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祥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9日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
6、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挺霞;人民陪审员:金琴琴、金丽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司某三人,因琐事在本市太平街道明都KTV与缪某等人互殴。后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JA79XX轿车离开现场,在发现司某被人围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消防大队前路段时,即驾车先后三次冲撞人群,将王某、李某撞伤。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其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经过没有异议,辩解因其同伴被对方殴打,他开车是为了解救同伴,慌乱中撞了人。他不是故意驾车冲撞人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冲撞的对象不是不特定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事实和证据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司某等人在温岭市明都大酒店乘电梯上四楼时,与明都大酒店KTV的服务员胡某在电梯中相遇。被告人陈某指责胡某说话太大声,双方发生口角。在到达酒店房间后,被告人陈某决定找对方理论。随后,被告人陈某与司某打电话话约了王某,三人一起来到明都大酒店四楼的KTV,找到了胡某。王某先动手打胡某一巴掌。后胡某与KTV的同事一起与被告人陈某等三人互殴。被告人陈某等人不敌逃出KTV,其中司某被对方十多人追打。王某跑到马路对面的拉面馆里拿了二把菜刀与KTV服务员对峙,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驾驶证)逃到明都后面的停车场,驾驶浙JA79XX路虎越野车从停车场出来时被KTV的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陈某遂将车开往曙光假日酒店方向,在摆脱追赶的人后发现司某被人围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消防大队前路段殴打,即驾车先后三次冲撞人群。在此过程中,王某、李某被撞伤。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右胫骨踝关节内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头皮挫伤、右大腿挫伤、右踝关节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驾车故意冲撞人群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开车进入案发现场是为了解救同伴,不是故意冲撞人群。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场监控录像清楚显示被告人陈某三次故意冲向人群,证人缪某、金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也证明了该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此次故意伤害的起因经过,并讲述驾驶汽车撞人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汽车将两人撞伤,并讲述伤害经过;
(3)证人缪某、金某、许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确实驾驶汽车在明知前方有人群的情况下撞向人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表示受害人王某右胫骨踝关节内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受害人李某头皮挫伤、右大腿挫伤、右踝关节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为本市闹市区,以及与明都大酒店的距离;
(7)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清楚显示被告人陈某三次故意冲向人群;
(8)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等受过刑事处罚;
(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
(四)判案理由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陈某驾车冲撞的对象系围殴司某的人,并非不特定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六)解说
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温岭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争议焦点主是被告人陈某驾驶汽车撞向人群的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以及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这一情况是否影响性质认定的问题。
该案中,被告人陈某开车先后三次撞向人群,在主观上可以预见到因为自己的驾车行为,将会造成人群中个别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但其依旧坚持自己的开车行为,从而可以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该行为虽发生在交通道路上,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可以优先排除该案为交通肇事的可能。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后温岭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主要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行为人都存在故意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他人(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汽车多次冲撞人群,并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且其行为发生地为温岭市市中心的繁华地段,正常时间段车辆以及来往人群较为密集,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认为以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发生地为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消防大队前路段,该路段为温岭市车流量以及人流量都较多的路段,可以说是繁华路段。若是上下班高峰期或车流、人流都较多的情况下,被告人多次冲撞人群,那么对其行为的定性就更加倾向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证据资料显示,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凌晨一点以后,虽然6月已进入夏季,温岭人在夜晚更愿意出门纳凉且多有在街边吃夜宵的习惯。但值得注意的是,6月19日天气并未非常炎热,第二日为工作日并且凌晨一点以后的时间也不处于出门纳凉的时段。同时,万昌路消防大队(案发地点)附近在夏天并没有提供夜宵的街边小摊,消防大队在没有接警的情况下凌晨也没有车辆进出,被告人多次冲撞人群从时间段上来说,不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损伤。
其次,从冲撞人群的特定性上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从全案所获得证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本案被告人陈某之所以会多次开车冲撞人群,是因为陈某、司某以及王某与温岭市明都大酒店内的KTV工作人员胡某发生口角,后胡某与KTV的同事一起与被告人陈某等三人互殴。被告人陈某等人不敌逃出KTV,其中司某被对方十多人追打。被告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现同伴司某被对方围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消防大队前路段殴打,随后三次开车撞向围困司某的人群,造成两人受伤。从监控中可以发现,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开车撞向的人群为同一个人群,并且明知该人群为围困并殴打司某的人群,据此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被告人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并非没有选择性的随意行为,该行为指向特定多数人,并可以推断得出被告人对该特定人群具有伤害的故意。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我国刑法对其的规定为,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该"危险方法"必须与"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这点驾驶汽车在繁华路段随意冲撞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损伤这一行为认定为该罪,笔者没有异议。
笔者认为对于该罪不应当作扩大解释,而应当限制其使用,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公诉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指出被告人陈某为无证驾驶汽车撞向人群,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就时间以及被撞人群进行分析,被告人冲撞的并非不特定群体,其冲撞的为与他有纠纷的一个群体,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被告人有伤害特定群体的故意,并且造成损害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被告人为无证驾驶汽车,该行为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性质认定,是否无证驾驶汽车实施该行为的犯罪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更为合适。
这类情况可以比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的不影响对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从实务上来说仅会在量刑上对无证驾驶这一事实予以考虑,适当的加重刑罚。那么以此类推,无证驾驶汽车冲撞特定人群,造成两人损伤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若是仅凭被告人无证驾驶汽车这一情况要求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仅于法无据,还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许梦诗)
【裁判要旨】对于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若在主观上可以预见将会造成人群中个别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客观上冲撞的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成立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