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5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
代表人张某2,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吴凌升,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李莹 。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超,审判员:陈杰,代理审判员:吴春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保险人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由原告承保的货物交由二被告承运。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二被告尾号"6XX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福州长途汽车站北站货运站后,被他人用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造成托运的777部手机因此全部丢失。被保险人鸿讯物流公司随即报案,但至今仅6部手机被追回,其余771台手机未能追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被他人冒领导致的灭失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于2012年6月21日就上述货损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了595980元的保险赔偿款,同时还支付了保险公估费13910元,共计609890元,并依法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8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辩称,一、鸿讯物流公司已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称晋安公安分局)报案,并已正式立案,同时晋安公安分局于2012年3月12日发还部分手机。因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是否有责任。二、本案中,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往来托运。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托运人的货物通常是由其他人员拿着提货人陈某的身份证进行领取,并非陈某本人亲自提货。三、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4日,但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才核保。在已明知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进行投保、核对,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从而也丧失对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予以直接驳回。四、退一步讲,假使本案中被告因故意或过失(实际没有)需要承担责任,则在托运人过错之外,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约定按普通货物赔偿,在托运人未保价的情况下,只能由到达站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普通货物进行赔偿。五、本案的承运人是被告特运集团公司,而不是被告特运管理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其在托运和保管货物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在交货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托运的物品是手机。保险事故发生后,鸿讯物流公司才向原告投保,此时投保物品已经灭失了,原告不能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三、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已经晋安公安分局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月13日晚19时左右,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运输业务单编号00877512),并支付了托运费275元。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被告尾号"6XX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第三人车站后,被他人用陈某的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当日,鸿讯物流公司的员工报案。晋安公安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并追回6部手机。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鸿讯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保鸿讯物流公司代办运输的电脑、手机及手机配件;每次起运前鸿讯物流公司需填写投保货物清单并传真给原告,需经原告确认;若鸿讯物流公司在周末及节假日期间进行货物运输,如在起运前不能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鸿讯物流公司应在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及时传真通知原告确认。2012年1月16日,鸿讯物流公司将《运输预约投保预约清单》传真给原告核保,体现投保货物为手机,其中托运至福州的手机777台,保险金额605735元。2012年5月1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计算出理算金额为595980元。2012年7月,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595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运输预约保险投保清单
2.货运险索赔函
3.发票
4.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
5.陈某的证明
6.购销合同、证明函
7.物流运单
8.自理行包到达发货情况表
9.立案决定书
10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1.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2.公估报告
13.付款凭证
14.赔款收据及代位书
15.公估费发票
16.发票
17.转账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托运的货物被冒领,既非承运人的过错,亦非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故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保价条款的约定,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但双方对于何为普通货物及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判断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情况不适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应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作为鸿讯物流公司的货物承保公司,在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59598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运输合同中存在"保价条款"且"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对货物灭失不存在重大过失。三、原审判决对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以"合理方式"提请鸿讯物流注意保价条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在确定涉案"保价条款"具体含义时错误适用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华泰财保公司在货物于2014年2月14日已经灭失报警后两天才予以核保,其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二、承运人及福州客运北站对货物灭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即使本案托运人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只能在承运人存在过失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且应按普通货物赔偿。四、依照承运人与福州客运北站签订的《快件行包(货物)义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到达站发生商务事故,责任由到达站福州客运北站承担,本案应驳回对特运集
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本案保价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讯物流公司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保价条款亦合法有效,鸿讯物流公司并未办理保价运输,根据约定应按照普通货物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对未保价的普通货物价值认定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参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即相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货物灭失或损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赔偿责任不适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目前,关于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明确指向,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符合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亦不低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具体赔偿限额标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华泰财保公司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鸿讯物流公司的地位,可以向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行使追偿权。但不能依照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履行的数额来主张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依照该理赔数额支付赔偿款。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 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实践中这是较重的一种责任, 因此, 从各国立法来看, 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完全赔偿原则。这是因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义务种类多、范围广, 而所运输的货物的价值也存在很大差别。一旦出现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其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则不利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 并且也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而运输行业交易中,承运人通常会设置保价条款,以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本案涉及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是决定赔偿标准计算的关键,也是许多未保价货物灭失产生赔偿纠纷的分歧点。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货物未保价被冒领,应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双方对未保价的普通货物价值认定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参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即相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处理。而货物的灭失非承运人的过错造成,因此不能适用《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第四条约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以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目前,关于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明确指向,即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符合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亦不低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具体赔偿限额标准,并无不当。
(李莹 杨绿芳)
【裁判要旨】货物运输合同中, 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货物未保价被冒领,应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双方对未保价的普通货物价值认定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参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即相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