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850号(2013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785号(2014年5月16日)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章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新发、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2
被告: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阙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李莹
二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仲、王池、苏鑫
6、 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圣达威服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圣达威服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始四个月,月利息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对上述债务、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圣达威服饰出借了款项,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肖某及被告圣达威服饰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肖某。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肖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债权恢复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来的状态,仍然由原告作为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债权人,并通知了被告圣达威服饰。因被告圣达威服饰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圣达威服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000元;被告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对被告圣达威服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圣达威服饰、章某1共同辩称:一、本案的债权人原系原告,后原告与肖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肖某,但肖某又将债权转回给原告,原告与肖某之间多次转让债权行为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定。二、因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对律师费予以减免。
被告章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衣艺汇商贸辩称,一、被告并未对本案的债权进行过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被告衣艺汇商贸的公章系虚假伪造的,被告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因原告错误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财产,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并予以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圣达威服饰、章某2、衣艺汇商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达威服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不超过四个月;如被告圣达威服饰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根据借款金额按每日1.5‰利率计算,由此引起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所支付的款项、诉讼费、仲裁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圣达威服饰承担;被告章某2、衣艺汇商贸为被告圣达威服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被告章某2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衣艺汇商贸在合同尾部的"保证公司"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圣达威服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某及被告圣达威服饰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X×××××××××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肖某。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肖某签订《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债权恢复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来的状态,原告仍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肖某通知被告圣达威服饰。同时,被告圣达威服饰的法定代表人章某1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承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圣达威服饰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诸法院,因此发生律师费34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厦门鑫科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分二次各1000000元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圣达威服饰账户。
再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衣艺汇商贸以原企业公章损坏为由,向集美公安分局申请刻制新印章。新刻制的印章带有数字编码,旧印章没有数字编码,双方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圣达威服饰印章不是集美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2012年11月20日,被告章某2系被告衣艺汇商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收据;
(3)合同转让协议;
(4)协议书;
(5)通知书;
(6)担保确认书;
(7)情况说明;
(8)营业执照;
(9)转款凭证;
(10)委托合同;
(11)发票;
(12)证明;
(13)企业印章处理登记表。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圣达威服饰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圣达威服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在已告知被告圣达威服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肖某。对于肖某又将债权转回给原告的行为,因法律并不禁止债权的再次转移,故在符合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的前提下,债权转移仍然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债权。因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衣艺汇商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衣艺汇商贸提交了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当时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但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衣艺汇商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对,且被告章某2在签订合同时是被告衣艺汇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章某2未在衣艺汇商贸盖章处签字,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而合同首部载明保证公司为衣艺汇商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衣艺汇商贸公章能代表被告衣艺汇商贸,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事实,故对被告衣艺汇商贸提出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公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衣艺汇商贸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达威服饰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38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二、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34000元;
三、被告章某1、章某2、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衣艺汇商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某对衣艺汇商贸的起诉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对衣艺汇商贸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加盖的"衣艺汇商贸"公章系虚假伪造,仅凭肉眼即能分辨,已由衣艺汇商贸于李某确认。衣艺汇商贸对李某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作任何担保,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合同中虚假公章系衣艺汇商贸加盖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推断,严重违背事实。首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加盖的"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公章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或章某2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模糊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尽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将上诉人列为担保公司,且章某2仅在其个人担保方处有签名(非上诉人签章处),可能是相关利益人为了侵害衣艺汇商贸的权益,加盖虚假公章。最后,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审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是否属实的义务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首部和落款处均明确载明衣艺汇商贸为"担保公司",且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亦明确约定"该笔借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由公司法人代表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联名担保"。而章某2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系衣艺汇商贸的法人代表,其亦作为担保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进行签署,也完全知晓并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衣艺汇商贸作为虚拟人格化的民事主体,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表人等自然人实施。讼争合同内容结合法人代表章某2在合同上的签字已足以认定衣艺汇商贸为圣达威服饰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完全能代表衣艺汇商贸。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担保公司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约定无疑表明,包括衣艺汇商贸在内的合同当事人均已在合同上进行签署。章某1、章某2、衣艺汇商贸在合同签订后亦各持有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章某1、章某2并未有任何异议,衣艺汇商贸对李某的合同文本上的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提出质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必须举证其持有不同的文本。但从一审到二审,衣艺汇商贸的主张均建立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推测、质疑基础上。三、衣艺汇商贸在对外民事活动对抗合同相对方,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李某对于衣艺汇商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盖印章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作出甄别,此种要求也不符合交易的平等原则。衣艺汇商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五) 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讼争合同加盖的"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衣艺汇商贸在公安局备案印章,但合同相对方并没有能力核实前述印章的真实性。结合讼争合同首部载明"担保公司: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亦约定"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章某1、章某2和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联名担保"的内容,以及时任衣艺汇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2亦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讼争合同加盖的"厦门衣艺汇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系衣艺汇商贸愿意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衣艺汇商贸主张其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讼争合同印章系相关利益人伪造、加盖,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论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 人或代理人来完成。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需要公司另外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但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在现实社会中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事某些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是一个法律中需要妥善处理的重要问题。下面本文将主要从表见代表制度及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负责的意义来分析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一、 表见代表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指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或地位。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他的行为就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并非由公司股东授权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表整个公司的权利。
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对于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法定代表人,而在其他法人机关。《公司法》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范围,只有两个条文对某些交易的决定权作出了规定。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都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以,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对外签订有关上述内容的协议。
公司还可以通过内部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这种决议可能是根据公司章程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也可能是在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述决议。但是如果公司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限制,那也只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
(二)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表是指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其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的权利而与其进行交易行为时,则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从法律上来说仍然有效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表见代表制度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有区别的。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见在:
1、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为善意。此推定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而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而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表见代理中第三人不仅要求是善意的,而且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如果没有代理权限证明,第三人不能当然地信赖其拥有代理权,故必然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若不如此,则第三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 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第三人对"不知"的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进行举证。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 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 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代表关系,二者在人格上具有一致性。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第三人为有关行为时,该越权行为仍然是公司的有效行为,公司仍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公司可通过内部决策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给予该法定代表人一定的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的时候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交易相对人,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如股东或董事已就有关事项通知相对人),否则,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二、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负责有利于加强公司治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定,一方面,为公司对外开展活动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也为交易相对人辨识公司有权交易之人提供了便利。由于整个市场上的公司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之手来完成各种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善意地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的交易权。对公司而言,其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规制都是其内部事项,也只有公司自己能够有效控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所以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越权行为时,公司是存有过失的,所以仍由公司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的限制,虽然其一般只有对内效力,但是当法定代表人违反这些限制做出交易决定时,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依据这些决议或章程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同时也可以促使公司更明智地选任法定代表人,并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监督。
三、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负责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时,因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同时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是两回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9 个登记事项中不包括章程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不能认定公司章程因提交登记机关即视为享有公示性,并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同时,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社会公众仅可查询公司登记的机读档案,但各地由于管理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将公司章程制作成为电子档案,即在目前的情况下,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公众并不能查询到公司章程。此种现实条件下,推定第三人应该知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是脱离实际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的越权行为,由于此种内部第三人没有可能和义务知晓,应推定第三人善意。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争议,如果推定第三人应知悉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那么,该条规定能为第三人的保护微乎其微。如果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就能免除其责任的话,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必然导致与法定代表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尽可能地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权的信息来避免这种风险,从而使得交易成本大幅度增加,甚至严重影响市场交易效率。只有那些在具体的交易环境中,一般理性人都不会认为法定代表人拥有交易决定权时,交易相对人才有调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义务; 尤其是那些将改变公司基础结构的交易,第三人必须索取有权机关的决议,否则,将认定为恶意第三人,公司可以主张不受该交易的拘束。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所以仍由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也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李莹)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其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的权利而与其进行交易行为时,则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从法律上来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