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苏秋斌、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吕云平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阳、代理审判员胡林蓉、代理审判员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诉称,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以北石亭路1号楼西侧的房屋系公房,被告傅某自1996年起占有使用。2013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系无权占用该公房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公房并支付公房占有使用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腾退讼争公房,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某立即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以北石亭路1号楼西侧房屋(两层,用地面积77.498㎡,总建筑面积160.758㎡)归还原告管理;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以评估结果为准,暂按每月591.26元计算)。
被告傅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傅某系从案外人南安市建委驻厦办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并交纳5万元。原告不得越过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事处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显失公平,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无效或可撤销,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同意搬出讼争房屋的依据。第三,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与厦门市筼筜房管所签订协议,南安市建委驻厦办对讼争房屋享有50年的使用权,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讼争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第四,讼争房屋是被告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上述被迫签订的承诺书也未经过被告配偶的同意或追认,该承诺书是被告无权处分讼争房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于2006年成立,承接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所辖的8个房管所(含原厦门市筼筜房管所)的公房管理事务。讼争房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以北石亭路西1号楼西侧。1989年12月25日,原厦门市筼筜房管所(甲方)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石亭路1号楼西侧边简易工房拆除新建房屋,作为乙方办公和宿舍用房,建成后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房租等。1989年12月25日,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经多次向房管所提出要求申请,把湖滨北路1#楼西侧边原有一间简易工房进行改建,作为傅某工程队办公及住宿,投资改建费全部由施工队负责,向有关部门申办本房屋手续,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归施工队傅某所有。1995年12月25日,原厦门市筼筜房管所(甲方)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石亭路1号楼西侧已建的平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7.498平方米)上加建一层为两层。所有建筑的审批手续,由乙方自办......建成后作为乙方办公和宿舍用房;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连续使用房屋五十年免交房租(即从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1996年6月3日,厦门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62070),准予办理讼争房屋所在土地划拨手续,用地单位载明为厦门市筼筜房管所,用地项目名称及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区管理用房,用地面积77.498㎡,总建筑面积160.758㎡。同年7月2日,讼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62129),建设单位载明为厦门市筼筜房管所。2014年3月6日,被告傅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搬离湖滨北路石亭路1号楼西侧原属筼筜房管所,现归属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管理房,届时如有未搬离的物品视为废弃物,由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自行处理。"讼争房屋自1995年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傅某其与家人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关于成立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批复》(厦委编[2006]58号),证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接原筼筜房管所职能;
(2) 、《中共厦门市委会议纪要》([2006]32-7号),证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利;
(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6207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62129),证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利;
(4) 、1989年12月25日《协议书》,证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南安建委驻厦办将石亭路1号楼西侧边简易工房拆除新建房屋,作为办公和宿舍用房;
(5) 、证明,证明南安建委驻厦办同意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归施工队傅某所有;
(6) 、1995年12月25日《协议书》,证明原筼筜房管所同意南安建委驻厦办同意一次性向原筼筜房管所缴纳伍万元,连续使用房屋五十年免交房租。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载,厦门市筼筜房管所系讼争房屋权利人,其于1995年12月25日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系将讼争房屋出租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作为讼争房屋的原管理单位职权的承接单位,应依法继续履行原厦门市筼筜房管所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在协议签订时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没有对租赁合同期限作出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关租赁期限为50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以租赁期限超过20年为由主张协议违法缺乏依据。在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解除、终止或者其效力经过人民法院认定前,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无权主张被告傅某将讼争房屋交还其管理。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搬离讼争房屋并确认讼争房屋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管理房,该承诺既非得依据其单方意思表示而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也非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虽有权管理讼争房屋,但在其通过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对相关权利作出处分的情况下,其无权根据该份承诺书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其要求被告傅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亦缺乏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原审认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二、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的相对方是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事处,也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用讼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并且南安市委驻厦办事处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自2002年6月29日起南安市委驻厦办事处已不存在,《协议书》已自动终止履行,被上诉人理应将房屋归还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真实,且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五、《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20年,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六、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两份《协议书》及《证明》的原件供上诉人及法庭核对。二、两份《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获得讼争房产使用权具有合法来源。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事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直接向原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事处或其继任机构主张权利。四、两份《协议书》至今仍处于履行状态,并不存在自动终止的情形。五、讼争房产属于公房性质,不能按照普通房产租赁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六、2014年3月6日《承诺书》是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的产物,内容显示公平,应当认定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与讼争房屋的原所有人原厦门市筼筜房管所于1989年订立一份《协议书》,将讼争房屋交予南安市建委驻厦办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居住于讼争房屋系基于其原单位南安市建委驻厦办的员工身份。上述事实有两份《协议书》及1份《证明》为据,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前述的两份《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前,仅依据《承诺书》主张被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证据不够充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被告傅某并非承租人的情况下,其能否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对抗出租人?本案认为,基于合法债权关系产生的占有应受保护,在"连锁占有"的情况下,只要每一环节的占有均为合法,则物权人无权径直向直接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本案对于转租等"连锁占有"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 债权关系上占有的合法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条件为占有人系"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而进行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得向债权的相对方主张占有的正当权源并无争议。但当占有人基于又一债权关系,将占有移转给他人,例如本案,承租人南安市建设委员会驻厦门办事处基于与被告傅某之间的债权关系(员工与公司的协议或其他关系),将讼争房屋交被告居住使用,就涉及到物权人、承租人以及实际占有人三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连锁占有"。对于"连锁占有"的案件,物权人不能以其与直接占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直接占有人系无权占有。直接占有人是否无权占有,即债权关系上占有合法性的认定,应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各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判断。在承租人对于物权人具有合法占有权源,即承租人与物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尚在租赁期限内,而承租人将房屋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其他债权关系)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占有,该交付第三人占有的行为亦未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房屋亦属于有权占有。本案,承租人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事处与讼争房屋权利人订立《协议书》,将房屋交予承租人管理使用。被告傅某基于其原单位南安市建委驻厦办事处的员工身份居住于讼争房屋,系属合法占有。
二、 "连锁占有"下的物权人权利救济路径
"连锁占有"的典型情况是不动产的转租。不论是合法转租还是未经出租人同意的非法转租,作为物权人的出租人如欲收回不动产,均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在合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具有正当权利来源,如因承租人违约等情形出租人欲收回房屋,应先就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处理,打破占有权利的"连锁"。在违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对出租人无占有的权利。但出租人如何行使权利也应视其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处理而定。如出租人终止原租赁合同,则得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如未终止原租赁合同,则其仍不能主张次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自己,因其通过合同约定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如此,方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能实现《物权法》与《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统一。
(吕云平 刘远萍)
【裁判要旨】作为物权人的出租人如欲收回不动产,均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在合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具有正当权利来源,如因承租人违约等情形出租人欲收回房屋,应先就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处理,打破占有权利的"连锁"。在违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对出租人无占有的权利。但出租人如何行使权利也应视其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处理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