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6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6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金东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萍芳,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姚亮。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冰宁,代理审判员师光,人民陪审员靳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目。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天天酒店公司提供清洁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室内清洁、外墙玻璃清洁及观景电梯内部清洁,总包价21000元。原告如期完成服务项目,但被告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清洁服务费2100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于2012年5-8月期间提供清洁服务,当时被告尚未成立,不可能是原告服务的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刘某以"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的名义与金东亚公司联系,委托金东亚公司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52-58号1-5层的"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提供室内清洁(含过道楼梯)、外墙玻璃清洗及观景电梯内部清洗服务。金东亚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8月27日期间按约定内容进行清洁。2012年10月15日,刘某、林某代表"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对金东亚公司的清洁服务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单》载明三项清洁服务的总包价为21000元,经刘某签名确认。
天天酒店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经营地址同上,经营范围包括旅游饭店、正餐服务。刘某、林某受发起人王某委托参与天天酒店公司的筹建事务,当时名称为"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天天酒店公司成立后,王某持有35%的股权。林某在天天酒店公司成立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8月期间,酒店尚处于筹建阶段,正在装修,当时场所的承租人为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天天假期旅行社),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11月11日,天天假期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验收单》。
2.验收记录。
3.会议纪要。
4.工商登记资料。
5、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天酒店公司系王某发起设立的。刘某、林某受发起人王某委托办理酒店筹建事务。刘某以设立中的"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的名义委托金东亚公司对酒店的经营场所提供清洁服务,符合公司设立目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发起人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东亚公司已如约完成清洁工作,其要求受益人天天酒店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支付清洁服务费2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东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天天酒店公司与金东亚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金东亚公司主张于2012年5-8月期间提供清洁服务,当时天天酒店公司尚未成立,双方无法建立合同关系。金东亚公司所称的服务场地的承租人、使用人系天天假期旅行社,刘某、林某是天天假期旅行社的员工,讼争合同应由天天假期旅行社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天天假期旅行社为被告。天天酒店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东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东亚公司与天天假期旅行社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天天假期旅行社与天天酒店公司系关联公司。金东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3年5月13日,林某作为天天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天天酒店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天天假期旅行社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又是天天酒店公司的股东。天天酒店公司系王某发起设立的。天天酒店公司的营业地址在公司设立前由天天假期旅行社承租。从金东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均可以体现,刘某、林某受发起人王某委托办理酒店筹建事务,在天天酒店公司设立前即以"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事务。无论刘某、林某是否是天天酒店公司的员工,都足于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设立中的天天酒店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东亚公司并非与天天假期旅行社订立合同,天天酒店公司要求追加天天假期旅行社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问题。
在实践当中,一些公司的发起人往往在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发起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为设立公司而为之,成立后的公司是实际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签订该合同的,且合同相对人也知道公司不是合同不是实际当事人的,则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刘某、林某受发起人王某委托办理酒店筹建事务。刘某以设立中的"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的名义委托金东亚公司对酒店的经营场所提供清洁服务,符合公司设立目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发起人承受金,东亚公司已如约完成清洁工作,其要求受益人天天酒店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充分。
(黄佳丽)
【裁判要旨】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设立公司而为之,成立后的公司是实际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签订该合同的,且合同相对人也知道公司不是合同不是实际当事人的,则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