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箬初字第3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毛某1。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德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毛某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笔录中,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部分,被告应允与原告各半承担位于温岭市箬横镇联城东路218号一套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亦同意。此后,原告偿还了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银行按揭贷款总计109668.10元。原告认为,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笔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该贷款的一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54834元。
被告陈某辩称:调解协议内容中未涉及夫妻共有的位于箬横镇联城东路218号商品房的处理,且注明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现该房产仍登记于两人名下,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应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将房产与按揭贷款一并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1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第一、原、被告自愿离婚;第二、婚生儿子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将双方共有的在杭州烟酒店内货物折抵抚养费;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但在调解笔录中,被告提出待儿子18周岁后,将共有的位于箬横镇联城东路218号的商品房转给儿子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并与原告各半负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原告同意将房产赠与给儿子。此后,原告支付了该房产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止的按揭贷款109770.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子原是原、被告承诺赠与给儿子,并承诺按揭双方各半承担的事实。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组,用以证明离婚后,房子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支付,共支付了109700多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在调解笔录中均表示将位于箬横镇联城东路218号的房屋在儿子满18周岁后赠与给儿子,并约定按揭贷款各半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关涉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双方已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割,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故双方的调解笔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如被告在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重新处理,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被告在调解离婚后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是被告主动提出要赠与给儿子,并自愿负担一半的按揭贷款,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应撤销的情形。故对被告抗辩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109770.14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548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某154834元。
(六)解说
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内容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没有关于涉案共同财产即房产的处理,反而写明是另行协商,故涉案房产未经处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离婚整个协议的一部分,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笔者最后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调解笔录是法官调解过程中的文字记载,是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基础和反映,调解笔录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合意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性质",而且其效力要高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虽然依据调解笔录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是对外公布正式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双方发现对外出具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与调解笔录的内容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补正,因而理论上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笔录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意见是被告方首先主动提出,自愿将共有的房产转给儿子,并表示各半负担按揭贷款,原告以"我同意将房产转给儿子"的表述予以同意,这看似双方的意思并不完全相同,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不一致,但未涉及到的贷款清偿方式对原告并没有损害,且原告以支付按揭贷款后起诉被告的实际行动表明了本意--完全同意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当时提出该方案也是予以认可,可见双方已经达成了将房产转给儿子,并各半负担按揭贷款的合意,并且是完全自愿的。
第三、关于调解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的理解。该条款字面的解释就是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还没有进行处理,而是由双方私下协商或另行解决,这也是被告作出的"未涉及即未分割"的简明解读。但笔者并不认同,纵观整个调解笔录,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涉及并已作出了处理。夫妻分割的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共同开设在杭州的烟酒店以及涉案房产,杭州的烟酒店内的货物折抵抚养费也是被告主动提出的分割方案,原告予以认可,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这显然与被告抗辩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的意见不相符合。退一步讲,被告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为依据,认为涉案房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该意见仍旧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九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来分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离婚时一方不知悉其存在,并且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考虑的共同财产,即使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但在分割时已经做出综合考量的财产也不在此列。本案被告知悉涉案房产的存在,并自己主动提出了处理方案,无法认定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综上,该条款应理解为在调解笔录中未提及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共有房产处理的条款,但根据其协议订立的目的背景,结合儿子未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等问题,在协议具体内容中没有进行表述也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已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理。且在调解离婚后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内,被告也未再提出要求重新分割,或对这样的处理方式提出反悔或质疑,这从另一方面佐证被告已漠视将共有房产转给儿子的处理方式。
当然,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在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能否撤销?这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及浙江省高院民一庭2013年第5期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中均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割,夫妻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
(蒋德忠)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法庭调解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