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4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2
委托代理人许某3(系许某2配偶)。
委托代理人池加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戴卫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巧玲;代理审判员:许莹、胡林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许某共有兄弟三人,分别为许某4、许某2及许某5。1987年许某兄姐弟等几个人所租用的厦门市溪岸路160号基督教会房屋被政府征用,当时被拆迁人口为许某4一家共五人、许某5一家三人,许某一家二人及许某2一人,许某等兄弟姐妹的母亲虽亦居住在被拆迁房内,但因并不属于本地户籍故未被纳入拆迁人口。被告许某2代表许某及兄弟几人与政府继续进行商谈,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安置给被拆迁人三套,地址为厦门槟榔东区门牌16号301室及37号601、602室。此外,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亦就此事作出《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除确定前述合同约定事实外,还提供槟榔东区16号101、102室作为被拆迁人的临时周转房。安置房装修完成后,经家庭内部协商约定,许某5一家居住在16号301室、许某4一家居住在37号601室及602室,37号602室剩余的一室一厅供原告一家及母亲居住,被告许某2因外有房源故未安排其居住在安置房内。从1988年至今,许某一家在602室居住了二十几年,期间丈夫、女儿及母亲相继去世。2014年许某2图谋将来的拆迁利益,故以602室是其在拆迁时通过关系争取的,是借给许某居住为由,强行将许某的生活用品搬出602室且不允许许某进入,导致许某只能到异地谋生。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流水,许某系通过拆迁安置获得讼争房屋的承租权及使用权,为保护原告许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确认原告许某享有继续承租、居住并使用厦门市槟榔东区37号602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门牌号码为601室)的权利;2、被告许某2不得妨害原告许某对槟榔东区37号602室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及使用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认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门牌号码为601室的房屋即为讼争房屋厦门市槟榔东区37号602室房屋。但许某不是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无权继续承租、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原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88)厦土管拆字第164号}明确了拆迁补偿和安置人员为许某4、许某2、许某5,并没有许某名字。原告许某因与其丈夫吴景希离婚诉讼才将其和女儿户口寄迁在许某2三兄弟处(厦门市溪岸路160号),被政府拆迁部门认定为寄居人员而不予安置。原住房被拆迁时,许某2母亲虽返厦居住四年,但因定居香港不属于被拆迁安置的人员范围。许某2将讼争房屋提供给母亲居住,许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也偶而跟随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内一段时间。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被拆迁后,许某2被安置在讼争房屋(厦门市槟榔东区37号601室,后门牌号因故被改为槟榔东区37号602室),并缴交讼争房屋租金。2014年5月7日,因许某未按承诺将其寄存的物品从讼争房屋内搬走,被告许某2将原告许某的物品搬迁至许某2的小仓库暂存。被告许某2因顾念亲情,自1988年至今一直将房产无偿提供给亲人居住,分文未取。但坚决不能接受许某关于讼争房屋权属的要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厦门市溪岸路160号基督教会房屋原由原、被告父母租住。1987年被征用拆迁,当时溪岸路160号房屋内落有户口的人员为:许某4一家五人、许某5一家三人、许某及其女儿、被告许某2。许某4、许某2、许某5、许某系兄弟姐妹关系。
1988年5月11日,许某2代表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内其家庭租住人员与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厦门槟榔东区16号门牌301室、37号601室、602室三套二房一厅共计168.72平方米安置给厦门市溪岸路160号内被拆迁住户许某2家庭(住砖木平屋三间,业主基督教会,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自建面积10.06平方米)使用。1988年8月7日,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作出(88)厦土管拆字第164号《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和拆迁安置的处理决定》,上记载许某2租用厦门市溪岸路160号基督教会砖木平屋三间,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根据"住得下、分得开"的拆迁安置原则和原有住房面积、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安置户为许某4、许某2、许某5,并决定给予补偿1850.1元,安置两房一厅三套,建筑面积均为56.24平方米,地点槟榔东区16号门牌301室,37号601室、602室;
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讼争房屋由公房管理部门管理,讼争房屋的用户姓名均记载为"许某2"。讼争房屋性质发生变更后,承租人姓名仍记载为"许某2"。讼争房屋的租金均以许某2名义向讼争房屋管理人交纳。但原、被告户籍从未迁移至讼争房屋。原、被告母亲居住于讼争房屋内至2009年去世。
1992年8月31日,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厦鼓法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到无锡轻工学院培训两年,1987年间于夫妻争吵后将女儿户口迁至厦门。1990年,许某女儿被送往国外求学,并于1999年在新加坡意外去世。之后,许某女儿遗像一直悬挂于讼争房屋内。
2014年3月起,原、被告因对讼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许某多次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5月7日,被告许某2将原告许某存放于讼争房屋内的物品迁出,次日将讼争房屋装修并出租他人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许某"上山下乡"前居住于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内,其户籍于1967年"上山下乡"后迁出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1974年迁移至工艺美术学校。原告许某结婚后居住在厦门市康泰路151号,因离婚诉讼而于1987年2月将户口迁入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2012年6月左右,原、被告之兄许某4居住使用讼争房产直至其2013年1月12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住户登记表、《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88)厦土管拆字第164号}。
(2)公产房费凭证。
(3)(1992)厦鼓法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992)厦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闽检民抗字【1995】10号抗诉书、(1995)厦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3、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许某从未承租讼争房屋。首先,许某于1987年2月将其户籍迁移至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并未将许某列为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其次,在讼争房屋由公房管理部门管理期间,讼争房屋的用户姓名记载为"许某2",讼争房屋权属性质发生变更后,与讼争房屋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是被告许某2。第三,讼争房屋的租金是以被告许某2名义交纳。第四,原、被告的母亲、兄弟等先后居住使用了讼争房屋,即使原告许某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也不足以证明其系因拆迁安置而居住使用。因此,原告许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继续承租、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明确被告许某2是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户,因此,被告许某2因拆迁安置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其有权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许某2不得妨害许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居住区和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诉称:1、原审认定许某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是错误的。原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虽然只列了三个人名,但实际安置的是十一人,包括许某。原审认定安置两房一厅三套是不全面的,存在遗漏。实际安置还应包括槟榔东区16号101、102室。原审认定许某的户口从未迁移至讼争房屋是错误的。许某有将户口迁至讼争房屋,不是空挂户。原审认定租金由许某2缴纳是错误的,讼争房屋一直由许某居住,租金一直由许某缴纳。2、原审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许某曾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拆迁档案及(1988)厦门开执字第164号文书,原审却没有调取,导致事实不清。档案文书及法院的文书清楚的表明许某是拆迁安置对象。3、原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虽然许某也是拆迁安置对象,但许某2另行占有槟榔东区16号101、102室,,其再占有本案讼争的房屋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辩称:1、许某不是被安置对象,无权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政府拆迁部门认定许某是寄居人员,不予安置。《拆迁安置协议书》(租房)中并没有体现"户籍"两个字,也没有具体体现11人数。2、许某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如槟榔东区16号101室、102室为临时周转房,不是许某主张的安置房。综上,请求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许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许某并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拆迁档案及(1988)厦门开执字第164号文书,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许某认为其是讼争房产的拆迁安置对象,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在拆迁时,许某2与许某兄妹四人在拆迁时均已成家分户,在拆迁住户登记表上均是以各自名义独立申请拆迁安置房。而《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中并未将许某列入拆迁安置对象。据此许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因此,许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继续承租、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既然许某不享有继续承租、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其要求许某2不得妨碍其使用讼争房产也无权利基础,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房屋租赁权利归属与实际使用相分离情况不断出现,频繁引发纠纷。亦出现新类型案件,如还涉及承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本案即属典型的一个案例。本案的审理对于明确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承租权归属、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权利划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拆迁安置房屋承租人的识别
在租赁房屋涉及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拆迁人一般会另行提供房屋供生活于被拆迁房屋内的居住人继续租赁使用,但并非所有的居住人均可当作被拆迁人而以承租人身份租赁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正因如此,在多个居住人之间往往就可能因为安置房屋的租赁权利引起纠纷,此时如何准确识别居住人的身份究竟系承租人还是仅是实际使用人便十分关键。若拆迁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被拆迁人,则被拆迁人可确认为拆迁安置房屋的承租人;而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的其他人,一般情况系基于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合意而居住于同一房屋内,不宜被认定为拆迁安置房屋的承租人。
在本案中,根据《关于溪岸居委会居民许某4、许某2、许某5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处理决定》,被告许某2属于拆迁安置户,讼争房屋在公房管理部门管理期间的用户也是被告许某2,故可认定被告许某2因拆迁安置取得讼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其为承租人。但该决定并未将原告许某列为厦门市溪岸路160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故其也就不可能作为讼争的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原告许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继续承租、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房屋实际使用人要求承租人排除妨碍的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安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般情况系基于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合意而居住使用安置房屋的,此时,安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如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例外情形则是实际使用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房屋为无权占有,如恶意霸占房屋。对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排除妨碍,应根据实际使用人对房屋的占有性质进行分析认定。
1、实际使用人为无权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因此,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无权占有,则其既不得拒绝作为权利人的承租人请求返还占有物,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排除对其使用房屋的干预。
2、实际使用人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因具有权源,受到法律保护,此时实际使用人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抗承租人,对承租人不当的妨碍行为,有权要求承租人予以排除。
3、实际使用人丧失占有权源。在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有权占有场合,其必须基于与承租人等本权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若该特定的法律关系终止,则实际使用人由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自无权要求承租人排除对其使用房屋的干预。
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在被告许某2提出异议后,原告许某并无法举证证明其仍然有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许某要求许某2不得妨害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戴卫真 刘宪昌)
【裁判要旨】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无权占有,则其既不得拒绝作为权利人的承租人请求返还占有物,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排除对其使用房屋的干预。在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有权占有场合,其必须基于与承租人等本权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若该特定的法律关系终止,则实际使用人由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自无权要求承租人排除对其使用房屋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