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6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3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权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林荣堂。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南日;代理审判员:袁爱芬、陈贤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诉称,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系翔安区特房-美地雅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苏某之夫叶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叶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责任人。2007年11月15日钟某就前述工程中的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所有的木模制作、安装、拆除、木模的钢管支撑系统等分项工程分包与福建省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所有的木模制作、安装、拆除、木模的钢管支撑系统等分项工程给钟某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行包干。合同签订之后,钟某立即组织人员和资金购买工地施工所需要的木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苏某现场工作人员常常拒绝给钟某确认工程量,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苏某等人拒绝与钟某核对工程量支付剩余欠款,同时,又以钟某所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支,拒绝钟某处理其堆放在工地价值20万元左右的木料,2011年3月15日苏某在未取得钟某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钟某出资购买的价值20万元的木料出售给第三人权某,权某付给苏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钟某认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苏某返还出卖钟某建筑木料所得的价款100000元及利息17850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共850天)。
(2)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根据钟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钟某与苏某的丈夫之间关于翔安美地雅登的工程存在很大的关系,而关于该工程,因施工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尚在翔安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的处理应当以翔安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钟某诉求的不当得利是不存在的,钟某没有证据证明苏某存在不当得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3日,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工程项目部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叶某(被告苏某之丈夫)为项目部现场代表。2007年11月15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承包范围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设计图纸的所有木模制安及木模的钢管支撑系统等,具体以图纸为准并结合设计更改项目。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包干。承包工作内容:模板制作、模板安装、模板拆除、模板材料搬运及清理、钢管支撑模板底层必须采用长跳板垫底。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加盖有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代表处有钟某本人的签名。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木工班组的实际承包和施工人为钟某。合同签订后,钟某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进行施工。2008年年底,钟某与工程项目部因工程量计算等问题产生纠纷。钟某木工班组施工剩余的部分模板和木料堆放于美地雅登工地。2008年12月2日苏某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本美地雅登三标项目3#楼与4#楼之间的木模材料堆放混乱离外架太近。为了文明施工与防火,项目部多次要求该班组搬离现场,均未落实。现项目部决定,自行搬运,费用由项目部自负。
2011年3月15日,被告苏某将一批木材卖给第三人权某,并向第三人权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木材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苏某。
另查明,本案原告钟某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苏某之丈夫叶某为被告向翔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799.4元,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案号为(2013)翔民初字第1138号,该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还未结案。
关于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木工班组所使用的木料的所有权问题,原告钟某陈述木工班组所需要和使用的木料所有权均归属钟某,合同约定钟某和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工程项目部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木料由其自己购买和使用,方式是钟某先向项目部借款,所借款项再在钟某每月的工程款中扣除。用剩余的木料所有权归钟某。被告苏某陈述,对于分包的形式系包工包料没有意见。但是木料不全是由钟某直接购买,部分系苏某去买模板后再卖给钟某。根据合同的约定,木料一般是实际分包的人(即钟某)所有,但是这个项目特殊,钟某拖欠了工人工资,自己也不在工地管理,管理不当,所涉及的工程也已经于200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了,验收之前要将场地清理完毕,钟某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没有做到工完场清,后面由项目部请人去清理,场地里剩余的木头也当做垃圾处理掉了。
关于本案讼争的木料款100000元,原告钟某陈述,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2009年6、7月份)将其用剩余的堆放于工地的木料搬出,并堆放于项目部大门附近,并雇请了一个老人在那里看管该批木料,其要处理该批木料,但是因为和项目部存在纠纷等问题,项目部一直阻止其处理。该工人看管了一年多后,因为钟某拖欠其工资,工人就走掉了,2011年3月15日,苏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木材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权某。其一直在找权某,直到最近才找到了权某本人。被告苏某陈述,其确实有在美地雅登项目部附近以100000元的价格卖一批木料给权某。但是该批木料系其自己所有,苏某自己有购买木料用于其他工程,苏某之丈夫除美地雅登之外还承包有其他工程,卖掉的木料系其他工程用剩下的。苏某确认钟某确有将少量木料置于工程项目部附近,并雇有一老人看管,最后钟某人找不到后,连该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工程项目部支付的。第三人权某陈述,2011年3月15日其于美地雅登项目部大门附近向苏某购买木料,其中模板约5车,方木约30车,其自己雇车将木料拉走,支付苏某货款100000元,苏某向其出具收据一张。
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苏某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苏某于2007年8月5日向案外人购买320000元的木材,其本身有购买木材用于其他工程。《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叶某除承包美地雅登之外还承包有其他工程。对于该两份证据,原告钟某均表示不予认可。第三人权某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某举示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户口基本信息、领款记录表及凭证、收款收据、被告苏某举示的《收据》、《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系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中,被告苏某将一批木料(包含模板和方木)卖给第三人权某,获利100000元,该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苏某对该批木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利。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钟某作为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木工班组的实际负责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即木工班组所有用之材料由钟某自行承担和负责,且钟某亦提供了相应的领款记录,证实其购买木料的事实,因此,足以证明工地现场之木料所有权人为钟某。钟某因与美地雅登工程项目部发生纠纷,在施工后期将工地之木料搬出工地并堆放于美地雅等工程项目部大门附近,并请人看管。苏某也陈述钟某确有将少量木料置于工程项目部附近,并雇有一老人看管,最后钟某人找不到后,连该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工程项目部支付的。而本案中苏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美地雅登项目部大门附近将一批木料卖给第三人权某,该笔木料和钟某所有之木料是否为同一批木料,系本案关键。对此苏某抗辩,该笔木料系其向他人购买,并用于其他工程所剩下的。本院认为,苏某对于其有购买木料,向谁购买木料、购买的过程、木料的数量、用于哪一个工程、款项如何支付及在其他工地用剩的木料为何堆放在美地雅登项目门口而不是就地处理等事实,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不能再进一步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某的该项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苏某抗辩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而翔安法院的(2013)翔民初字第1138号案件系因工程量结算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苏某并未提起反诉,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对本案的处理造成影响,因而对苏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卖掉钟某的木料,获利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100000元及所产生的孳息返还钟某。钟某要求苏某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钟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诉称
上诉人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钟某起诉不当得利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钟某的陈述,钟某聘请了一位老人看管木料,即钟某与该看管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若钟某的木材遗失,应当向看管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包括苏某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主张权利。二、苏某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无法进一步有效举证证明购买木材的过程和用于哪个工程,属于加重苏某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苏某已提供了木材款收据,证明其购买木材的事实,同时,苏某提供了美地雅登A03-3地块的A3-1#和A3-2#楼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证明了所购木材的用途。该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苏某处分的木材是属于自己所有,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原审法院归纳了苏某所卖的木材和钟某所有的木材是否为同一批木材是本案关键,但对该关键问题却未予以认定。苏某处理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钟某的木材。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所卖的是属于钟某的木材,因此,苏某所卖的木材和钟某所有的木材并非同一标的物。四、即便苏某所卖的木材和钟某所有的木材是同一批木材,也不能简单的认定苏某存在不当得利。钟某应举证证明其所有的木材数量和价值,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钟某的陈述,钟某并未支付看管人费用,最后由项目部向看管人支付了款项。应当认定看管人行使留置权处分了钟某所有的木材,将该批木材卖给了项目部。而无论是谁购买了该批木材以及购买后如何使用处分,钟某均无权提出任何主张。至于看管人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钟某另行起诉主张。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辩称
一、苏某未经钟某的允许私自将钟某的木材出卖,钟某按不当得利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苏某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讼争木材属于钟某。钟某聘请工人看管讼争木材,后因资金问题没有继续聘请,苏某陈述项目部有支付看管人工资,该陈述可以证明讼争木材属于钟某。三、苏某否认讼争木材与钟某的木材系同一批,与其自认的有专门聘请工人看管和支付看管人工资的事实相矛盾。如果讼争木材属于苏某所有,无需另行请人看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权某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陈述。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苏某提出以下异议:1、"用剩余的木料所有权归钟某"不属于事实认定,而是法律认定;2、钟某的个人陈述不属于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此之外,苏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钟某、权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结合钟某与苏某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钟某将木料置于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工程项目部附近后请人看管,工程项目部支付过该工人工资的事实。钟某作为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木工班组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并将施工后的剩余木料堆放于美地雅登工地,苏某主张项目部已将钟某该部分剩余的木料当做垃圾处理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苏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特房-美地雅登A3-1#-A3-8#楼木工班组尚有其他施工班组在钟某堆放剩余木料后于同一地点堆放过木料的事实,结合原审第三人权某关于其在美地雅登项目部大门附近向苏某购买的讼争木料的陈述,可以印证苏某出售的木料系钟某堆放于用于美地雅登工地施工的剩余木料。苏某诉讼中主张其出售的讼争木料系其所有,但无法对其购买木料的过程、数量,使用木料的施工班组名称及将木料存放讼争木料堆放地点的过程进行合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苏某的相关抗辩并无不当。苏某将钟某所有的木料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权某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苏某获利的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不当得利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无论是学界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或者是现行立法规定,均认为除非有例外情形,否则应当由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者,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应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初步进行必要的举证:即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有损害;3、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享有一批木材的所有权,也证明了被告处理掉和其堆放在同一地点的木材并获利10万元,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二、在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由原告对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是这并非就意味着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原告主张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此时,被告应向法庭说明其为何受有利益,并进行必要的举证。本案中,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法庭将举证负担分配给了被告,被告则抗辩其卖掉木材是事实,但是,木材是被告自己的,并举示了购买木材的收据来加以证明,据此来主张其卖掉自己的木材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抗辩并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适当进一步加重原告、或者被告的举证负担。本案中,被告一再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一定要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卖掉的木材就是和原告一模一样的同批木材,并排除其他可能,如果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就应当由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实际上,由于时间过去近两年及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要达到这样的标准对于原告来说是较为苛刻的。原告主张被告卖掉其木材并获利10万元,而被告则主张其卖掉的木材是自己的并各自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在双方进行了第一轮的举证、质证之后,审判人员能形成初步的心证:这批木材到底是谁的。与此同时,加重应乙方的举证负担。例如本案中,被告主张所卖掉的木材为其所有,并举示了收据为证,承办人员据此进一步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木材向谁购买、木材数量多少、有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如何运输、为何卖掉等等。被告的回答前后矛盾、漏洞包出,承办人员可据此认定被告没有法律上之依据而获得利益,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宇轩)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除非有例外情形,否则应当由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者,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原告主张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此时,被告应向法庭说明其为何受有利益,并进行必要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