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卓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
诉讼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张某2,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耀霜;代理审判员:连品方;人民陪审员:蔡苗。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首先,2013年6月16日10许,张某1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内抢原告500元,并殴打、威胁原告,说如果敢报警就砍死原告的女儿和儿子。原告怕被报复,当时不敢报警,而被告却以原告殴打张某1为由作出处罚,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进京维权,于2013年9月28日早上与叶某等人从"五棵松"站坐地铁到"天安门西"站,已出检票口,后来叶某跟原告说民警要送他们到接访处要不要去,原告就跟叶某等人去了。整个过程原告未做出任何非法滞留、走访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的情况。再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被告无北京市案发地相关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应无权处理,而被告却又对其加重处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053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4)第2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证言(未说明证言提供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辩称,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集美公安分局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集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1述称,2013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根据侨英派出所工作安排,其与同组队员在孙厝进行便衣巡逻执勤,同日10时许,其与同组队员在孙厝诚毅学院后门附近主街"三分手工米粉店"内休息、调整,忽然林某冲过来无故对我进行殴打,眼镜也被林某摔坏,整个过程有同组队员亲眼见证,并用手机拍摄下来。后其将此事报警至侨英派出所请求处理。2013年11月1日,集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第三人认为,首先,林某在孙厝"三分手工米粉店"内无故对其殴打,集美公安分局对此作出的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次,林某所述的2013年6月16日10时许,第三人在孙厝饮食店抢走其500元,并殴打威胁原告要砍死其女儿和儿子一事系子虚乌有、颠倒黑白,整个过程有同组队员亲眼在场见证,并有拍摄的手机监控录像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6日10时许,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三分手工米粉店")内动手用力打了张某1的脸部,并当场打掉张某1佩带的黑色边框眼镜。随后,在张某1起身要走出该饮食店时,林某又动手打了张某1的头部。2、张某1被打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6月16日11时许到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并向医生述称其1小时前被人殴打头部致头晕头痛、恶心。3、2013年6月18日15时许,张某1向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孙厝巡逻执勤时,无故被林某殴打。随后,侨英派出所民警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4、2013年6月19日,侨英派出所民警向张某1提取了其被打时受损坏的黑色边框眼镜(一个眼镜片破碎)。同日,侨英派出所民警向张某3提取了林某涉嫌殴打张某1的手机视频录像,并对张某3、张某4制作了询问笔录。5、林某进京上访,于2013年9月28日13时许乘地铁至"天安门西"站,后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并对其作出〔2013〕第201309280405号训诫书,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6、2013年11月1日13时25分,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民警在厦门火车站附近强制传唤林某至侨英派出所接受询问。7、2013年11月1日,集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将林某交由厦门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林某是否有殴打张某1的行为。2、林某在北京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3、被告对林某在北京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4、被告对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林某是否有殴打张某1方面
原告林某在法庭上确认其打了张某1两下,但认为其体弱多病,无能力伤害身体壮实的张某1。其只是扇了张某1两个耳光,而这种"打"并非法律条文中的"殴打"。其次,其对张某1并没有打得那么重。张某1在医院治疗时,医生并没有给其打吊瓶,也没有开药。故林某认为其未殴打张某1。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为,其举证的在法庭调查阶段播放的张某3拍摄的林某殴打张某1的手机视频录像,可以清楚地证实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三分手工米粉店")内确实动手殴打了张某1,致其到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且其事后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仍不予配合,拒不承认动手打人,故林某的打人行为情节恶劣,应认定为殴打张某1。
第三人张某1认为,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三分手工米粉店")内无故三次打其头部和脸部,致其头晕头痛,并造成恶心、呕吐,且致眼镜受损,故其确实遭受了林某的殴打。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内公然实施了动手打人行为,并造成第三人张某1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尽管张某1的伤情较轻,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程度,但仍致其头晕头痛等身体不适后果,亦对其正常心理带来不良影响,明显损害了张某1的身心健康,且其不只一次动手打人,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殴打张某1。
二、林某在北京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方面
原告林某认为,其案发当日是要去国务院信访局上访,只是到了天安门西站,也只是途经中南海周边地区而已,其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无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为,林某未经许可,擅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经现场执勤民警劝阻仍未停止违法行为,而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并给予训诫,已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影响,其行为应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当日,林某和他人为了上访,乘地铁到达天安门西站后下车,随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经现场民警劝阻仍未停止其行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并给予训诫。纵观林某的行为,已对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亦耗费了国家的警察资源,可以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三、被告对林某在北京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方面
原告林某认为,本案发生在北京市,尽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训诫书,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将该案移交被告。对此,其已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要求获取2013年9月2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的相关文书及手续,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作出西公(2014)第2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被告并无案发地相关公安机关的书面移交手续,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林某居住于集美区,被告就是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将其对林某作出的训诫书的移交联交被告,故被告应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尽管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且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公安机关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还当庭出示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林某作出的训诫书(移交联)原件,故被告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
四、被告对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方面
原告林某认为,首先,林某在北京的行为已经被北京的公安机关进行了训诫的行政处罚,即使集美公安分局根据另一个法律规定对林某进行行政处罚,也仍然是重复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原告与张某1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6月16日,而被告却在时隔数月后的2013年11月1日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其并未签收本案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再次,其打张某1的耳光事出有因,是张某1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内抢了其500元在先,并殴打威胁原告说如果敢报警就要砍死其女儿和儿子,其是因为气愤才动手,且张某1也无明显伤情,而被告却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不具有适当性。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为,首先,北京市的相关公安机关对林某进行训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作出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本案中,林某在北京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林某殴打张某1之案发生于2013年6月16日,但其在强制传唤林某到案之前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10月17日,两次传唤林某应于次日指定时间到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林某未按规定到达。此外,林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拒绝签字或签收,但被告已注明相关情况,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再次,林某所提的其被张某1抢500元,并被殴打威胁之事,其并未向相关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故其说法无事实依据且有诬告陷害的嫌疑。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其行为的恶劣性。故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张某1认为,林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晕、头痛、恶心等不适,事后还诬告陷害其抢了她500元在先和被其殴打威胁,可见林某的行为非常恶劣,故相关公安机关对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提出的其被张某1抢500元在先,并被殴打威胁之事,因其未向相关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也无法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其说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林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法治社会允许公民可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诉求,但其诉求的表达和权利的行使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无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违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林某不只一次公然殴打第三人张某1,明显损害了张某1的身心健康,且其事后不仅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主动接受有关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反而在公安机关强制传唤后仍不承认动手打人之事,且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至今仍一口咬定其被张某1抢了500元在先,并被殴打威胁,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亦缺失公民应有的责任意识。此外,案发当日,林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非正常表达利益诉求的做法有违社会整体价值取向,不值得肯定与效仿。因此,原告林某以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之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集美公安分局答辩称,2013年6月16日10时许,上诉林某殴打张某1。2013年9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未通过正常途径到信访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而是未经许可擅自闯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并予训诫,上述事实有林某的陈述和申辩、到案经过、物证等材料予以佐证。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查明的1-4、6-7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林某于二审期间对其殴打张某1并被处治安拘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集美公安分局因林某于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走访而处行政拘留五天,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因殴打他人,事实清楚,集美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伍佰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林某和他人为了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并给予训诫,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为据,事实清楚,林某的行为,已对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林某称其仅经过天安门广场、未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查明以下两个事实:2013年6月16日10时许,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内殴打张某1;2013年9月28日13时许,林某未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正常途径到信访等相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而是未经许可擅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经现场执勤民警劝阻仍未停止违法行为,而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并给予训诫。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林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对于林某殴打张某1的事实,一审中,林某虽承认其打了张某1两下耳光,但表示其体弱多病,无能力伤害身体壮实的张某1,张某1亦无明显伤情。另外,林某称他打张某1的耳光事出有因,主要是因为张某1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内抢了其500元在先,并殴打威胁原告说如果敢报警就要砍死其女儿和儿子。但林某提出的其被张某1抢500元在先,并被殴打威胁之事,因其无法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一饮食店内公然实施了动手打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殴打张某1。对于这点在二审中,林某对其殴打张某1并被处治安拘留的事实也同样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于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走访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集美公安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天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何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从该条规定来看,所谓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破坏,整个场所就会出现混乱状态,从而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给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此外,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期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
二、信访活动能否构成扰乱公共秩序
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合法表达诉求的一个渠道。2005年国务院修订的《信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人民群众依法信访的观念日益增强,通过依法开展信访,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法治社会允许公民可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诉求。但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或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综上,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少数信访人违反规定进行信访,无理缠访闹访,有的甚至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受到刑罚。因此,信访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也同样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
三、林某的信访活动是否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
案发当日,林某和他人为了上访,乘地铁到达天安门西站后下车,随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经现场民警劝阻仍未停止其行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强制带离现场并给予训诫。对此,根据各省市2009年出台的相关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可以看出各省市对于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其均认定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而对于涉访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反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罚。本案中,林某非正常表达利益诉求的做法有违社会整体价值取向,不值得肯定与效仿。且其行为事实上已对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亦耗费了国家的警察资源,可以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经济社会建设中的矛盾和纠纷大量地涌入信访渠道,如何更好地规范信访活动的进行是必须重视的事情。从近年来涉及信访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来看,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公安机关应强化证据意识,依法予以处置,同时做好宣传教育,增强依法处置的威慑力和效果。相关政府部门也应当引导好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杜绝违法信访活动,维护好社会正常秩序。
(黄永钦)
【裁判要旨】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