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叶萍;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郝晓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8月26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查明蔡某于2013年5月14日8时22分,在翔安隧道实施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决定对蔡某给予以下处罚:1.罚款5000元;2.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原告蔡某诉称。
一、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1.执法过程中做调查笔录只有一名民警;2.酒测不是民警实施的,而系由停车场工作人员与协警实施的;3.酒测单上记载的警员警号系五位数,而据了解,并无五位数的警号;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加盖公章;5.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6.在隧道口拦车检查前未设置标志。二、适用法律错误。教练车不属于营运车;营运车需要有营运证,且车辆保险单也体现涉诉车辆非营运车。三、存在"一事二罚"情形。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1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原告已实际交纳罚款。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2013年5月14日8时22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闽DXXX5学号小型轿车(教练汽车)在翔安隧道路段被新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为51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翔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1324002799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当天缴交了罚款。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以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为由,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认定原告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据此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酒后驾驶营运车,有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为证,证据确凿。
二、被告认定原告驾驶的教练车系营运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明确将教练车归属为营运车。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已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前提下作出,因此,对原告的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
四、至于执法程序问题:1. 询问笔录虽系一个民警制作,但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原告的确认。2. 酒精呼气检测凭证真实有效,至于是否由民警操作不影响检测结果的效力。3.检测凭证上的民警警号系填写有误。4.行政处罚告知书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被告确实已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5.听证时间系2013年8月8日,听证报告书系同年8月15日作出的,随后的8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无超过法定期限。6.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隧道口拦车检查应设置提醒标识。
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22分许,原告驾驶闽DXXX5学号小型轿车(教练汽车)在厦门市翔安隧道路段被新店派出所民警拦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为51mg/100ml(酒精含量20mg/100ml-80 mg/100ml区间为饮酒后驾车),原告与执勤民警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执勤民警书写的"201523"警号,数字"1"和"5"几乎重叠,难以看清。
执勤民警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翔安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132400279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原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1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5分。原告于当日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翔安大队(下称翔安大队)接受处理,并缴交了罚款。
2013年5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叶福金向原告及原告妻子洪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对其驾驶闽DXXX5学号教练车被查获后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51mg/100ml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下称翔安分局)发现对原告的违法性质认定有误,遂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翔安(新店)撤字[2013]第000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1332400279921号处罚决定,撤销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邮寄给原告。而后,翔安分局又发现[2013]第0001号撤销决定存在笔误,即原处罚决定书编号多了一个数字3,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厦公翔撤字[2013]第0001-B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错误进行更正,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
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拟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同日,被告将落款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处罚告知书邮寄给原告。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组织了原告及其妻子、执勤民警等人员参加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听证报告书》。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其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对原告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酒精测试仪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有效期至2013年7月17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已交完罚款;
2.翔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翔安大队已对原告处罚完毕;
3.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违法满分教育考试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被处罚的义务,可以参加满分教育考试;
4.酒精呼气检测凭证一份,证明酒测单上签字警员的警号系5位数,而实际不存在五位数警号;
5.驾驶人交通违法复训有关通知,证明原告接受满分教育;
6.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35021324002799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翔安大队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7.省交警总队短信通知违法记分及情况,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8.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翔安(新店)撤字[2013]第000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已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被撤销,且内容错误;
9. 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翔安(新店)撤字[2013]第0001-B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原撤销决定内容错误;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没有加盖被告公章;
11.举行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听证;
12. 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存在"一事二罚"的事实;
1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的闽DXXX5学并非营运车;
1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闽DXXX5学并非营运车;
15.厦公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如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现场照片;
2.酒精呼气检测凭证;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50213320027694号;
4.蔡某的询问笔录;
5.洪某的询问笔录;
6.到案经过;
证据1-6证明:蔡某酒后驾驶闽DXXX5学号教练汽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7.检定证书;
证据7证明: 酒测所用的测试仪经检定合格。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
9.听证申请;
10.呈请举行听证会报告书;
11.举行听证通知书;
12.听证记录;
13.听证报告书;
14.领导审批表;
证据8-14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15. 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132400279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情况。
16.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17.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
18.送达证;
证据16-18证明:本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和送达情况。
19.翔安(新店)撤字[2013]第000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厦公翔撤字[2013]第0001-B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9-20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
2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据21证明:处罚决定书上的联系方式系涉案机动车的联系电话。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被告作为厦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系其法定职责。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即原告被查获时驾驶闽DXXX5学号教练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为51mg/100ml。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驾驶的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二、本案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违法;三、对原告是否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
关于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的问题。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为营运机动车,虽然保险单将教练车划入非营运机动车,但保险单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事故的保险业务保险费率,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系公安部专门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发布的行业标准,该标准的全部技术性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道路交通管理中机动车性质的认定应适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教练车认定为营运机动车依法有据。另外,取得营运证的营运车系指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车,教练车的营运车性质系根据前述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归类的,因此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车不同,无需取得营运证。原告关于教练车并非营运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对于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以下三点问题没有异议,如仅有一位民警进行调查询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酒精检测单上执勤民警的警号书写字迹不清晰;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加盖被告印章。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九的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而听证程序结束之日即听证结束的日期,并非被告所谓的听证报告作出之日。据此,2013年8月8日听证程序结束,被告2013年8月2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七个工作日。对于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如调查笔录虽系一位民警制作的,但并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处罚告知书虽未加盖印章,也不影响原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原告违法基本事实清楚,且原告的程序权利并未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被告执法过程存在的上述瑕疵并不导致程序违法。诚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应注重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合法性。至于酒精测试仪是否由民警或协警操作的问题,不影响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在隧道口拦车检查前是否应提前设置标志,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要求。
对原告是否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实施了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翔安大队关于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有误,翔安分局发现后,已依法作出了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在原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被告才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对原告的处罚并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蔡某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蔡某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厦门交警支队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一、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行政不作为,违法不纠错。主要体现在:1、民警执法不规范,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事发当日对上诉人进行酒测时,系由协警与停车场人员进行而不是由民警执行操作,执法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在作出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询问时系由民警叶福金单独进行,没有其他警察在场,违反办案规定;制作笔录时不让签署日期,存在造假行为;二、民警执法随意,导致"一事二罚"。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因酒后驾车被查处后,已于当日缴纳罚款1150元并办理所有手续,亦接受扣证6个月的处理,参加学习班。随后,翔安公安分局撤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因该撤销决定撤销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与对上诉人处罚的决定书编号不一致,该撤销决定与上诉人无关;厦门交警支队再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一事二罚"。二、本案交警作出处罚时适用的法律存在问题。主要有:1、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上诉人认为,教练车不是营运车,派出所民警在作出处罚时,认定教练车属营运车,适用法律错误,是无效的处罚决定;2、关于酒测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法律、法规均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当场检查时要出具证件且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但涉案酒测单不仅不为警察所测,单上的签名警员与警号也不同(警号应为6位数但酒测单上仅有5位),有签名的民警彭某未在场,这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也违反相关规定,2013年7月31日,支队法制处提出听证,8月8日听证结束,8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从听证到作出处罚决定书时间跨度长达18天之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处罚决定应自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间,属于无效处罚决定。四、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未作出认定,认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明显偏袒一方,有违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厦门交警支队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上诉人酒后驾驶闽DXXX5学号小型轿车(教练汽车)在翔安隧道路段被新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51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翔安交警大队认定蔡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以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为由,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据此作出诉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诉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对蔡某是否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涉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蔡某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出示的酒精呼气检测凭证及现场照片为证,蔡某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其次,酒精呼气检测凭证上仅有两位办案民警签字,蔡某主张该检测系由协警及停车场工作人员主持,没有证据予以作证,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厦门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蔡某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该告知书虽未加盖公章,但蔡某也据此提出听证,厦门交警支队亦于2013年8月8日就蔡某的违法行为及拟作处罚进行听证,之后再作出讼争处罚决定。厦门交警支队虽存在告知书未加盖印章及于听证后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等执法不严肃问题,但上述问题并未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蔡某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蔡某认为厦门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后,至于蔡某所提出的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以及本案存在"一事二罚"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营运机动车的界定和撤销原行政处罚后再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为一事再罚是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
一、营运机动车的界定
本案系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所驾驶机动车辆是否为营运机动车,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营运机动车"的界定规范。
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提出"营运机动车"概念,但均并未对营运机动车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对机动车的是否属营运的使用性质作出具体的规定。直至2008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第5点明确将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险品运输等8类型机动车界定为营运机动车。且该标准明确其系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性规范。故本案将教练车界定为营运机动车,对酒驾教练车实施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依法有据。
(二)取得"营运证"车辆与"营运机动车"的概念沿革和适用范围的区别。
首先,关于取得"营运证"车辆。1986年12月29日原交通部和原国家经委发布实施《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7月15日废止),该暂行条例将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该暂行条例同时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一系列准入条件,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需取得营运证。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406号令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其适用范围为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该条例同样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应取得营运证。综合《公路运输暂行条例》和《道路运输条例》可以看出,取得营运证的"营运车辆"系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或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两条例均系为了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而设置的,并非针对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关于"营运机动车"。2004年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提出"营运机动车"概念,一是通过车辆使用性质(即营运和非营运)确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次数和机动车的报废年限,二是区分对待饮酒或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非营运机动车行为,对醉驾营运机动车的行为人加重行政处罚。2008年公安部发布施行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该标准适用范围系道路交通管理。可以看出"营运机动车"系基于道路交通管理规范的概念。
综上,"营运机动车"和取得"营运证"车辆并非同一体系概念。虽然教练车非从事道路运输无需取得营运证,但此点,并不排斥教练车基于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列入营运机动车范围。
(三)将教练车列为"营运机动车"的立法意义。
如上所述,营运机动车相比非营运机动车来说,对车辆的安全检测、报废年限及酒驾处罚均有较严格的规范。
教练车系驾驶培训学校专用车辆,主要用于驾驶学员的培训,多为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和机动车驾驶学员驾驶使用。机动车驾驶教练员作为向驾驶学员传授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人员,理应严格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其饮酒或醉酒驾驶对社会危害影响更大,应加重处罚。驾驶学员作为驾驶机动车初学者,在学习期间饮酒或醉酒驾驶,亦应加重处罚。另外,将教练车界定为营运车,对教练车安全检测、报废年限要求更高,有益于驾驶学员的安全驾驶。
此外,建议:因社会大众对"营运机动车"的直观概念多为取得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建议相关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应加强法制宣传,明确告知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员相关法律规范。
二、撤销原行政处罚后再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为一事再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包括法律精神)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具体而言,该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任何行政主体(包括原行政主体)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包括补充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2)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3)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他行政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之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甚至同一种类在合理限度内为第二次处罚。可以看出,经法定程序撤销原行政处罚后,可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重新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中,原告实施了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翔安大队关于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有误,翔安分局发现后,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已依法作出了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在原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被告才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对原告的处罚并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
(王叶萍、张栎)
【裁判要旨】营运机动车和取得营运证车辆并非同一体系概念。虽然教练车非从事道路运输无需取得营运证,但并不排斥教练车基于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列入营运机动车范围。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经法定程序撤销原行政处罚后,可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重新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