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3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陆德强、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1。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爱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2(系张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赐进;审判员:徐向毅;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认识并单独吃过一顿饭后,直至2010年4月才慢慢开始联系。婚前检查发现,被告因生理原因导致未能正常怀孕,在原告的不懈努力和陪同下到厦门第一医院就诊4个月后才能勉强怀上孩子。女方怀孕后就一直催促赶紧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肖某2。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后被告以怀孕和适应不了新环境为由跑回娘家,同时还将原告购买的钻戒和黄金饰品一同带回,导致原、被告在新婚不到19天就开始分居。在原告百般要求下,直至2012年5月3日肖某2满月后,被告家人才尝试着让被告和孩子一起同回原告家住。但2012年5月19日,两人又因琐事争吵,导致第二次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曾多次购买婴儿用品托被告父亲带回家,2012年10月之后曾多次到女方家看望孩子,但均吃闭门羹。原告平常多次积极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及其父亲,但对方并不接电话,甚至将原告的号码设置为拒绝电话状态。自登记结婚时起,原、被告没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均未履行性义务和权利。婚前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孩子出生后在家带孩子,没有更多的生活来源,现在的生活来源唯有被告父母给的生活资助。被告父母虽已提前内退,但为了不让生活水平下降,目前仍在继续工作中。即使被告出去工作,其父母仍在上班,孩子也无法得到照顾。而原告父母健在,完全有能力和条件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作为抚养金(自判决生效起至肖某2年满18周岁);3、在婚期间无共同债权或债务。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1辩称,1、被告有生理原因(即月经不规则,后确诊为多囊卵巢综合症)是被告主动告诉原告的,而非在婚前检查时发现,应该是在被告不懈努力和原告的几次陪同下,被告才怀孕的。因被告已经怀孕,且这孩子来之不易,被告要求尽快登记;2、被告并非性格孤僻、高傲大家敬而远之,而是性格活泼、开朗,深得周围朋友喜爱。3、被告于2011年7月怀孕,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便搬到原告大姐家居住,该房为楼中楼,原告和被告住楼上。有一天,被告准备将自己及原告换洗的衣物扔进洗衣机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出现在被告身后,说"衣服要用手洗才能干净",被告只好用手洗,洗到一半,原告母亲竟抱来一大堆衣服(原告父母亲和原告大姐一家三口)放在被告身边,然后站在被告背后不远处看着。从此,被告便每天除了洗一大家人衣服还要做中餐、晚餐。为了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在娘家作为独女任何家务都不用做的被告,不敢告诉父母,也无怨言;有次晚上被告因怀孕呕吐,肚子饿,就到楼下煮麦片,原告母亲过来不断叨念"三餐要吃饱",为了避免老人叨念,被告就说是原告要吃的,老人马上不说话,等被告将煮好的麦片端到楼上,老人家还一路跟上来,被告见状只好将麦片端到书房原告面前,老人家看到后才放松表情转身走了,此后,被告肚子再饿也不敢下楼煮吃的了;另外原告母亲在被告夜里睡觉后,摸黑未开灯突然闯进新房,致被告惊醒坐起,从此无法安稳入睡。被告只是将上述等与家人发生的事情告诉原告,并说出自己的观点和解决的办法,却被原告认为是"挑拨离间"其一家人的感情和关系。被告2011年7月怀孕至2011年9月19日前均在娘家居住,从未因营养不良而晕倒,而被告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2日到原告大姐家共住23天(而非19天),就因血糖偏低在家晕倒30分钟后被120急救车送去就医,医生告知是营养不良所致。显然,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是不够关心、体贴的,被告在原告大姐家,是无法安心、放松生活的。这也是被告为什么仅在原告家居住23天便回娘家的理由,而非原告诉称被告以怀孕和适应不了新环境为由跑回娘家里住。被告带回家的是结婚戒指和金项链各一件。4、原告的母亲与大姐在被告临近预产期时离开厦门,孩子出生后,原告也只字未提要在哪里坐"月子",为此,被告只好回娘家。原告并非百般要求,而是只提过一两次,被告自己认为既然已经成家就要以小家庭为主,于是孩子满月后便于2012年5月3日搬回原告大姐家居住。第二天,原告大姐叫被告以后自己煮自己吃。为此,被告告知原告,并问原告以后要跟谁一起吃,原告说,跟他大姐一家子吃。从此,被告只能趁孩子睡着的时候赶紧到楼下厨房为自己煮一点吃的,而且还不能与大姐时间冲突,原告大姐嫌厨房油烟会飘到屋里,要求原告把厨房门关上。为此,厨房外面的声响根本听不到,有次孩子哭得喉咙嘶哑,在家的大姐既不管孩子,也不告知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被告能不心疼吗?为了更好地照顾孩子,被告只能拜托自己的父母每周末备足一星期的荤菜半成品,在楼上洗手间里用一个微型电饭煲煮一点面汤或咸粥,就这样被告也没有半点怨言,仍然坚持居住在原告大姐家里。基于以上原因,为了挽救被告与原告的小家庭,被告试图与原告商量搬出去租房子住,但原告说,这辈子都不会和父母、大姐家分开居住的,被告对原告的回答,至今不能理解。2012年5月19日天气下大雨,原告与被告开车准备回娘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得不可开交,在明发商业广场信号灯处等红灯时,原告恼羞成怒大骂:"你他妈的给我滚下车"。当时,不满两个月的孩子在被告胸前被吓得哇哇大哭,天上下着大雨,被告只好下车,到副驾驶座想拉开车门把装有雨伞、衣物等的包拿下来,但车门是锁上的,原告不开门,被告拉了几次后放弃,只能用手臂撑着随身小毯子给孩子挡雨,等被告走过十字路口找到避雨处,母女俩浑身湿透,未满两个月的孩子冻得面色青紫。被告这次在原告姐姐家住仅16天,不得已婚后第二次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此事发生后,让被告对原告彻底死心了,双方夫妻感情也因此彻底破裂,无法挽回。5、自孩子出生至今,原告除了寄来10000元天虹购物卡,其余就是奶瓶两个,婴儿奶粉两罐,猴枣散、保婴丹药品若干瓶(因药性太强被退回),其余就是若干旧衣服,并无他物。原告以到被告娘家楼下按门铃却没有人开门为借口,妄想逃避未探望孩子的责任,如果真想看孩子,保安,楼里住户进出门时均可打开楼下大门,因此其借口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后,从未探望过孩子。自孩子出生至今也从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屡次要求原告支付 ,原告不但拒绝支付还无端羞辱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在原告同意后,并约定如肖某2是原告的孩子,原告将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至此原告不再提及此事。6、原告诉称:"婚前至今,由于张1一直没有工作,孩子出生后在家带孩子,没有更多的生活来源,现在的生活来源唯有两位老人给她的生活资助,即使张1出去工作,两位老人家(外公外婆)也还在上班,这样她家人都没有时间带孩子",这段话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还要养孩子,却狠心置被告母女于不顾,既不尽夫妻义务给被告扶养费,也不付孩子的抚养费。因孩子还小需要哺乳被告无法出去找工作,被告只能靠自己父母资助,作为被告的丈夫和孩子的父亲,原告不但不觉得惭愧,还以此作为争取孩子抚养权的理由,原告的行为是不能支持的。显然原告很久没有探望过被告和孩子了,孩子自出生主要是由外公外婆带到至今的,被告于2013年1月已经工作,原告却一无所知,漠不关心,同时也证明了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看望妻子、孩子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是没有资格要孩子抚养权的,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至孩子自出生到满18周岁的抚养费,按原告上一年度即2012年全年工资177178.19(工资)×30%(法定)×18(年)=956762.22元。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应列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实际离婚日为准,暂计自2011年9月19日结婚登记日至2013年2月可打印的工资薪金缴税单数据为准:295545.57元的一半为147772.78元。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归我方抚养。抚养费的标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肖某2,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两次分居,无正常夫妻生活,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原、被告对确定双方收入所得的依据达成一致,即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中"网上代发代扣"项目所涉工资、奖金、补贴数额来确定原告的收入所得,原告也同意被告的收入以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为准。自2011年9月19日结婚登记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原告的工资收入总计391045元,被告的工资收入总计266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同意按每月15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同意每月探望孩子一次。本案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户口本、婚生女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肖某2;
2.原告工资账户存取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总计391045元;
3. 被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总计26600元;
4. 本案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儿肖某2自出生后就一直同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幼,对母亲的依赖性大,被告也具备抚养能力,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给予协助。原、被告婚后每月的收入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婚后工资收入共计391045元,应向被告支付195522.5元。被告婚后工资收入共计26600元,应向原告支付13300元,双方对抵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82222.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1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2随被告张1共同生活,原告肖某每月向被告张1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被告张1支付182222.5元,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肖某对原审认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或债务"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肖某提交银行卡账单、消费收据等,以证明其日常开支情况及主张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2000元。张1认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肖某主张的生活消费等开支,发生在婚前的购车及车贷,均不予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二审对离婚及女儿由张1抚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夫妻财产分割。《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一般是夫妻离婚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实际已消耗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肖某与张1仅短暂一起生活,女儿出生后,张1就带回娘家,这期间,肖某除提供了1万元的购物卡外,没有再为家庭及养育孩子提供费用。由于肖某拒绝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审法院将其婚后工资收入推定为离婚时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肖某提交了相关凭据拟证明其日常支出,由于张1不予认可,该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如何认定肖某的合理支出,该院酌情参照2012年厦门市人均消费支出24922元,以两年的数据(结婚至起诉将近两年)作为肖某的支出予以扣除。张1婚后工资收入仅为26600元,可认定为女儿的抚养费用,不再作为财产分割。肖某婚后收入共计391045元,扣除两年的支出(24002元×2),则肖某应支付张1170600.50元。肖某在原审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诉又主张债务,有违程序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 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张1支付170600.50元,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三、 驳回肖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是对离婚时尚存的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且婚生孩子主要由女方抚养,如果仍然仅对尚存财产进行分割,有悖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财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对困难方适当照顾的原则。
本案审理中,肖某和张1对确定双方收入所得的依据达成一致,即张1同意按照肖某所提交的明细表中"网上代发代扣"项目所涉工资、奖金、补贴数额来确定肖某的收入所得,肖某也同意张1的收入以张1提供的""收入证明"为准,法官也正是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将上述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肖某未对婚生女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由张1一人抚养,故对张1的婚后工资收入认定为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不再作为财产分割,因此本案中法官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兼具了照顾子女以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一般而言,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以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分割,即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扣除已经消耗的财产,已经消耗的财产应当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财产,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肖某和张1仅短暂一起生活,肖某的支出并非是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因此在本案予以扣除全部已消耗的财产有悖公平原则。同时因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若一方有意隐匿财产,另一方也会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所以,法官酌情参照二人分居时本市人均消费支出的数额作为肖某的支出予以扣除。
2、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分配
本案涉及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性质,法律并未作特别调整无特别规定,在观点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家庭生活,经济联系减少,已经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因此分居期间取得财产应属于个人财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夫妻双方虽因感情破裂分居,但在法律上仍为合法夫妻,如果在分居期间无特别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情况下因感情不和主动分居的,往往是强势一方,如果将分居中取得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一方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逃避家庭责任,特别是如果双方收入悬殊,将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有过错方逃避责任,保护无过错弱者一方的权益,促进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而本案肖某和张1婚后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肖某未尽家庭及养育孩子的义务,且双方收入较为悬殊(肖某的收入是张1的十余倍),若认定为个人财产,则有悖上述分割原则,在当今离婚率较高的现代社会,会助长利用分居达到逃避责任以及达到离婚目的的不良风气。
(冯莉平)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财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对困难方适当照顾的原则。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