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卓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彭朝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光辉;代理审判员:袁爱芬、陈贤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因"2013年6月7日BRT公交车纵火案"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林某2死亡一事,原、被告与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达成《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目前该款提存至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现请求判令:1、涉案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及孳息按各50%比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1994年3月结婚,女儿林某2在1995年1月出生。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就染上吸毒等恶习,因吸毒1997年被行政拘留15天、2001年至2003年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至2007年再次被劳动教养两年半。2008年,原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因盗窃自行车被处行政拘留。因原告对家庭的极不负责,被告不得已于原告第二次被劳动教养期间,即2007年7月起诉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女儿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当时,女儿年仅13岁。女儿从1995年1月出生至其死亡的近十九年间,其抚养费基本上由被告独自承担。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六年时间,女儿的学习、住宿、餐食、交通、通讯、医疗、穿戴费用年均在35000元以上,即仅这几年女儿的抚养费就超过20万元,其中除其奶奶资助两年的中专学费4000元,及原告支付的类似礼节性的极少量款项外,其余均由被告一人承担。此外,双方离婚后,原告处于吸毒,被强制戒毒又复吸的恶性循环,经济十分拮据;且已在数年前已与案外女子再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根本谈不上在经济上或精神上给予女儿实质性的支持和关怀。女儿出事当天,被告从女儿班主任处得知消息后,多次往返本市数家医院寻找女儿下落,原告仅在次日凌晨一点多打了一次电话问是否找到,被告回答没有后,其就说明天还要上班,不去了。此后,女儿的丧事基本上也是由被告自己及亲属朋友帮忙料理,所有费用44678元均由被告支出。因此,快速公交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取得讼争赔偿金的主张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30日生育婚生女林某2。2007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女儿林某2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013年6月7日,林某2在"2013年6月7日BRT公交车纵火案"中死亡。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与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达成《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签署了《提存协议书》,同意将赔偿金1200000元提存至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年7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提存公证书》,确认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将赔偿金1200000元提交至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死者林某2的后事由被告料理,料理丧事费用共计44678元。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离婚后林某2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份林某2在集美工商旅游学校读书期间系住校。
以上事实有《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提存协议书》、《提存公证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大井殡仪服务店收条、《厦门市观音寺收款收据》、《厦门市南普陀收款收据》、南海渔村酒水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讼争款项的性质以及如何分配。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死者林某2的父母,作为死者仅有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分割赔偿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林某2的死亡给原告和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同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一次性救助金、丧葬费等亦然。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且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和女儿关系密切。原告作为父亲,被告作为母亲,与死者的关系是同等的,同时,对父亲与母亲今后的赡养是同等的,因此,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林某2的户口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双方关系密切;2、《证明》,证明:女儿林某2经常居住在原告处,原告尽抚养义务,双方关系密切;3、银行交易明细(部分),证明:原告支付女儿林某2生活费用的部分转账情况,原告尽抚养义务,双方关系密切;4、照片,证明:双方离婚后,女儿实际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林某家中(岳阳西里50号101室)。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人户分离是极其普遍现象,女儿的户口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同一地址是天经地义的,不能证明女儿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实际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女儿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是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前,女儿与父母一同居住。双方离婚后,即2007年8月起,女儿只是偶尔周末放假到岳阳小区的旧房子看望奶奶,原告所诉称的专门用房是女儿去看奶奶时的用房。另,原告现已不居住在岳阳小区的旧房里,丝毫谈不上所谓的对女儿尽抚养义务。且实际证明内容亦表示很清楚,"有时人也居住在本居",居委会证明是客观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上4笔打勾的1000元无法在女儿林某2的银行卡的进出账记录中找到对应的记录,说明这四笔1000元是子虚乌有;可以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女儿的款项有三笔,即2012年11月18日103元,12月21日103元,2013年2月7日303元,扣除手续费之后总计500元,在一年的时间之内,原告只支付了500元零花钱给女儿,足以证明原告对女儿的经济付出不足挂齿,完全不能与被告的极大的经济付出相提并论;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在女儿去世后到原告的母亲家去收拾的情景,只是瞬间的场景,不能代表长期,女儿还留有部分的遗物在其奶奶家,被告去收拾。
被告抗辩,本案讼争的当事人女儿死亡后有关单位支付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应认定是基于死者死亡后有关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获得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就本案来说,权利人是双方当事人。但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的规定,同为死者的近亲属,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原则上应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原告因染上吸毒恶习,屡次收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客观上不可能尽一个当父亲对女儿的义务的事实。2007年双方当事人离婚至女儿死亡的六年间,是女儿最重要的人生成长阶段。这一时期,因女儿归陈某抚养,陈某与女儿之间的关系当然要比原告密切得多。尽管原告凭借其提交的极为薄弱的材料,主张其为抚养女儿尽力,在案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十分的空洞。并且,原告现在配偶家境殷实,生活十分富裕,原告本人现在也有工作,与被告的失业、无配偶抚养、无子女赡养形成的鲜明对比,被告从客观生活情况上更需要得到赔偿金。因此,赔偿金应归被告所有。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转账缺乏记录。2、建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把学费转账给女儿。3、照片,证明:原告在女儿生前购买的部分电子产品。4、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在婚后,其配偶家境殷实,生活十分富裕,原告本人现在也有工作,与被告的失业、无配偶抚养、无子女赡养形成的鲜明对比,突显被告从客观生活情况上更需要得到赔偿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称有和女儿住在一起,为何需要转账给女儿。女儿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是直接现金给女儿;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转账给女儿是因为原告有在家的话就直接给现金,没有在家才是转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在网上散播谣言,短信是原告故意气被告的,被告称原告再婚应予证明。
该院认为,结合在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案讼争款项系原、被告女儿林某2因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死亡后由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死者林某2的丧葬费用44678元,剩余共计1155322元)。该赔偿款的权利人系在案双方当事人。据前述查明之事实,该赔偿款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其中关于所包含具体项目是概括的并非仅仅系死亡赔偿金,且每个项目的金额亦未具体,比如并未列明单项项目的金额。但其它各项赔偿费用均可比照死亡赔偿金予以定性,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其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故而,有关讼争赔偿款,该院均依此规则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死者林某2由被告抚养,并且也一直随被告生活,自2010年9月份在集美工商旅游学校读书后住校,学费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者林某2居住在岳阳西里50号101室,即林某2奶奶家中,并且原告支付现金和转账给林某2,尽到了抚养义务,关系密切等意见,该院分析认为,前述已查明林某2系住校生,关于岳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举证的照片,只能体现女儿有时在假期探望、回到奶奶处居住,而非常住于该房内;其次,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证明其转账给林某2的金额累计为500元左右,原告主张其有时直接以现金支付林某2,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原告自认的前科(在女儿出生后累计长达五年以上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举证的调解书(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等,足以认定被告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被告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远高于原告。因此,讼争赔偿金酌定按照3:7的比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提存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1200000元的赔偿金,由原告林某分割取得其中的346596.6元,由被告陈某分割取得853403.4元(含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44678元);提存款1200000元的利息按原告林某30%、被告陈某70%比例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负担54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2012年9月之后林某2读书地点已经不在集美区而是在思明区轮渡附近且没有住校。实际上,林某2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已常住在林某在思明区岳阳西里50号101室的家中,记者拍摄的陈某在林某家中收拾遗物的照片、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等对此可以相互印证。退一步讲,双方离婚后,女儿林某2除了在集美区就学期间有住校之外,其他大部分时间也都是居住在林某家中,林某还让出自己的房间给林某2居住,自己则另租房子居住。陈某仅共支付900元给林某的母亲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同时,林某也曾多次支付女儿生活费。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林某认为,虽然离婚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女儿由陈某抚养,但实际的履行情况是双方存在共同照顾女儿的事实,因此,不足以说明陈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仅从抚养的角度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全部的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林某虽然曾因故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间林某与陈某仍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也不足以据客观原因认定女儿与陈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高于女儿与林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更不足以说明一方关系紧密远高于另一方。2、林某与陈某作为林某2的父亲、母亲,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原审法院判决林某2的赔偿款及利息按30%、70%的比例分割是不公平的,该分割比例也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利。3、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损的赔偿,基于女儿未来对父亲、母亲的赡养义务相同,林某与陈某的分配比例也应当是相同的。4、本案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林某2的死亡给林某和陈某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同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两人平分,一次性救助金亦然。因此,讼争的赔偿金不能统一比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林某2就读高职三年中大部分时间住校是有据可查的事实,林某2放假期间及平时部分时间没有住校,也并非就得住在林某家中。林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相对客观地证明了林某2于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是"常住"林某家中,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有时人也居住在"林某家中。该证明系林某从居委会取得并提交给法院,足以澄清双方争议的事实。记者拍摄的陈某在林某家中整理女儿遗物的照片只能证明林某家中遗留有女儿的个人物品,并不能证明女儿平时是否常住在该处。况且林某近几年与女友在海沧区同居,女儿有时到岳阳小区林某家中实际上是跟她的奶奶在一起,不能成为林某抚养女儿的事实依据。2、林某在上诉状提出的一些观点完全违背一般社会常识,林某被劳动教养的四年半期间,意味着其父亲角色的长时间缺位,该期间家属或多或少还得供林某一些花销,林某何以抚养女儿?林某吸毒期间即使没有被关押但也是一个瘾君子,完全不可能省下毒资去照顾女儿。3、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之所以约定女儿归陈某抚养且林某无须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就是因为林某客观上无能力抚养女儿。林某虽然主张其在离婚后也有对女儿尽相当的抚养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陈某为抚养女儿付出无法计量的心血,林某称陈某每月仅支付900元作为女儿生活费纯属主观臆断。2012年9月开始,虽然林某2读书地点移至思明校区且没有住校,但林某2的早餐、午餐都是陈某付钱让女儿在学校用餐,女儿的晚餐有时是在奶奶家用餐,但陈某也另给300元作为补贴。4、从法律适用来看,原审法院根据与林某2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当事人各自对于讼争赔偿款的应得份额也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的错误是在于没有根据林某几乎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来将讼争赔偿款正确地判归陈某所有。
上诉人称陈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讼争赔偿款1200000元及孳息在扣除陈某支付的丧葬费56378元之后,按照9:1的比例在陈某与林某之间进行分配。理由是:原审法院虽已查明涉案事实,但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与女儿关系的密切程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分配讼争赔偿金,对陈某有失公平。因为原审法院已查明自林某2出生后不久,林某就因涉毒而不能照顾女儿的生活,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最终因贩毒被处以刑罚并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离婚后,陈某独自抚养女儿,女儿平时虽然与奶奶有一定的往来,奶奶也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女儿少许物质帮助,但女儿与林某几乎形同陌路。正因如此,林某在原审中虽谎称其在离婚后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反,陈某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女儿的生活关系十分密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某的要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1、陈某提出的所谓石室禅院收费11700元,并未事先或事后告知林某,更未经林某同意,林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讲,《感谢状》也明确该费用为"以资赞助寺庙修建工程",故不属于丧葬费。况且本案已是二审阶段,即使确有产生新的费用,该11700元也应另行起诉而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2、陈某要求按照9:1的比例分配讼争赔偿金及孳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林某与女儿的密切关系不亚于陈某与女儿的关系。陈某是1995年1月出生,林某是在2001年因故被判处刑罚的,除了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在林某与陈某离婚之前,林某2、陈某、林某以及林某的父母均是生活在一起的,由此可见,林某2在该期间与林某、陈某的关系是一样密切的。退一步讲,林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是属于客观原因而并非主观故意与女儿疏远,该期间不能作为认定父母与女儿关系亲疏的依据,更何况双方在2007年8月27日之前并未离婚,该期间不存在女儿只由陈某抚养的问题,而且女儿也一直是生活在林某家中。林某至今还保留着林某2在2008年父亲节寄来的明信片,足见父女的感情之深。双方离婚后,陈某事实上并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抚养女儿,女儿大部分时间是居住在林某家中(住校期间除外),只有少部分时间是与陈某在租赁房屋中居住。因此,本案无法说明陈某与女儿关系的密切程度远大于林某与女儿的密切关系。另外,林某因贩毒被判刑是在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之后,不存在陈某所称的"因林某贩毒被处以刑罚导致双方离婚"的问题。综上,林某认为双方当事人与女儿没有紧密程度的区别,讼争赔偿款应当平等分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林某补充提交一张明信片以及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办事处岳阳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证据。对此,陈某质证认为,其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中后半段的内容不予认可,陈某只认可林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就是说林某2仅仅是"有时人也居住在"那里,而且,居委会要改变自己此前出具的《证明》事项依法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新的《证明》是真实的,林某2事实上也是与其奶奶住在一起而非与父亲林某住在一起,因为林某近几年已经在海沧区居住了;其对明信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内容看,其中没有提及母亲并不等于母亲没有供其上学,反而可以看出林某系不称职的父亲。
二审中,陈某补充提交《收据》及《感谢状》各一份作为证据,主张其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将林某2的骨灰盒放置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室禅院而新产生了11700元的费用,该费用需要在讼争赔偿金1200000元及孳息中单独予以扣除。对此,林某质证认为,其对该11700元费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未经过原审法院审理,不应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审理。
又查明,林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办事处岳阳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居原居民林某2,女,(身份证号:......),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常住岳阳西里50号101室。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户籍未迁出本居,有时人也居住在本居岳阳西里50号101室"。二审中,林某明确表示其是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才会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明》作为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讼争款项系林某与陈某的女儿林某2因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死亡后由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及其孳息,认定该赔偿款的权利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正确,可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赔偿款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项目,但其中关于所包含具体项目表述是概括的并非仅仅系死亡赔偿金,且每个项目的金额亦未予明确载明的情形,认定死亡赔偿金之外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均可比照死亡赔偿金予以定性,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本身不属于遗产,但如同一顺序的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亦无不当,依法亦应予确认。
林某与陈某对于双方于2007年8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了婚生女林某2随陈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陈某承担的调解协议之事实均予以确认。林某原审中虽然主张双方离婚后陈某未能女儿善尽抚养义务,林某2是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岳阳西里50号101室林某家中,林某有向林某2支付现金和转账给林某2用于生活所需而尽到了抚养义务且父女之间关系密切,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林某举证不能为由对林某的前述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林某明确表示其是在认可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办事处岳阳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明》作为证据,鉴于该《证明》中载明的林某2"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户籍未迁出本居,有时人也居住在本居岳阳西里50号101室"之内容,与林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该居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相一致,陈某则表示其仅认可2013年8月5日的《证明》、不认可2013年11月20日《证明》中的后半段内容,因此,该院依法对林某补充提交的前述2013年11月20日的《证明》不予采纳。陈某对林某在二审补充提交的明信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明信片的内容亦无法直接证明陈某存在未善尽抚养女儿的责任以及林某与女儿的关系密切程度与陈某与女儿的关系密切程度并无差别,因此,林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前述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相关主张。
陈某在原审中已就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林某2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林某自认的吸毒、被行政拘留、被科处劳动教养及刑罚等前科,以及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认定陈某对于女儿林某2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且陈某与林某2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高于林某,该认定于法不悖,依法可予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赔偿金可以酌情按照3:7的比例在林某与陈某之间分配并无不妥。林某上诉要求按照5:5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陈某上诉要求按照9:1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均依据不足,该院均不予采纳。鉴于陈某在原审中并未对其向石室禅院支付的11700元的承担问题提出主张,其在二审中要求对此进行处理,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林某与陈某各自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林某负担4900元、由陈某负担4900元。
(七)解说
一、死亡赔偿金的内涵
生命为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侵害生命权的得请求死亡之赔偿。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几经辗转,最早可以追溯到1963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用。此后,在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兼具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属性。随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只做了比较简略的规定,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立法形式明确"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并倾向其具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为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以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即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例上存在不统一、称谓不一致的情形,内容涵盖抚养(扶养)费用、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收入损失等等。
在意外事故频发的今天,惯常的善后处理方式为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且并未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即便列明赔偿项目,其中各项金额亦未具体明确,属于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正如本案中,受害人在公交车纵火案中死亡,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合计1200000元的一次性赔偿款,未列明单项金额,逐一区分亦不具备可能性。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在法例上涵盖范围广,将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比照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处理,即简便又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之争,主要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在我国的立法例上,一直采"扶养丧失说"并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摒弃了以往"扶养丧失说"的立场,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并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赔偿标准和年限。
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根据"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应综合考虑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分配规则,如: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尽了主要的抚养(扶养)义务等。一是权利人的确定,一般可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同时对非同一顺位的其他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亦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受害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母即本案的原、被告,受害人生前仅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故可确定原、被告为讼争赔偿款的权利人参与分配。二是分配规则,虽司法解释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的,但其本身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在分配时不适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均等分配的原则,而应根据前述原则,根据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父母离异后,由被告即受害人母亲直接抚养受害人并随其共同生活,而作为原告的父亲曾有前科被限制人身自由,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抚养义务,足以认定被告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度、感情亲疏度、经济依赖度远高于原告,据此酌定3:7分配比例。
(彭朝辉 杨建伟)
【裁判要旨】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根据"继承丧失说"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应综合考虑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分配规则。权利人的确定,一般可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同时对非同一顺位的其他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亦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是否为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