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35号(2014年5月2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2014年11月5日)
3. 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17号之二第二层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6015175-3。
法定代表人黄瑞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嵘、彭丽娜,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00626-3。
法定代表人林小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建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巧玲 代理审判员:胡林蓉 代理审判员:许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福满公司诉称,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一份 ,约定:1、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该地总用地面积约为17.6万平方米;2、被告负责提供现有的各种文件资料,协助原告编制完成该用地的"修建性详细"方案,方案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完成之后,双方共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取其最优。上述《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2003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展板等, 2003年7月1日,原告邀请美国黄文亮工作室等设计团队就项目总平设计方案向被告进行了全面汇报。2003年10月30日,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交修改调整后的总平设计方案。2004年被告与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沧建设局)多次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原告的总平设计方案进行讨论,最终由海沧建设局发布《关于初步确认太平山庄项目总平的函》,确认原告的总平设计方案中标。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对该项目的小区道路以及其他配套项目进行了全面设计,还详细做了一份整个工程项目的成本费用方案,并将前述方案提交给被告。2004年至2006年3月份期间,原、被告仍针对合作开发方案多次召开会议,并对方案进行了讨论,但由于被告迟迟未将合作开发方案上报到相关部门,而导致该项目最终被搁浅。综上,原告自签订《意向书》以来,为该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完成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虽最终该项目被搁浅,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该项目付出的前期工作有目共睹,被告应当根据《意向书》的约定且兼顾公平的原则,赔偿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原告与被告一直就前期费用进行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因前期投入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意向书》第2条约定,"甲方(路桥公司)负责提供现有的各种文件资料,协助乙方(福满公司)编制完成该用地的'修建性详细'方案,乙方负担全部费用";第3条约定,"方案报批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其所委托的与该方案编制有关的各单位收讫乙方相关费用的证明。若方案通过审批,则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前期组织编制方案的费用商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内,计入本项目总成本"。由此可见,双方的《意向书》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分担明确约定了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即程序条件为原告应当在方案报批之前向被告提供其费用支出的凭证,以便被告确认其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实体条件为方案通过审批的,原告支出的费用限定在200万元之内,计入项目总成本,否则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提供其费用开支证明,已经违背了《意向书》中对费用支出的程序性条件约定;同时,由于方案最终也没有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因此,《意向书》约定的费用分摊的实体性条件也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前期费用投入缺乏合同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违背了《意向书》的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根据《意向书》第2条约定,方案应"争取于2003年10月30日之前通过厦门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而原告自己也确认其2003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修改调整后的总平设计方案,可见,无论从提交的成果本身还是从提交的时间来看,均无法满足《意向书》约定的"修建性详细"方案于2003年10月30日之前通过厦门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条件。因此,原告早已违背了《意向书》有关于成果提交时间的约定。2、《意向书》并不构成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分摊相关前期费用的承诺。根据《意向书》第9条的约定,被告可能同时与数家企业签订合作意向,原告表示同意。该条款的约定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的机会,让渡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的部分权益,而作为对该合作机会的把握,原告或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方案,若该方案得到规划部门的审批通过,则原告或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支出的费用在200万元之内的,可以计入项目总成本,由被告和原告或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分摊,反之,原告或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因此,《意向书》中对相关前期费用的承担约定是合理的,而本案并不满足被告需要分摊相关前期费用的条件。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费用本身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1、设计费。第一,设计费依据不足;第二,只有发票,缺乏转账凭证,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定。 2、人员工资。第一,工资表由原告单方制作,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工资无依据;第三,原告人员工资与讼争项目是否有关联,原告没有举证加以证明。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属于为讼争项目所支出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原告为讼争项目开展所需来往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并未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做任何说明,且从证据本身也无法得出与讼争项目有关的结论。4、招待费。招待费计入项目成本是没有依据的,从证据本身也无法得出与讼争项目有关的结论。
四、原告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意向书》的约定,《意向书》有效期不超过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到2005年为止,2005年5月30日,被告也已回复原告明确就项目无法开展。被告不存在任何违背双方约定的事实。因此,原告本案诉求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意向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该地总用地面积约为17.6万平方米。《意向书》第2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现有的各种文件资料,协助原告编制完成该用地的"修建性详细"方案,原告负担全部费用,该方案须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完成之后,双方共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取其最优,并争取于2003年10月30日之前通过厦门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3条约定,方案报批之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其所委托的与该方案编制有关的各单位收讫被告相关费用的证明。若方案通过审批,则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前期组织编制方案的费用商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内,计入本项目总成本。第4条约定:该方案经过审批后,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优化该方案起见,被告可能同时与数家企业签订合作意向,原告表示同意。2003年5月9日,原告与天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代表该研究院及美国黄文亮工作室、上海华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太平山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编制工作委托合同书》,委托该研究院及美国黄文亮工作室、上海华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厦门太平山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用约定为510000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将有关的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展板等交付给被告。2003年7月1日,原告邀请美国黄文亮工作室等设计团队就项目总平设计方案向被告进行了全面汇报。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总平设计方案。2004年4月5日,海沧建设局召开专家咨询会,天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方案获得多数专家的认可和推荐。2004年7月7日,海沧建设局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讨论。2004年9月27日,海沧建设局发布《关于初步确认太平山庄项目总平的函》,原则同意该详规总平布局。2006年3月16日,被告主持太平山庄项目确定评估单位抽签会议。而后,原告向厦门市规划局海沧分局申报海沧大桥太平山项目。2006年8月11日,厦门市规划局海沧分局通知原告海沧大桥太平山项目因地域敏感,建议调地。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关于尽快确定"太平山庄"项目补偿方案的函》,要求被告尽快确定给予原告的补偿方案。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回复:该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被告已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回复,被告不存在任何违背双方协议的行为。若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请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福满太平山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编制工作委托合同书》一份、《专题会议纪要》二份、《太平山别墅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初步确认太平山庄项目总平的函》一份、《太平山庄项目确定评估单位抽签会议通知》、《抽签会议程》、设计费发票、工资表、差旅费发票、招待费票据、公证书、《关于太平山庄项目损失赔偿的函》一份、《对<关于尽快确定"太平山庄"项目补偿方案的函>的回复》一份,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意向书》虽名为意向协议,但具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原告编制前期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支出的费用。原告支出的费用,必须要与案涉项目有关联,方可认定是为编制前期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支出的费用。原告支出的设计费用,有提供合同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证明设计费用的支出确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因此,设计费用568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支出的工资费用、交通费用及招待费用,原告仅提供票据,但却未举证证明费用的支出与案涉项目有关联,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费用、交通费用及招待费用不予认定。其二是关于原告支出的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支出费用如何分担,《意向书》对此有约定,自然应从其约定。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前期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费用由原告负担,若方案通过审批,则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前期组织编制方案的费用商定为200万元以内,计入本项目总成本。由于案涉项目用地过于敏感,已于2006年8月11日被规划部门要求换地。因此,该方案未能通过审批。未能通过审批,依照《意向书》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此,虽然原告支出经认定的有设计费56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分担前期设计等项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3089492.92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将项目未通过审批的情况告知原告,且该告知时间距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宣判后,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除了因规划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案不能通过,其要求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前期完成规划方案费用的合同条件不能成就外,本案还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因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该事由是否可以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从而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将政府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列入合同中,在面对因为政府行为而违约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认定政府行为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什么样的情况会在何时何地发生,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不能避免"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无论采取怎样的努力均无法防止或者躲避该客观情况的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发生时不可避免的。"不能克服"是指客观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基于自身能力和外部情况,无法克服该障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国法律中未明确列举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旱灾等)和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封锁禁运等)。对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具体行政行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
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不特地的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不能"标准,如果因为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应认定为不可抗力。第一,政府颁布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对于尚未颁布的行政法规,公民个人无从预见起内容以及何时颁布。第二,政府颁布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无法避免。我国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在权力机关,公民个人无权启动修改或者撤销程序。第三,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能克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约强制约束力,具有强制性,在一定区域内的所有公民都应遵守,否则将构成违法,因此是不能克服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
定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具体行政行为又分类两类:依申请行政
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这些行政行为的典型特点是它以行政相对人
的申请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该申请未被接受,那
么该结果行政相对人应有合理的预期,这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要件。如果该申请接受了,但是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不具有合理性,则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弥补损失,不可抗力在此就没有适用的必要了。综上,依申请行政行为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依职权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于此类行政行为可否归于不可抗力不可一概而论。如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做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就该对自己的行为会受到行政处罚有合理的预期,否则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无法履行合同而免其违约责任,实为不公。故而,像行政处罚这类行为,当事人事前可以预见的行为,不可归属于不可抗力。又如行政征收,如果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决定征收行政相对人的实物,如房屋,那么,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合理预期的可能性,况且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总是高于个人的利益,这便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违约,此时,行政征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客观情况的要求,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判断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时,应个案而论,从应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这一不可抗力制度的法律政策角度考量。
综上,因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在认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时,应从具体的行政行为类型出发,考虑其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因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规划的调整,导致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案无法通过,双方《意向书》不能履行,这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政府部门行政规划的调整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完成规划方案的费用。
(黄建和、章先攀)
【裁判要旨】政府部门的行政规划的调整,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方案无法通过,致使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协议意向书无法履行,这是协议双方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政府部门行政规划的调整构成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