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3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静;代理审判员:郭碧娥;人民陪审员:蔡明群。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光辉;审判员:许向毅;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结婚,婚后以个人婚前积蓄购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和店面,尚有漫步者股票等,均系个人婚前财产所购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性格差异大,且被告于2012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未能协商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认厦房地证第00394xxx号住宅(海沧区某路293号304室)、厦房地证第00239xxx店面(海沧区某路105号)、龙寿山墓园第417号墓穴、10000股武汉多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6000股证券代码002351号漫步者股票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独自处分。
2.被告辩称
(1)其同意离婚,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2)原被告夫妻婚后曾从事多项经营活动,夫妻婚后生活支出均是用夫妻婚后所得支付,且被告为家庭付出更多;(3)位于海沧区某路293号304室房产、海沧区某路105号店面、龙寿山墓园第417号墓穴、10000股武汉多福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票、6000股漫步者股票等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且鉴于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60%的份额,原告分得40%的份额。(4)对于原告转移、隐匿的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原被告双方偿还购房贷款中8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父亲所借,该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其中的40000元。(6)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0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相识,并于2000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市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哈尔滨市经营二手家电至2001年5、6月份。
2、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居住。同年8月原告向厦门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路293号304室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权证号为:厦地房证第00394xxx号,登记产权人为石某),面积为138.91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即为人民币)208365元,首付款为63365元,其余145000元于同年12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因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于2005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后石某上诉,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石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海沧支行借款本金77056.2元及利息。原告未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于2006年12月20日在本院执行局达成还款本息共计80000元的协议,当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的营业部门还款80000元。当日该还款账户显示未还本金及利息均为零,本息均已偿还。
3、2001年原告还与厦门海沧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签订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某路105号店面的合同,系本案讼争房(产权证号为:厦地房证第00239xxx号,登记产权人为石某),面积为52. 79平方米,总价为163649元,首付83649元,余款80000元于同年9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上述房产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均由原告与案外人厦门海沧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海沧支行签订。房产首付款及按揭款的还款均由原告账户支出。该店面的贷款于2003年9月15日提前还清本金51788.94元及利息130.38元。厦门市海沧区某路105号店面系现房,店面交付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理发店一段时间后,将该店面出租收取租金。该店面2012年的租金为每月1800元。
4、经本院调取开户名为"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的账户,该存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银行流水记录, 2010年12月31日当天无存入及支取的记录。原告石某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开有一个美元账户和三个人民币账户,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9的账户银行记录显示:2002年9月22日存入人民币160000元,同年9月23日取出15000元,同年10月15日支出20000元,同年10月15日取出125000元;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8的账户记录显示:2003年7月9日从该账户存入33430.87 美元,于2003年7月10日取出30000美元,同时兑换成人民币计247650元存入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0的人民币账户,同年7月18日又取出3430.87美元;2003年7月12日分二笔将上述247650元全部取出。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出具的原告石某所有的账号为:4XXXXXXXXXXXXXXXXX8的账户交易记录上显示2002年10月17日存入125000元。
5、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购买位于厦门龙寿山墓园有限公司公司艺术区第38排3号墓地一个,双方确认该墓地为夫妻共有财产,买入价为12000元,双方均同意该墓地归一方所有,并由所有一方补偿对方6000元。原告石某在2014年5月28日开庭时再次明确,因当时购买墓地时有买了一个相邻的墓地,已用于安葬原告已故母亲,故讼争墓地若能归原告所有,其愿意补偿对方10000元。登记于原告石某名下的10000股"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托管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目前尚未上市交易,托管单位为湖北股权托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石某在庭审中陈述于诉讼过程中(2013年12月份)将漫步者股票6000股全部卖出,除因看病花费约4000元外,尚余70000元。
6、原告石某于2006年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目前每月1700余元,被告黄某于2013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目前每月1633元。被告黄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撤回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1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2.原告方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二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于2001以其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海沧区购买两套讼争房产并办理按揭。
3.原告方提供的股权证持有卡、墓地证书、股票资金转账清单,证明原告持有两支股票共7000股,托管时间与交易时间均在婚后,墓地于婚后购买。
4.原告方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清单及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按揭还款清单、原告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哈尔滨中国银行兆麟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理借款合同的(2005)海民初字第857号判决书、(2006)厦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执行字第188号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讼争两套房产的绝大部分首付款及按揭款均从原告账户支出,并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还清银行按揭贷款。
5.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讼争的房产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应从原、被告原有的财产状况及夫妻婚后的收入两方面予以考察和认定:原告石某在购买上述房产至2006年没有个人收入;被告黄某偶尔打零工收入不多,婚后夫妻共同收入不多,且需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等情况;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仅几个月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从事的职业和按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认定收入不足以支出购房的首付款,故可以认定购房首付款为原告的婚前个人积蓄;按揭款由原告婚后所开立的账户支出,但与原告的婚前账户支出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结合双方婚前婚后经济状况,可以认定按揭款来源大部份为原告石某的婚前个人存款,故酌定讼争两套房产,80%购房资金为原告婚前个人积蓄所有,20%购房资金为夫妻婚后共同所有,原、被告各分得夫妻共有部分的50%,即房产10%归被告黄某所有,90%系原告石某所有,考虑到双方对房产所拥有的份额比例,房产应归石某所有,由其支付给黄某拥有的10%房产份额按评估总价值2884700元折算成房款共计288470元。原告现所持有的"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0000股,目前尚未上市交易,托管于湖北股权托管股份有限公司,该股权证持有卡上注明托管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故应认定该股权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各分得5000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为个人财产的漫步者股票6000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股票购买于婚前,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于诉讼期间已全部卖出,除治病外尚余70000元,该7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位于厦门市龙寿山墓园的墓地双方均同意归一方所有,所有者补偿对方6000元,原告主张若归其所有同意补偿被告10000元,且原告之母已安葬于相邻的墓地,依传统善良风俗习惯,该讼争墓地归原告所有更为合适,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某支付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分得60%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赔偿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2.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翔293号304室房产(厦房地证第00394xxx号)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路105号店面(厦房地证第00239xxx号)所有权均归原告石某所有,原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房产折价款计288470元;
3."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股,5000股归原告石某所有,5000股归被告黄某所有;
4.原告石某卖出漫步者股票尚余的70000元,35000元归原告石某所有,3500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35000元;
5.位于厦门龙寿山墓园有限公司公司艺术区第38排3号墓地归原告石某所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10000元。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34元,由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各承担6917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两套讼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从石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其有足够的婚前积蓄购买前述两处房产。原审判决中用作认定两套房产的20%属于双方共有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理发店只有3个月时间,期间严重亏损而导致关门。店面闲置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租给林老板至2006年6月,每月租金只有1000元。2006年7月租给吴老板开理发店,每月租金为800元。石某每年要为黄某交4895元保险费,加上购置理发店设备和黄某去广州培训共计20000元也未收回,两人每个月还需生活费,租金收入远远不够,故两人因入不敷出根本没有共同财产。(2) "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是石某于1998年在哈尔滨购买的,2003年办理托管领的证,该股票与双方结婚后的共有财产范围没有任何关系。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漫步者"股票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而且石某已经将该股票卖出,所得款项也已花掉只剩下1万多元准备用于治疗眼睛手术之用,黄某无权要求分割。综上,请求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两套讼争房产其个人财产,改判两支股票系其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讼的两套房产的首付款为石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是错误的。两套房产的首付款是由石某婚后开立的账户支付,但石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账户里的资金是其婚前财产。(2)原审法院认定涉讼的两套房产的按揭款大部分是以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石某提交的所有银行交易记录均系双方婚后的银行交易记录,根本无法看出这些财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相反,双方婚后是有收入的,石某婚后仍然经营大量的股票,收入颇丰且银行账户经常有大额收入。(3)石某存在家暴、虐待行为,在婚姻中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两套讼争房产为黄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分得60%的份额;两支股票的60%份额归黄某所有,40%份额归石某所有;石某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黄某上诉所述均非事实,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石某与黄某两人属于中年再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的性质应当从双方原有的财产状况以及双方婚后的收入状况来加以考察和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婚后在哈尔滨共同经营二手家电仅有几个月的时间,黄某主张该期间每月的经营利润为5至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若当时双方在哈尔滨拥有如此丰厚的收入却轻易放弃,改为到陌生的厦门市过一种没有固定收入的生活,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哈尔滨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一般个体经营者的收入水平,认定双方当时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首付款,并认定讼争房产的首付款主要系石某的婚前个人积蓄,并无明显不妥。对于石某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的美元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内存入的款项,黄某在本案中未举证系来源于双方的婚后经营所得而非来源于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后的共同收入状况,认定上述账户内存入的相关款项系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确认。鉴于双方婚后确实曾共同经营过二手家电生意、短期经营过理发店、之后改为将店面出租收取租金,黄某还偶尔有打零工,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情况并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情况,酌情两套讼争房产的购房款中80%来源于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外20%来源于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确认。(2)"武汉多福科技农庄有限公司"原始股票的托管时间是在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后的2003年,石某虽主张该股票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但确认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石某的主张并认定该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判决予以均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石某确认6000股"漫步者"股票是在双方婚后购入,且石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已于诉讼过程中的2013年12月将该6000股股票卖出,所得款项除看病花费约4000元后尚余70000元,故原审法院驳回石某关于该部分股票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之主张并判令黄某可分得其中的35000元,该认定亦无不当。(3)黄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石某对她存在家庭暴力及虐待的情形,黄某据此主张石某应当少分家庭财产份额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黄某要求石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石某与黄某各负担6917元。
(七)解说
离婚案件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及分割是婚姻纠纷中最为常见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屋产权价格不断飙升,其在夫妻现有财产中的比重不断加大。因此在离婚纠纷中,焦点问题往往集中在如何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上面,加上房产出资人的多元性、取得房产权证时间的差异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存在,以及讲究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使婚后购房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又十分棘手。本案即为房产出资来源多元引发房屋权属争议的典型案例,如何合理分割案涉房产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较大争议。
一、夫妻财产制立法之嬗变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经历几次深刻的变化,从1950年《婚姻法》的诞生,到1980 年《婚姻法》的转型,再到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的修订,及至之后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其现代化变革的总体路径是:新中国成立之初以废除旧法统,推翻封建的父权、夫权之宗法家族制度,解放妇女为目标,进行了疾风骤雨式的变革,但因法理准备不充分,法技术不够成熟,婚姻法的规定相当简陋,夫妻财产制度只具备雏形;之后在逐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的过程中,兼顾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从夫妻财产制的后期变革看,中国大陆之个人主义思潮兴起,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向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进化之趋势,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呈现缩小趋势。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7条明确将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夫妻一方父母婚后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房产排除在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第7条第2款亦将婚后父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按份共有,从而排除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共有规定的适用。从这些规定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逐渐倾向权利平等原则,保护个人财产、促进个人自由发展之趋势日益明显。
二、 婚后所购房产的权属认定
虽然现有《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但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能一概死板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否则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婚后所购房产权属的特殊认定规则,主要为涉父母出资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非涉父母出资的婚后所购房产都可以简单地依财产取得时间节点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于此点实务中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两种类型:
1、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我们认为,此类房产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这涉及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或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的归属问题,由于此时的房屋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的转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购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产权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此时的房屋权属如何认定,离婚时如何分割?实务中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混合支付购房款,难以一一对应各自支付数额,应按购房时间点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遵循产权归属与出资情况相统一的裁量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推定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各自出资比例,以充分保护个人财产,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如果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那么从两方面分析均应认定该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而不能按照通俗的做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共有。首先,从购房款来源来看,该房产大部分份额应视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发生转化,但财产权属性质并未改变;其次,从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房产登记在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及大部分按揭款的一方个人名下,说明该方并没有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份额转变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财产取得时间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契合了夫妻财产制立法之嬗变所体现出的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向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进化之趋势。
具体到本案,尽管讼争房产购买时间在婚后,但是,从原被告双方原有的财产状况、婚后的收入状况及原告账户支出情况考察后可知,原被告结婚后仅有零星收入,婚后不到一年时间便购买两套房产,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账户支出,由此推知购房款绝大部分来源于原告的婚前积蓄,故承办法官依产权归属与出资情况相统一的裁量原则,判定讼争房产80%的份额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态,20%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以9:1的比例按份共有讼争房产。
(郭静 郭碧娥)
【裁判要旨】如果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那么从两方面分析均应认定该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而不能按照通俗的做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共有。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财产取得时间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契合了夫妻财产制立法之嬗变所体现出的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向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进化之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