放丰元担保公司在开展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向被保证人收取的工程担保保证金,而非丰元担保公司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账户,且该账户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在管理方面,讼争账户由《监管协议》约定的开户银行及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同时还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检查,以确保讼争账户专用的性质。丰元担保公司并没有对讼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只是依照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讼争账户有专用的性质,进入讼争账户的款项即工程担保保证金特定。2、从质押合同方面分析,唐荣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唐荣公司将该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的形式,质押给丰元担保公司。唐荣公司为出质人,丰元担保公司为质权人。3、从质权设立方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当唐荣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转入讼争账户时,保证金特定化后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双方的质权依法设立。4、从质权公示效力方面分析,讼争账户已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唐荣公司基于与丰元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向讼争账户存入保证金而发生的设立质权的行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只对《委托担保合同》双方有约束力。
二、讼争款项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唐荣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的质权依法设立,讼争账户内的保证金为质权的标的物,其所有权应属于出质人唐荣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讼争账户的开户人即质权人丰元担保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荣公司存入讼争账户的保证金855155元已特定化为金钱质押,出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出质人唐荣公司所有。丰元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对该保证金只能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委托担保合同》及《监管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解付给唐荣公司,而不能用于清偿丰元担保公司所欠的其他债务,故唐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厦门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存于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的中信银行厦门湖滨北路支行X账户中的保证金855155元享有所有权;
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内的保证金855155元停止执行。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金钱能否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对动产质押作出了规定,金钱是特殊的动产,金钱货币能否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在理论和实务上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金钱能否作为质权的标的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质权的特点在于出质人不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而货币作为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因此不能作为质物;另一张意见认为,可以采用某种特定的方式,如将一定金额的货币以专户存入银行,这时货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可以作为质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与普通动产不同,货币的所有与占有合一,其占有人视为所有人,如果将金钱予以特定化,使占有和所有分离,就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因此金钱是否构成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要看其是否特定化。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也对此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强调了保证金作为金钱的一般属性,即占有即所有,而未注意到保证金已特定化的特点。二审判决从讼争账户的设立、监管以及质押权的设立、公示等方面全面分析,认定讼争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构成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而非属于讼争账户开立人丰元担保公司的财产,法院对其扣划错误,因此支持唐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师光)
【裁判要旨】已存入特定账户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的保证金已特定化,可设立金钱质押。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金钱优先受偿而非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