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正辉,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江伟。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1月7日夜,原告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180号二楼棋牌室玩。当夜22时左右,被告也来到棋牌室看到原告,因被告怀疑原告曾经用铁棍袭击其后背,就把门关上不让原告离开。原告要走,被告就对原告事实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394元,其中医药费5107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续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的伤是自己跳楼造成,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确发生过争执,争执原因系原告过错,原告当时先殴打被告,导致被告纠集其他人殴打了原告,原告自己也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并无大碍,因此骨折不是被告殴打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1月7日21时左右,原告李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180号二楼棋牌室玩。后被告申某到场,因其怀疑原告曾用铁棍袭击其后背,关上棋牌室门阻止原告离开,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与被告熟识的多名在场人还参与其中,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经棋牌室经营人李某某劝阻,双方停止了肢体冲突。随后原告借故一人进入里间,从阳台跳下,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胸12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即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温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经原告委托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某于2014年1月7日因从二楼跳下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失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7日、4月10日对被告申某所做笔录,于2014年1月13日、3月5日、4月8日对原告李某所做笔录,于2014年1月8日对案外人李建所做笔录、于2014年1月7日对案外人刘人菁所做笔录、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关上棋牌室门阻止原告离开,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与被告熟识的多名在场人还参与其中,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经棋牌室经营人劝阻,双方停止了肢体冲突。随后原告借故一人进入里间,从阳台跳下。
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分类总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3、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从二楼跳下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仍遗留九级伤残,其合理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情况。
(四)判决理由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双方的过错是多少。对此,原告认为其被被告踹至阳台,无奈情况下而跳楼,因此其摔伤就是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即使当时被告有殴打原告,但当时打架已结束,跳楼是原告故意所为,因此原告摔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法院认为,被告进入棋牌室后即关上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原告离开,并在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与被告熟识的多名在场人亦参与其中,从原告实际实施的从二楼跳下的行为并致损伤最终发生看,可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可使原告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这一心理使得原告之后采取了跳楼逃离的行为,并因跳楼行为而严重受伤。
但同时,被告行为虽使得原告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但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的严重受伤是其不当的跳楼行为直接造成。因为,双方同乡的棋牌室经营人李建已经进行劝阻,双方肢体冲突也已经停止,按原告自己两次在公安笔录对肢体冲突结果的陈述是"没有受伤"、"有点痛"、"其他应该没问题",其也是借故一个人进入里间的,当时已不存在使得原告不得不从二楼跳下的侵害行为或现实威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从二楼跳下的危险,其不当地采取从二楼跳下的行为以致最终造成严重伤害。
(五)定案结论
被告行为与原告最终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受伤主要由其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经综合考虑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负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706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7元(缓交),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3.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200元。
(六)解说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无因果关系即不应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讲,"因果关系"甚至比"过错"这一要件更为重要,因为后者尚有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情单一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较好判断。而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殴打原告在先,原告跳楼在后,期间肢体冲突也已停止,难以判断被告行为对原告跳楼产生的损伤的因果关系。由此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责任应限于其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在侵权行为结束后,原告跳楼是原告自行选择的后果,其损伤是跳楼造成的,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观点二则认为,假设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则原告就不会跳楼,也就不会受伤,因此被告行为就与跳楼造成的损伤间有因果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我国侵权理论通说及审判实践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的是" 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非" 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项事实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实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实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以上两个要件的判断,前者被称为"条件关系"判断 ,后者被称为"相当性"判断。条件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对事实上原因的判断,一般不应掺入人的主观价值、理念,而是单纯地从"自然进程"角度考量。本案案件中,若不存在被告申某殴打原告、阻止原告离开的行为,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进入里间,也不可能从阳台跳下,则自然也就不会受伤,因此从"条件关系"判断,被告申某的殴打行为是原告跳楼受伤的条件。
"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的难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其需要从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角度,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进行判断,评价若有该事实,是否通常会发生该损害。这种判断更多的是法律评价问题, 而不是事实问题。本案中,被告进入棋牌室后即关上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原告离开,并在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与被告熟识的多名在场人亦参与其中,而当时原告一方仅为一人,虽然当时肢体冲突已结束,也有第三人调停,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及特定环境,被告上述行为可使原告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认为自己还处于危险及被限制的境地。此时"相当性"的判断尚未最终完成。还要判断原告因被告行为所生的心理上恐慌、害怕与实施从二楼跳下的行为能否得到法律上的评价。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采"诱发"标准的理论。若被告先行行为若使得他人处于危险的境地,他人继而采取了一定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则先行行为则符合"诱发"标准,法律应予评价;反之,若先行行为并未带来危险,即使影响了当事人心理,则仍不符合"诱发"标准,法律不予评价。显然,可认定本案符合"诱发"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行为与原告最终跳楼受伤之间存在"相当性"。
综上,本案"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均为肯定,则应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当然,本案所谓"危险"存在着原告自身对客观情况重大错误估计的原因,并且是最终严重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这一严重过失行为应当在责任分配时予以考虑。
(江伟)
【裁判要旨】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某项事实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实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实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