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276号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曾臻。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冰宁;代理审判员:师光、勒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征婚热线与被告联系,询问被告是否有年龄20-28周岁、家里有套房、别墅,甚至有公司的独生女会员,被告声称有符合原告要求的女性,并要原告交纳1880元,办手续、填表格后就会安排约会。后被告安排一个37岁的女性与原告见面,但没有别墅也没有套房,不符合原告要求。此后被告又陆续打电话给原告,介绍一个1963年出生的女性,不符合原告要求;一个据说是富翁的女儿,但原告没有时间去见面;一个据说是空姐,但还有一个弟弟,也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未能为原告介绍满意对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予退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征婚委托协议书》;2、被告退还1880元的婚姻介绍费;3、偿还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费50元。
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为媒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并仍持续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没有违约行为;2、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承诺不考虑原告个人现实条件而完全按单方面择偶要求为其推荐对象人选,更没有承诺一定能找到;3、原告的个人择偶要求不是合同要约,仅能作为服务参考,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的条件只是参考,介绍见面时,要让对方选择是否和原告见面,事实上原告的择偶要求经常有调整修改;4、恋爱结婚需要双方都满意才有可能,被告只是居间牵线搭桥,要男女双方都同意才安排约会,况且原告去约会前已知对方情况与个人择偶要求有部分不符,被告也没有欺骗原告的违约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征寻结婚对象,采取实名会员制服务方式,综合原告的个人条件和择偶要求,有针对性地为原告推荐结婚对象,最少推荐人次12次以上,并按原告意愿为其开通自建网站的网上自助征婚功能,服务最终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9日,以原告结婚或主动放弃被告服务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80元的婚姻介绍服务费。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电话沟通,被告向原告先后推荐若干次对象,但原告仅见面一次。原告亦曾通过被告网络浏览被告会员资料,并向对方会员发出邀请或让被告安排介绍。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推荐符合其择偶要求的对象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服务费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推荐人选记录、原告浏览记录、电话通话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婚姻介绍服务事宜签订《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婚姻介绍服务系婚姻介绍受托人为促进委托人顺利建立恋爱、婚姻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等媒介服务,故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可参照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服务,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未促成原告建立婚姻关系,不得要求支付全额报酬,但被告确为原告推荐介绍若干次对象,并与原告多次沟通,付出了一定时间、精力和费用,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被告为原告推荐介绍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在从事婚姻介绍过程中的服务情况,该院酌定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为940元,故扣除原告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婚姻介绍服务费940元。该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退还1880元婚姻介绍服务费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所支付的50元查询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
二、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婚姻介绍服务费9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元,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花为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为其介绍满意的对象,且以欺骗的手段和形式进行所谓的婚姻介绍,花为媒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产生太多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花为媒公司退还张某1830元。。
上诉人花为媒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合同没有约定的理由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花为媒公司并没有违约,且双方合同里所写的全部报酬是提供机会过程支出必要费用,不是恋爱结果报酬,因此不同意退还940元办事费,花为媒公司会继续按合同为张某服务;合同约定只有张某证明为其推荐的是虚假对象才可以退款,而张某无法提供证明;张某个人的要求混乱不定,其诉讼行为亦属无理取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过程中,张某确认,花为媒公司至少为其介绍一位37岁的对象,张某见过面,但不满意;还有一个1963年出生的,但张某认为不符合其要求。此后,花为媒公司根据其要求要介绍一个富翁的女儿,但张某以工作没时间为由推脱没去。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与花为媒公司就婚姻介绍服务事宜签订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花为媒公司确为张某推荐介绍若干次对象,并与张某多次沟通,已依约履行合同。张某主张花为媒公司欺诈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协议约定,服务以张某结婚或主动放弃花为媒公司服务为止,该约定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考虑到协议所提供的婚介信息服务是带有特定人身性质的服务,无强制履行之可能,若张某一方无履约意愿,合同即无履约可能及必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花为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审法院综合花为媒公司在婚姻介绍过程中为张某服务的情况,酌定退还张某服务费940元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讼争的婚介信息服务合同系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具有人身性质,以促成当事人结婚为目的,不同于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居间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本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相亲日益流行的今天,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已大量出现,而中介服务提供者与委托人(会员)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与纠纷。本案即是婚姻介绍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以婚姻中介服务机构未能推荐满意对象并促成其建立婚恋关系为由引发的诉讼。婚恋关系的建立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委托人若无委托婚姻介绍的意愿,合同也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即使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明确约定,委托人亦可请求单方解除合同。婚姻介绍服务公司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尚未促成委托人顺利建立婚恋关系,但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属于对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履行,相应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委托人不得以未建立婚恋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全部委托报酬。该案对于规范审理婚姻介绍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
一、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法规范适用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婚姻介绍受托人为促进委托人顺利建立婚恋关系提供相关信息、介绍等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类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之时几不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未将之列为有名合同之一予以规范。在具体案件发生时,审理法院无法直接检索确定直接适用的合同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了合同法规范的类推适用规则。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则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就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而言,考虑其金钱给付内容,显然属于有偿合同,似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字眼,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买卖合同的相关规范,其核心问题为相应买卖标的物即具体财产权属的转移、对价的支付,以及配套的风险分配规则。比较买卖合同与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最显著的区别是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并不涉及具体权属的转移,付费为概括收费,而具体的服务内容既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种类物有相应市场价格作为估价基础,也不同于可通过鉴定机构的评估确定价值的特定物。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有偿无名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类推适用规则,但在具体案件发生时,婚姻介绍服务合同难以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
从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中受托方的履行义务来看,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与居间合同似乎最相类似,均为提供某种媒介服务。在具体案件发生时,似乎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类推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然而,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为委托人提供信息媒介服务,以促成当事人结婚为目的,具有人身性质,显然不同于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居间合同,在具体案件中,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同样难以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则。综上,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仅能适用合同法总则规范及一般法理进行调整。
二、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下委托人应当具有单方解除权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下,因合同系以促成委托人结婚为目的,而是否建立婚恋关系、何时建立婚恋关系、与何人建立婚恋关系均具有人身性质,以自愿为前提,若委托人无委托婚姻介绍的意愿,合同亦无履行之必要,委托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此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照法理应当依法赋予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缺乏可视为关于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委托人仍应享有单方解除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权利。
三、受托人的已履行收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促成委托人建立婚姻关系,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包括有针对性地为委托人推荐结婚对象,最少推荐人次12次以上,并按其意愿开通自建网站的网上自助征婚功能。至委托人解除合同,受托人并未达成促成委托人结婚的合同目的,但确为委托人推荐了四次对象,提供了自建网站上会员的相应功能,属于对合同的履行,受托人对于其履行合同可获得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受托人推荐对象的次数、合同履行的时长及其它媒介服务等情况,法院酌定该部分收益为全部委托报酬的50%即940元,对于该部分收益,受托人享有抗辩权,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返还。
(曾臻)
【裁判要旨】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为委托人提供信息媒介服务,以促成当事人结婚为目的,具有人身性质,不同于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居间合同亦不同于买卖合同,在具体案件中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规范及一般法理进行调整。若委托人无委托婚姻介绍的意愿,合同亦无履行之必要,委托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此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照法理应当依法赋予单方解除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