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麦卡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凯得利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月萍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凯得利公司诉称,凯得利公司系生产多种规格的合成纤维布厂家,麦卡公司系用户。根据麦卡公司于2012年4月至7月份的书面合同传真要约,并且先后于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7月22日计汇给凯得利公司133000元。之后,凯得利公司按照麦卡公司电话联系的所需实际数量,先后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9日三次经张家港市盛达快运有限公司配送几种不同规格的合成纤维布,双方成交业务金额为519762.15元,扣减麦卡公司预付的定金133000元,麦卡公司仍拖欠凯得利公司货款386762.15元。凯得利公司经多次催收,麦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麦卡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凯得利公司货款38676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麦卡公司承担。
麦卡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货款。(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而直至开庭为止,凯得利公司尚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货款发票给麦卡公司,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货款。(二)本案系特殊买卖合同关系,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麦卡公司支付加工费,麦卡公司无义务向凯得利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本案中,凯得利公司系由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面料供应商,双方与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麦卡公司对凯得利公司的付款依赖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而今,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以麦卡公司迟延装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实际上,麦卡公司延期交货的原因不仅因为凯得利公司迟延交付面料,更为主要的是凯得利公司交付的面料存在褪色的质量问题,导致麦卡公司需要加工水洗固色而延迟了生产时间。凯得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4月28日,凯得利与麦卡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规格按麦加确认样,幅宽为有效幅宽1.45M,颜色为咖啡色,数量12050米。单价(含税)28.3元,金额341015元,交期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产品质量要求:色牢度需达3.5级以上,预缩3%以内;交货地点:供方(凯得利公司)将货物送至购方(麦卡公司)工厂或指定地方。交期要求:供方需在合同约定日前交完所有货物,每逾期1天,扣总货款1%;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17%)后70%月结等条款。同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由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和麂皮布,麂皮复合布数量为12900米、麂皮布为1400米,交期为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5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供方需先付拾万元整的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17%)后70%月结,其余条款与上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一致。2012年7月18日,凯得利再次与麦卡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购买假毛,规格按麦加确认样,幅宽为有效幅宽150㎝,数量2000米,单价(含税)55元,金额110000元,交期为收到订金后15天交货;产品质量要求:色牢度需达3.5%以上;交货地点:供方(凯得利公司)将货物送至购方(麦卡公司)工厂或指定地方。交期要求:供方需在合同约定日前交完所有货物,每逾期1天,扣总货款1%;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17%)后70%月结等条款。合同书签订后,麦卡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和7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33000元和100000元到凯得利公司账户。凯得利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将7327米麂皮复合布和单层烫金麂皮布872米送至麦卡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将麂皮复合布5863.5米和麂皮布655米送至麦卡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提供假毛2135.6米给麦卡公司,麦卡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戴某及叶某在凯得利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结算单备注栏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麦卡公司收到货值518694.35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2012年5月间,客户提出羊羔绒水洗后颜色有差异。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九江市祥宇洗水厂对货号8PU010单层麂皮(1400米)、复合麂皮(12900米)、PU假皮(5300米)进行洗水,费用为35620元。之后,麦卡公司未能支付凯得利公司货款,凯得利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卡公司支付扣除麦卡公司预付的133000元后尚欠的货款385069.35元。麦卡公司认为凯得利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反诉,要求凯得利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436313元。诉讼中,麦卡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委托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测中心对麂皮复合布进行检验,《检测报告》确定为染料转移特性不合格、耐皂洗色牢度不合格、耐摩擦色牢度合格、耐光照色牢度合格。
麦卡公司与九江市祥宇洗水厂确认的洗水费用为35620元,麦卡公司于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10000元、2013年5月15日转账10000元到九江市祥宇洗水厂业主杨书祥个人账户。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卖方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
对此,凯得利公司认为:麦卡公司未能足额给付定金和未按合同约定交付40%预付款,而且至今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的开票资料,导致无法开票,待麦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时,凯得利公司才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麦卡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而直至开庭为止,尚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货款发票给麦卡公司,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合同义务种类来说只是一项从给付义务而已。因此无论是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只有在履行主给付义务时,才适用合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但凯得利公司所承担的仅是从给付义务即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麦卡公司承担的是主给付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凯得利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代表麦卡公司有迟延付款的依据。故麦卡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凯得利公司货款385069.35元;二.凯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麦卡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12746.08元;三.上述两项对抵后麦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凯得利公司货款272323.27元;四.驳回麦卡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麦卡公司上诉称:1、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但至今凯得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货款发票给麦卡公司,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麦卡公司迟延装船,最终银行拒付相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给麦卡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凯得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案系特殊买卖合同关系,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麦卡公司支付加工费,麦卡公司无义务向凯得利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本案中,凯得利公司系由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面料供应商,双方与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麦卡公司对凯得利公司的付款应以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条件。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原因在于凯得利公司交付的面料存在褪色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凯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麦卡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凯得利公司答辩称:1、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从义务,不能作为是否付款主义务的抗辩。2、假毛协议约定交付假毛2135.6米,而麦卡公司与水洗厂签署的《水洗合同》约定数量为5300米,在时间与数量上均不相符。3、凯得利公司《发出商品通知、结算单》已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否则责任自负",麦卡公司却自行开剪做成成衣,且双方业务往来一年多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中更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麦卡公司对"叶某、戴某"在凯得利公司结算客户栏上签收"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中,麦卡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凯得利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责任的认定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2、麦卡公司与凯得利公司共同确认卖卡公司应付货款518069.35元,麦卡公司已支付133000元为买卖合同约定的30%定金。3、麦卡公司原审中对有"叶某、戴某"签字的《公司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公司结算单》载明的货品。因此,麦卡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4、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九江市祥宇洗水厂进行水洗的不仅有假毛,而且有单层麂皮(1400米)、复合麂皮(12900米)、PU假皮(5300米),麦卡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上述水洗货品来源除了凯得利公司外,还有来自于其他厂家。5、麦卡公司主张在收到货品后有向凯得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交了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未体现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提出货品质量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中,麦卡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凯得利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责任的认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麦卡公司与凯得利公司共同确认卖卡公司应付货款518069.35元,麦卡公司已支付133000元为买卖合同约定的30%定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麦卡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麦卡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凯得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麦卡公司,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约定,在麦卡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前,凯得利公司应先行向麦卡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凯得利公司却至今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因凯得利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与麦卡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未构成对待给付,因此,凯得利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仅能作为麦卡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而非是否支付货款的条件。故,麦卡公司应在凯得利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凯得利公司支付上述剩余70%货款385069.35元,原审法院遗漏付款期限的认定,应予调整。麦卡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凯得利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麦卡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在诉讼中自行委托形成,其中的检材亦无法确认是凯得利公司提供的货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其次,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九江市祥宇洗水厂水洗的对象虽有单层麂皮(1400米)、复合麂皮(12900米)、PU假皮(5300米),但上述货品与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品在数量上无法吻合,麦卡公司二审庭审中也表示上述水洗货品除了凯得利公司交付的外,还有来自其他厂家。因此,麦卡公司委托水洗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次,麦卡公司原审中对有"叶某、戴某"签字的《公司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公司结算单》载明的货物。《公司结算单》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但麦卡公司未按照上述载明提出质量异议;最后,麦卡公司主张在收到货物后有向凯得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交了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未体现凯得利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麦卡公司主张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为:"麦卡公司应于收到凯得利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凯得利公司货款385069.35元、"上述两项对抵后麦卡公司应于收到凯得利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凯得利公司货款272323.27元"; 三、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麦卡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余反诉请求;五、驳回凯得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构成卖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开具发票成为合同约定及履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此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对于,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与认定:
一、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理由如下:1、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买卖合同中主义务系决定与其他法律关系类型区别,具体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因此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2、开具发票的义务亦非给付义务: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别在于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即给付义务可以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当前司法实践中,买方是无法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主张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负有开票的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从上述规定可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如前述,既然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附随义务,那么,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卖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麦卡公司以凯得利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二、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如前述,卖方不履行开具发票并不能形成拒付货款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方在卖方开具发票后十日内付款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尚有下几个方面:1、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将导致税收行政部门的否定性评价。前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专门、明确的规定,如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又如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负有开票的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2、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该点法律后果,因此在判决主文中遗漏认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而被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如前述,虽开具发票义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但买方有权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其在扣税上存在损失为由向卖方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损失。随着当前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日益规范,司法实践中,买方向卖方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损失呈现出急剧增长的态势。
(王池)
【裁判要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卖方不履行开具发票并不能形成买方拒付货款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