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正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健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陈玉生,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简某。
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陈进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雅、代理审判员陈璐璐、郑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正松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持有的厦门亿崧软木有限公司(下称亿崧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亿崧公司的机器设备、配件等全部财产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亿崧公司的100%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作价人民币3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30%,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后的30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2年8月15日,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同经贸批字(2012)40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同日,原告向厦门市投资促进局缴回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因被告已在山东省成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未能获准。原告认为,上述工商登记未能获准,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且原告已将亿崧公司的机器设备、配件等全部财产交付给被告,故虽然股权转让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仍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股让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简某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在2011年1月11日在山东省文登市注册成立了名为文登市春山软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春山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返还财物,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受让亿崧公司股权后,完全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公司财务规定进行运营,因此,被告将亿崧公司股权返还原告,不会影响原告对亿崧公司的经营管理。三、因法律上的障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受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无法实际履行。四、被告系因对法律不了解,受让了原告持有的亿崧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故意隐瞒其已经注册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变更春山公司股权结构以配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台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亿崧公司系于1996年3月18日成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出资人为原告,其持有亿崧公司100%股权。2012年4月2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亿崧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支付转让款的30%,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后的30日内,支付其余的转让款。"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的规定支付转让款,自超过规定期限第30日起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2012年8月15日,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关于同意厦门亿崧软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经贸批字(2012)40号),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要求亿崧公司到市投资促进局缴销批准证书及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8月27日,厦门市投资促进局收缴了亿崧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回执》。2013年4月7日,亿崧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上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4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亿崧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变更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自然人已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原告催讨股权转让款未果,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一、春山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月11日;二、原告已将亿崧公司的印章、资产等交付被告,现亿崧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三、本案庭审时,本院要求被告明确是否通过改变春山公司的股权结构或者就案涉股权转让引入第三方投资者,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履行;被告答复称,不同意引入第三方投资者,并明确表示因春山公司资产数千万,对外无法吸收股东予以转让,对内因家庭成员间的异议亦无法在家庭内部进行股份转让,因此不同意变更春山公司持股结构,但同意将亿崧公司股权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厦门亿崧软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经贸批字(2012)40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回执》、春山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亿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收到材料凭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质证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系台湾地区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也已经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公司法关于"一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款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性质上属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且该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合同能否履行同样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款中30%首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案涉股权转让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支付转让款的30%;案涉股权转让已于2012年8月15日获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复同意,故被告应于2012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30%的股权转让款即105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该30%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日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款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亿崧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系因被告已有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春山公司所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前即知悉被告已有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未能顺利履行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关于其不知悉法律规定的抗辩不能作为其逃避责任的理由。因此,被告有义务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履行条件。事实上,被告也完全有能力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案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告拒绝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而不应由无过错方的原告负担。此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保障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善意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使《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履行条件情况下却未予实施,依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虽然案涉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以消极不作为方式阻止了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45000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则被告应从该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以使案涉股权转让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此外,案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亦需一定时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整个期间共需四个月,即2013年8月8日前。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45000元。被告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余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日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5000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算,另2450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算,均按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简某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已向工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其有义务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以使《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履行条件,缺乏依据。另,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客户和供应商名单,并协助产品打样。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简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正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简某并未告知正松公司其已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责任在于简某,正松公司没有过错。简某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使得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条件,但简某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简某承担。《公司转让协议》系简某与亿崧公司签订,该协议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综上,正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简某提供《公司转让协议》以及证人叶某、郭某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正松公司未履行《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提供客户和供应商名单、协助产品打样等义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正松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列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其次,《公司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亿崧公司与简某,正松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人叶某、郭某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亿崧公司与简某,正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证人叶某、郭某的证言,均为证明《公司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故简某提供的上列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松公司与简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简某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理法院认为,正松公司与简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其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划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公司法》关于"一个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而设置,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其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仅是公司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其法律后果是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其三,正松公司与简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已批复同意正松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简某,故《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简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简某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已批复同意正松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简某,且正松公司已将亿崧公司的印章、资产等交付简某,亿崧公司已由简某负责经营管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款的30%应于股权转让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本案股权转让获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复同意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故简某应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正松公司30%的股权转让款105000元。根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后30日内支付",亿崧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由于简某已注册成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正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知悉,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责任在于简某。简某有义务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使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由于简某未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原审法院认定简某以消极不作为方式阻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并酌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的期限为四个月,据此认定简某应于2013年9月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45000元,并无不当。另,简某二审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系亿崧公司与简某所签订,正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简某依据《公司转让协议》提出抗辩,拒绝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简某应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30%的股权转让款105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45000元,简某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简某应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简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六)解说
本案例是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到较多实务与法理上的问题.
一、效力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认定
我国对于民事行为合同效力的规定上大致分为三种,一是成立时即生效,二是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如需要履行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附生效条件、生效限期的民事行为,这也称做未生效民事行为。三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对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况,实践中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进行区分,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综合学者的观点,合同效力的识别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还需借助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上进行斟别,以及判断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相符合。 具体而言:一、若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出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的需求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使合同有效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也应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也已依法律规定经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同意。关于公司法"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如上所述,该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究其立法目的也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是对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够健全的实际情况下的一种统筹行政管理需要,因此该规定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并且该规定在本案中涉及的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合同能否履行同样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二、消极不作为方式阻却合同履行条件成就应视同该条件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规定是在合同附生效或履行条件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或履行条件成就时,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但对于以消极不作为方式阻却履行条件成就地情形下,该如何处理,合同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合同的基本价值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确定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体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并且,合同的利益确定性特征与其可得强制执行的性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然而,并非当事人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合同所涵盖利益关系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尽管合同尚未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得以弥补遭受的损失,但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则成为事实。而且,相关利益关系链条势必中断,因为从社会角度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经济利益锁链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合同没有履行,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自身还是对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活动都是十分不利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的合同立法坚持了"尽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一系列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承袭了相同的价值取向。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并不当然构成无效。可见,在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和促进交易已成为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此外,现代民法制度极为保护善意,"扬善"是民法制度特有的价值取向。也正是由于民法极为着重保护善意、"扬善",所以许多道德准则都被纳入民法,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恪守社会公德等等。民法的价值取向是"扬善",为鼓励人们多做"善事",保护善意,创设了众多的体现善意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概念,如"善意取得"、"善意占有"、"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以及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等,无一不体现对善意体贴入微的关怀与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阻却履行条件成就地情形下,也应视同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已有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春山公司,导致亿崧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原告系善意受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有义务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履行条件,被告也完全有能力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案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告拒绝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消极不作为方式阻止了该履行条件的成就,应视同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
(陈进杰、陈淑芳)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一方已有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导致协议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未获受理。该合同方有义务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确保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该合同方有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但并以消极不作为方式阻却履行条件成就,应视同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已成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消极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