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38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75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简斯林、林秀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旅行保健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厦门检验检疫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该局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迎春;代理审判员:马菡菲;人民陪审员:杨静芳。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友国;审判员: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外派船员,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12月在被告旅行保健中心处进行身体检查。体检后,旅行保健中心未将相关的体检报告及海员健康检查证明书等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上船工作数月后,陆续出现全身无力、头晕眼花等症状。2012年6月8日,原告经船长同意后下船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白细胞增多症,医生建议马上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原告紧急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将上船前的体检报告及健康检查证明书等材料交给医生作诊断参考。医生告知原告其上船前的体检报告已经出现白细胞增多等重大血液异常的情况,并诊断其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故原告立即办理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7月10日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同意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并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旅行保健中心及其体检人员在为原告进行海员健康体检时不具备法定的资质要求,并在检查出原告血液白细胞严重超出正常值几十倍时未作任何告知且颁发了健康检查证明书致原告上船工作,延误了治疗,故旅行保健中心应当对造成原告延误治疗所致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旅行保健中心系被告厦门检验检疫局的直属机构,在检查出原告血液的白细胞数值存在异常时,厦门检验检疫局超越其职权范围,违反医疗体检法规,违规在体检医院处签章,并在原告健康检查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旅行保健中心的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4716.5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04310.29元、误工费167880元、护理费3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交通费25432.3元、住宿费14000元、营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2.被告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下称旅行保健中心)辩称,一、旅行保健中心依法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件,旅行保健中心履行了国家赋予的传染病监测职责,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健康证明。原告作为拟在国际通行的船舶上任职的中国籍员工,依法必须接受传染病监测及健康检查。因此,本案中海员健康体检,系原告依法接受卫生检疫部门的传染病监测而进行的健康检查。其次,负责传染病监测与健康体检是旅行保健中心的主要职责。旅行保健中心作为被告厦门检验检疫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依法具体实施出入境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第三,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的签证人员吴某系具备中级任职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检测人员郑某则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旅行保健中心在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时不存在任何过错。1、如上所述,旅行保健中心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系依法履行职责,旅行保健中心的相关人员具备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的资质。2、旅行保健中心严格按照《入出境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书签发规范》(SN/T 1238-2006)、《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单证格式》(SN/T 1227-2009)制作了相关文件。在未发现原告存在传染病的情况下,作出"未发现患有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的结论,符合传染病监测的健康检查要求。3、原告主张旅行保健中心未告知其白细胞超过正常值甚至还颁发健康检查证明书致其上船工作、延误治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旅行保健中心已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由其单位海隆公司统一组织到旅行保健中心处进行健康检查,相应检查结果等文件已由该公司人员领取并分发给原告;旅行保健中心的健康检查文件中已经用箭头、检查值、正常值的方式,告知原告检查结果及异常情况;无论是旅行保健中心的检查大厅,还是给予原告的检查结论文件,均告知原告若有疑问,可以与旅行保健中心联系或到相关医疗机构进一步诊疗;原告自己亦承认其在旅行保健中心处进行健康检查后就已经知道白细胞异常的情况,而原告自己没有在意,没有及时治疗。因此,就原告的白细胞异常情况,旅行保健中心已经将其告知原告,不存在未告知及因此导致原告延误治疗的情况。(2)虽然原告的白细胞异常,但是其他项目检查正常,所以经过综合评价,原告并不属于传染病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范畴,符合健康证明的颁发条件。因此,原告健康检查证明书的颁发并无不当。三、原告的损失与旅行保健中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因为罹患白血病导致,而旅行保健中心对其进行的传染病监测体检的行为并非原告罹患白血病的致病原因,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旅行保健中心的行为无关。四、原告诉求的金额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旅行保健中心作为厦门检验检疫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开展国家赋予的传染病监测工作任务时,已依法尽到了自身的职责,在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对与旅行保健中心无关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旅行保健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厦门检验检疫局辩称,一、对出入境人员签发健康检查证明系厦门检验检疫局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首先,对出入境人员签发健康检查证明是法律法规赋予厦门检验检疫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系厦门检验检疫局的主要职责。其次,厦门检验检疫局依法授权旅行保健中心签发健康检查证明。原告关于厦门检验检疫局超越职权范围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厦门检验检疫局在健康证明上使用签证章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中的签章为"健康体检签证专用章",该健康体检签证专用章系质检总局标法中心统一刻制,经申请以及质检总局通关司批准,直接配发给各地保健中心,专门用于传染病监测体检的专用章。因此,本案中的健康体检签证专用章并非厦门检验检疫局的公章,其使用主体及责任主体均为旅行保健中心。三、旅行保健中心作为厦门检验检疫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开展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中国籍员工健康检查,完成国家赋予的传染病监测工作任务,依法尽到了自身的职责,在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的损失与旅行保健中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厦门检验检疫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海隆公司船员。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海隆公司签订一份《外派船员协议书》,原告被派遣至裕民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外籍船舶M/V"CAPE JUPITER"服务并担任三副。在海隆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到旅行保健中心处进行了身体检查。
2011年12月20日,旅行保健中心分别作出《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健康检查记录表》、《实验室检验报告》和《船员体格证明书》。其中,1、编号为361000031112190018《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上血常规项目载明:"白细胞总数WBC 53.61[4-10 10^9/L];红细胞总数RBC 4.88[3.50-5.60 10^12/L];血小板总数PLT 228[100-300 10^9/L] ;血红蛋白HGB 152[100-160 g/L];粒细胞百分比NEUT% 85.0[37.0-92.0%]; 淋巴细胞百分比LYM% 7.9[10.0-58.5 %]"。该证明书末页还载明:"未发现患有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吴某作为负责医生在该证明书上签名。2、编号为361000031112190018的《健康检查记录表》对原告的内外科、五官科、放射线检查、心电图及B超等项目作了记录,并得出结论为:未发现患有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3、流水号为1112190018的《实验室检验报告》载明:白细胞总数WBC的检验结果为53.61、单位10^9/L、提示↑、参考值范围4.00-10.00;中性细胞比率GRAN%的检验结果为85、单位%、提示↑、参考值范围50-70;中性细胞数GRAN的检验结果为45.58、单位10^9/L、提示↑、参考值范围2.0-7.0;淋巴细胞比率LYM%的检验结果为7.9、单位%、提示↓、参考值范围20.0-40.0;单核细胞数目MO#的检验结果为2.46、单位10^9/L、提示↑、参考值范围0.12-1.20;嗜酸性粒细胞数目EO#的检验结果为1.14、单位10^9/L、提示↑、参考值范围0.02-0.50;嗜碱性粒细胞数目BA#的检验结果为2.0 、单位10^9/L、提示↑、参考值范围0-1.10;淋巴细胞数LYM的检验结果为4.23、单位10^9/L、提示↑、参考值范围0.80-4.00。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检验项目如艾滋病病毒抗体Anti-HIV、梅毒初筛(RPR)、红细胞RBC、血红蛋白HGB等的检验结果均无提示或在参考值范围内。该检验室报告下方还备注:"对本报告有疑问,请在三天内与本室联系。"该检验报告的负责医生为郑某。4、《船员体格证明书》对原告的内外科、五官科等项目的检查结果进行了记录,结论为"FTI FOR SEA GOING DUTY"。该证明书证明栏载明:"兹证明孙某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中海船船员体检要求(JT2025-93)在我院进行体检,体质合格,可胜任船员工作。特此证明。"上述证明文件均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健康体检签证专用章。
2011年12月20日,由海隆公司员工张某2向旅行保健中心领取了原告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健康检查记录表》、《实验室检验报告》和《船员体格证明书》等检查结果和证明文件。2013年9月6日,海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12月19日,我公司依法安排孙某到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进行船员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束后,孙某将取件凭单交予我公司。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于2011年12月20日下午四点代孙某本人向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领取了检查材料,检查材料包括《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船员体格证明书》、《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健康检查记录表》和《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实验室检验报告》。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在我司办公司把上述检查材料交付孙某,其收取了上述检查材料并亲笔签收。"此外,海隆公司还提供一份《海隆公司外派船员出境证件手续审核单(Ⅰ)》,该审核单载明了原告等人签名领取护照、健康证、体检表等出境所需的基本证件的情况。但原告表示并非其签名,当时其亦未领取前述基本证件。
之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在韩国登上"裕瀚轮CAPE JUPITER"工作。原告在船上工作数月后,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6月8日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白细胞增多症。2012年6月11日,原告以"体检发现白细胞增高6月,消瘦、乏力2月余"为主诉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缘于6月前体检发现白细胞增高(约WBC 50×10^9/L),无咳嗽、咳白痰,无发热,无纳差,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无眼黄、尿黄,无呕血、黑便,无面色苍白,无尿频、尿急、尿痛,无血尿、泡沫尿等不适,未在意,未诊治。2月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消瘦、乏力,伴头晕、眼花、耳鸣、胸闷、盗汗,伴咳嗽,咳白痰,无发热,无腹痛、腹胀等不适。......门诊拟'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收入院。"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白血病;2、继发性骨髓纤维化;3、眼底出血;4、支气管炎",治疗结果为好转。此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医手续,拟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发现白细胞升高4月余"为主诉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髓细胞性白血病,母供子半相合骨髓移植状态,出血性膀胱炎,巨细胞病毒血症。出院情况:伤口愈合。
另查明,1999年10月,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厦门检验检疫局设置了旅行保健中心,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传染病监测与健康体检、旅行预防接种、卫生保健咨询、医疗保健门诊、卫生检疫技术科研开发与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指导。吴某与郑某均系旅行保健中心工作人员,其中,吴某系具备中级任职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郑某为实验室医技人员。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其中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又根据《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规定,监测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登革热、斑疹伤寒和回归热,或卫生部指定的其他病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健康检查记录表》、《实验室检验报告》、《船员体格证明书》,证明孙某至旅行保健中心进行体检,旅行保健中心制作并签发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2.《劳动合同》、《外派船员协议书》,证明孙某系海隆公司外派船员。
3.《船员服务薄》,证明孙某的船员资格。
4.《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孙某经诊断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5.《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操作血球分析仪培训合格证书》,证明旅行保健中心的医师具有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6.《健康检查申请表》,证明孙某申请健康检查时所填写的情况。
7.《海隆公司外派船员出境证件手续审核单》、《证明》,证明海隆公司已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明材料交予孙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厦门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厦门设立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依法对入出境人员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厦门检验检疫局依法设置旅行保健中心具体实施入出境人员的传染病监测和健康检查工作,并授权旅行保健中心签发健康检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传染病监测的对象之一。本案原告作为拟在外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依法必须接受传染病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出境。因此,原告在所属海隆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到旅行保健中心进行健康检查的目的是接受传染病检疫、获得健康证明等出境必需的证明文件,该检查有别于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为目的的普通健康检查。检查后,在未发现原告患有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的情形下,旅行保健中心按照《出入境人员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入出境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书签发规范》及《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单证格式》的规定制作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经厦门检验检疫局的授权,在相关证件上使用了"健康体检签证专用章"进行签发。因此,旅行保健中心在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签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传染病检疫监测职责、防止传染病由国内传出的国境卫生检疫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旅行保健中心的体检人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其制作签发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件对原告的检查结果及异常情况作了客观记载或标注,不存在隐瞒结果或错误记录的情况。同时,原告系在海隆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到旅行保健中心进行海员健康体检,旅行保健中心亦将其检查结果(包含异常情况)交予海隆公司。故原告关于旅行保健中心及其体检人员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并在其检查结果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作告知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厦门检验检疫局依法设置旅行保健中心对出境人员进行传染病监测和健康检查,并授权其签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在海隆公司的组织安排下至旅行保健中心进行的健康检查系接受法定的传染病检疫;旅行保健中心在履行法定传染病检疫监测职责即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后,制作签发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将相关的体检指标通过报告的方式交予海隆公司。原告否认审核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就此向本院申请鉴定,结合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对前述检查结果是知道并了解的。原告在知晓其体检指标异常的情况下应对其自身是否患有除传染病以外的其他疾病予以重视。旅行保健中心与厦门检验检疫局在原告罹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及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旅行保健中心与厦门检验检疫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4716.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称:一、根据交通部海船员体质检查要求,旅行保健中心不具备对船员体质检查的资质,其医生也不具备对船员能否胜任出海体检的资质。二、孙某在2011年12月份出海前的体检时,血常规已重度异常,根据相关规定必须通知孙某本人不能出海要做深度检查。但旅行保健中心不仅没有通知孙某,且在《体格证明书》证明栏载明"孙某的体质合格,可胜任船员工作"并颁发《船员体格证明书》给孙某,显然是违反规定的。三、孙某从2011年12月上船出海,由于未及时作深度检查和治疗,导致病情的恶化。这都是因《体质合格证》的误导所致,旅行保健中心和厦门检验检疫局对此负有过失责任。四、医院的所有检验报告均是给医师判断病情所用,医师有告知病情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旅行保健中心和厦门检验检疫局答辩称:孙某是由其公司组织统一到旅行保健中心作国际旅行健康体检的,不是作船员适任体检。体检报告也是由其公司统一领走,旅行保健中心和厦门检验检疫局不存在任何过错,孙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查明:孙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包括船员证和船员服务簿。其中船员服务簿注册号码为321183********0050,签发时间为2010年08月18日,船员服务资历有船长郑一龙签注的记载, 2012年1月3日登"裕瀚轮CAPE JUPITER",离船时间2012年6月10日。孙扬登"裕瀚轮CAPE JUPITER"工作时所持《船员适任证》的编号为JJD113******3853,签发日期为2011年5月4日,有效期至2016年5月4日。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旅行保健中心表示基于人道主义,其愿意给予孙某8万元医疗帮助。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第四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凡出入国境人员都必须接受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对传染病进行检疫、监测,厦门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厦门设立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依法对入出境人员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旅行保健中心是厦门检验检疫局依法设置具体实施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和健康检查工作的单位,其受厦门检验检疫局的授权对船员进行体检及签发健康检查证明,系履行法定传染病检疫监测职责、防止传染病由国内传出的国境卫生检疫执法行为。从一审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孙某作为拟在外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其在所属海隆公司组织安排下到旅行保健中心进行国际旅行健康检查,系履行国家国境卫生检疫义务之行为,旅行保健中心根据上诉人孙某所属海隆公司的申请,通过对孙扬的生化检验检疫结果,出具《国际旅行健康证》,系履行其国境卫生检验检疫职责,其目的是为上外籍船舶工作而接受法定的传染病检疫。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履行检验检疫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孙某上诉主张旅行保健中心不具备对船员体质检查资质,不具备对船员体质检查的资质,其医生也不具备对船员能否胜任出海体检的资质,并提交了由旅行保健中心出具的《船员体格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旅行保健中心擅自签发该证明书,致使孙某延误治疗,具有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船员在申请注册时需要提供船员体格检查表,作为船员申请船员服务簿的必要材料之一,船员服务簿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同时该办法第十三条还明确规定,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船员上船工作需要携带船员服务簿,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船员上船任职需要提交船员服务簿,是否符合船员要求的身体条件,船员在注册时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规定,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必须依法取得船员适任证,船员适任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2004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第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者应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因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孙某是否能上海船工作需要持有的有效证件是经过注册的《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和护照等,旅行保健中心出具的《船员体格证明书》不是孙某能否上船工作的材料;同时在案证据表明,本案孙某到旅行保健中心进行体格检查时,即2011年12月19日之前,孙某已经持有了2008年8月26日签发《船员服务簿》和2011年5月4日签发《船员适任证》,孙某上诉主张旅行保健中心出具的该证明书,致使其上船工作、延误治疗,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相关医生资格问题,一审诉讼中,旅行保健中心亦提交了相关检查医生的资格证件予以证明,孙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相关医生的资格,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旅行保健中心具备对船员体质检查的资质,其制作签发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件对孙某的检查结果及异常情况作了客观记载或标注,不存在隐瞒结果或错误记录的情况。旅行保健中心同时将检查结果(包含异常情况)交予得到孙某授权的海隆公司,不存在隐瞒检查结果的情形。孙某主张旅行保健中心未告知其异常情况,致使其未及时作深度检查和治疗,导致病情的恶化,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本次在海隆公司的组织安排下至旅行保健中心进行健康检查系为上外籍船舶工作而接受法定的传染病检疫,厦门检验检疫局设置并授权旅行保健中心具体实施对出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和健康检查,以及旅行保健中心依照授权在经检查未发现孙某患有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疾病的情形下,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签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行为并无过错。旅行保健中心在进行检查后,已经及时将检查结果交予得到孙某授权的海隆公司,厦门检验检疫局和旅行保健中心对孙某罹患慢性白血病及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请求厦门检验检疫局和旅行保健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旅行保健中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表示,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孙某8万元医疗帮助,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8万元。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健康的重视,体检机构也如雨后春笋冒出来,体检纠纷亦随之而来。健康体检中最常见的纠纷是漏检和医院未及时告知体检结果。漏检,即没有检查出受检者的病情,要判断是否漏检,要根据受检者的发病时间和体检时间以及体检是否全面规范等,如果能认定医院是在走过场,医院就要承担责任。在被检出身体异常的情况下,医院未尽及时告知义务,而导致受检者病情延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各体检机构应该建立特殊病情通知机制,除了在体检报告中对异常情况进行提示、标注外,在发现受检者有较为严重的特殊症状时,应该立刻用电话通知,以利于受检者尽快去医院复查并治疗。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受检者并非出于发现健康隐患或疾病的目的进行健康体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出入国境人员都必须接受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对传染病进行检疫、监测。本案中,孙某作为拟出境在外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其在所属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到旅行保健中心进行国际旅行健康检查,系履行国家国境卫生检疫义务之行为,有别于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为目的的一般健康检查。旅行保健中心作为厦门检验检疫局依法设置的具体实施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和健康检查工作的单位,通过对孙某的生化检验检疫结果,出具《国际旅行健康证》,系履行其国境卫生检验检疫职责,其目的是为上外籍船舶工作而接受法定的传染病检疫。同时,旅行保健中心制作签发的相关证明文件中对孙某的检查结果及异常情况均作了客观记载及标注,并将相关材料交予孙某授权的海隆公司,不存在隐瞒结果或错误记录的情况。因此,旅行保健中心和厦门检验检疫局在制作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等证明文件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已尽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因此导致孙某延误治疗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旅行保健中心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孙某8万元医疗帮助,也使本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马菡菲)
【裁判要旨】体检中,医院有义务根据受检者的发病时间和体检时间以及体检是否全面规范等;在被检出身体异常的情况下,医院未尽及时告知义务,而导致受检者病情延误,应承担一定责任。各体检机构应该建立特殊病情通知机制,除了在体检报告中对异常情况进行提示、标注外,在发现受检者有较为严重的特殊症状时,应该立刻用电话通知,以利于受检者尽快去医院复查并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