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5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4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卜祥伟、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2。
被告:李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振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赐进;审判员:许向毅;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与叶某(系原告的母亲,已故)、李某3(系被告李某2的堂弟)一同乘车(由李某3驾驶)前往浙江,途经福州马尾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叶某受伤,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尽快处理事故,取得死者叶某的家属谅解,争取李某3能获得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处罚,李某2多次主动要求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与李某2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李某2每月5日支付李某生活补贴1000元。李某以此为条件谅解李某3,以便让李某3获得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协议签订后,李某2拒不履行协议。故李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补贴共计36000元(按每月1000元,自2011年6月18日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李某要求李某2支付生活补贴36000元,缺乏依据。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事故责任已由交警处理、法院判决。赔偿责任应由李某3承担。李某2不负有事故责任,没有赔偿义务。二、李某提供的《协议书》是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该协议已被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取代。李某3因交通肇事犯罪被羁押期间,李某2作为李某3代理人代为处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事宜而与李某签订2011年6月18日的《协议书》,之后于2011年7月20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故前一份《协议书》作废。李某2的前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李某3承担。对此,有(2013)厦民终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三、李某2当时承诺愿意给予李某生活补贴是以收养李某为义女为条件,李某愿意做到女儿应尽的责任。涉及收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李某2与李某的收养关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收养事实。李某已是成年人,不属于还需被抚养人的人员。因此李某的该主张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被告李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3的堂哥。2011年6月10日4时15分,李某3驾驶闽DXXXX0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李某及其母亲叶某和李某2,途经沈海高速(闽)B道2014KM+900M处时,因车头碰撞陈寿军驾驶的闽E11320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闽DXXXX0号小轿车上叶某受伤,叶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福建省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公交榕高二认字[2011]第20112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寿军、叶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解决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2011年6月18日,李某2(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下路里68号 李某2 乙方: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上路里77号 李某 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相约一起自驾车(车型:小型商务别克车,车上共2男2女)前往浙江普陀山朝拜进香。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沈海高速罗源段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副驾驶座一女士(叶某)身受重伤,经送往罗源县医院,后转送至福州省立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留下一女儿(李某)。因考虑到双方都是好朋友关系,并且该事故已经造成一人身亡,不想再让其他人受到伤害,经死者亲属(死者女儿:李某)及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多次、慎重的讨论,现达成以下协议:一、死者叶某在急救治疗期间及丧葬殡仪事宜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甲方全权负责。二、经甲方本人决定,愿意照顾死者唯一的亲属(乙方:李某),将其收为义女,由李某2负责抚养李某,做到监督、教育、关照及其日常起居生活,并于每月的5号准时发放生活补贴(补贴金额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给乙方)。同时乙方也愿意做到女儿应尽的责任。三、死者叶某的后事处理完毕后,甲方承诺暂时租个套房供乙方居住,房租由甲方支付,并承诺在2012年12月购置一套二手商品房给乙方,房址定于同安城区内,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供李某居住使用,房产为李某本人。四、若未在2012年12月之前购置二手商品房,甲方位于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上路里1号的厦门市同安区堃昇建材企业的财产,即归乙方李某、甲方儿子李某4共同拥有(厂房租金由李某、李某4平分)。五、如乙方获得厦门市同安区堃昇建材企业的财产,未经甲方本人同意,不得转让给他人。李某婚嫁后该财产即归李某4所有,婚嫁的开支和嫁妆、聘金等都由李某2负责。如招女婿上门,该企业财产还是由李某、李某4共同拥有。六、乙方经慎重考虑,决定不追究驾驶员李某3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同意要求交警及司法部门减轻对李某3的刑事处罚。七、如甲方未按协议要求履行以上责任,乙方有权保留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追加驾驶员李某3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为据,即生法律效力。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及交警部门相关人员各持一份,本协议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严格依法办理。"
2011年7月20日,为解决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李某2作为李某3的代理人与李某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甲方: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下路里68号 李某2 乙方: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上路里77号 李某 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相约一起自驾车(车型:小型商务别克车,车上共2男2女)前往浙江普陀山朝拜进香。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沈海高速罗源段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副驾驶座一女士(叶某)身受重伤,经送往罗源县医院,后转送至福州省立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留下一女儿(李某)。因考虑到双方都是好朋友关系,并且该事故已经造成一人身亡,不想再让其他人受到伤害,经死者亲属(死者女儿:李某)及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多次、慎重的讨论,现达成以下协议:一、死者叶某在急救治疗期间及丧葬殡仪事宜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甲方全权负责。二、死者叶某生前经商亏本欠下人民币32.6万元,现由甲方付给乙方赔偿金30万元让其去偿还债务。三、经甲方本人决定,愿意照顾死者唯一的亲属(乙方:李某),由李某2负责抚养李某,做到监督、教育、关照及其日常起居生活,并于每月的5号准时发放生活补贴(补贴金额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给乙方)。四、死者叶某的后事处理完毕后,甲方需负责乙方的生活起居直至李某婚嫁,婚嫁时的开支与嫁妆、聘金等全部由甲方来承办。五、乙方经慎重考虑,决定不追究驾驶员李某3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同意要求交警及司法部门减轻对李某3的刑事处罚。六、如甲方未按协议要求履行以上责任,乙方有权保留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追加驾驶员李某3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为据,即生法律效力。 甲方是驾驶员李某3的堂哥,系代理人;以上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及交警部门相关人员各持一份;协议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严格依法办理。" 李某2、李某分别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栏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日,李某按约定出具《谅解书》。
2013年1月21日,李某以"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定出具《谅解书》给司法机关,但李某2至今分文未付。李某及其亲友与李某2交涉,李某2仍继续诓骗李某"为由,依据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同民初字第680号,在该案中,李某请求判令:1.李某2偿付李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2013年5月9日,李某申请追加李某3作为该案被告,诉求李某3与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李某300000元的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2与李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现由甲方付给乙方赔偿金30万元让其去偿还债务"系李某2代理李某3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李某3对李某2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当赔偿李某因其母亲叶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故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李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李某赔偿金300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0日,李某以李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李某申请追加李某3为本案共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只向李某2一人主张支付生活补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1年6月18日《协议书》,证明李某2曾经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协议。
2、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2013)厦民终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2代理李某3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2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李某支付生活补贴。李某2为处理其堂弟李某3交通肇事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于2011年6月18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该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之后,李某2作为李某3的代理人就前述事故赔偿问题于2011年7月20日又与李某重新订立一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是为解决该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合同目的是同一的,故应认定签订时间在后《协议书》已取代签订时间在前的《协议书》,即应以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由李某2负责抚养李某,做到监督、教育、关照及其日常起居生活,并于每月的5日准时发放生活补贴1000元给李某。虽然李某2在签订2011年7月20日的《协议书》时是李某3的代理人,但李某2在2011年7月20日的《协议书》第三条中为自己设定了合同义务,即约定李某2应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生活补贴,故2011年7月20日的《协议书》第三条对李某2亦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从以下事实亦可以认定李某2有向李某支付生活补贴的意思表示:1、不管是李某2以个人名义签订的2011年6月18日《协议书》,还是之后李某2以李某3代理人名义签订的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都明确约定李某2应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生活补贴;2、李某2在答辩意见第三点中确认其曾承诺给予李某生活补贴。综上,虽然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某3与李某,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李某2履行合同义务,李某2在代为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知晓该约定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协议书》第三条属于李某3、李某2及李某之间的三方协议,该条款对李某2亦有法律约束力。现李某诉求李某2按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生活补贴,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补贴应自《协议书》签订次月即2011年8月开始支付,李某要求暂计至2014年6月份,该期间的生活补贴数额为35000元(1000元/月×35个月)。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生活补贴人民币350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母亲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于这一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处理、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母亲因事故死亡,应由事故责任方李某3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是成年人,有工作有收入,不属于法定需抚养的对象,要求抚养费也缺乏法律依据。二、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上诉人当时承诺愿意照顾被上诉人、给其生活补贴,前提条件是收养被上诉人为义女,被上诉人愿意做到女儿应尽的责任。对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18日的《协议书》第二条可以得到佐证。就此而言,涉及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收养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已是成年人,不属于还需被抚养的人员。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查明事实。三、《协议书》第三条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自2011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是主观臆测,缺乏依据。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就算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一、李某提起诉讼不是依据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都是成年人,协议不涉及收养和监护的身份关系的协议,而是生活帮助、经济救济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二、关于协议内容。根据协议显示,上诉人自愿每月补助李某1000元,补助条件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作为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三、被上诉人起诉生活补助是三年,对以后的生活补助是否继续支付,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四、诉讼时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生活补助,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属于持续违约,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李某3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2与原审被告李某3系堂兄弟关系。本案讼争的"生活补贴"缘于上述交通事故之后,系各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组成部分。也正由于本协议的签订,原审被告李某3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受害人的女儿即被上诉人李某的"谅解",并成为原审被告李某3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得到从轻处罚的依据。从协议协定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看,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此时,作为协议一方的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属于成年人,这一事实对于上诉人李某2以及原审被告李某3而言也是清楚的。协议中"生活补贴"仅仅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项普通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有关对未成年抚养的范畴。因此,这一约定并不存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正由于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审按照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未履行的时间段起算,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2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原审中没有相关的抗辩主张,二审提起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核。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一般由被代理人履行。本案是代理人承担义务的一种特殊情形。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而签订的合同中为自己设定义务条款,应视为代理人本人同意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代理人以其仅是履行代理职责,相应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人代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直接为代理人本人设置了付款义务。对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当综合考虑合同订立的具体经过,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为自己设定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由李某2负责抚养李某,并于每月的5日准时发放生活补贴1000元给李某。虽然李某2在签订2011年7月20日的《协议书》时是李某3的代理人,但李某2在2011年7月20日代理订立的《协议书》第三条中为自己设定了合同义务,即约定李某2应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生活补贴,故2011年7月20日的《协议书》第三条对李某2亦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从以下事实亦可以认定李某2有向李某支付生活补贴的意思表示:1、不管是李某2以个人名义签订的2011年6月18日《协议书》,还是之后李某2以李某3代理人名义签订的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都明确约定李某2应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生活补贴;2、李某2在答辩意见第三点中确认其曾承诺给予李某生活补贴。综上,虽然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某3与李某,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李某2履行合同义务,李某2在代为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知晓该约定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协议书》第三条属于李某3、李某2及李某之间的三方协议,该条款对李某2亦有法律约束力。现李某诉求李某2按2011年7月20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生活补贴,符合协议约定。
(林振泰)
【裁判要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一般由被代理人履行。但是当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而签订的合同中为自己设定义务条款时,应视为代理人本人同意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代理人以其仅是履行代理职责,相应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