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婷璇;人民陪审员:孙国华、林文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章某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15分许,肇事司机周某驾驶浙JXXXX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途径S225省道与白剑线叉路口,追尾同向前方等待红灯的原告驾驶的浙JXXXX1小型轿车,造成周某、原告及原告车上二乘客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认定: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章某及其车上乘客无责任,周某负本次事故全责。浙JXXXX1小型轿车由原告所有,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8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及车上人员(司机)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500元。
被告黄岩人保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并非拒赔,而是双方对车辆定损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涉案车辆已经构成了全损,不存在修复的必要,因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全损理赔。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二十七条约定,被告计算出来理赔金额为33516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无证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上述理赔金额应当扣除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为31516元,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3月30日15时15分许,肇事司机周某驾驶浙JXXXX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途径S225省道与白剑线叉路口,追尾同向前方等待红灯的原告驾驶的浙JXXXX1小型轿车,造成周某、原告及原告车上二乘客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认定: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章某及其车上乘客无责任,周某负本次事故全责。浙JXXXX1小型轿车由原告所有,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保单(抄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JXXXX1车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及理赔金额33516元达成一致意见,所争执的焦点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被告认为按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交强险的赔偿主体系第三方,并非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一方,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赔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为无效。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理赔金额应当扣除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也与上述规定相悖,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原、被告均同意车辆全损的理赔金额为33516元,原告要求赔偿335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按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全额赔偿后,依法取得该车辆残骸的所有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保险金3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支付以上保险金后,取得车牌号浙JXXXX1车辆残骸的所有权。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金额仅为交强险中的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依凭的免责条款为"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没有提出异议,但该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有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按照上述条文的标准,从权利义务两个方面来看,该免责条款当属无效条款。
从涉案免责条款的行文来看,该条款明显涉及到合同外一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的时候,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并不特定,因此原告在投保时也无法预见到所谓的交强险赔偿是否存在风险,被告也无法保证原告能够及时得到交强险赔偿。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将被保险人未来可预见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该免责条款又重新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功能,而保险合同功能的实现依赖于保险公司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被告通过该免责条款的安排,引入一个不特定的第三人分担其赔偿义务,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所界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此之权利即为彼之义务,该免责条款自然也就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反之,可以用证伪的方法,先假设该免责条款有效。在交强险实际赔偿之前,无法确定该条款所适用的免赔额即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为这仅是交强险财产赔偿的最高限额,实际赔偿的金额有可能低于2000元,并非原告权利的实然状态,不能作为被告免赔额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涉案交通事故的无责受害人有三位,并且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赔偿这方面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在实践当中,不经过交强险赔偿的司法判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很可能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拒赔。因此,该免责条款如果有效,势必要原告先行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的索赔,无形中为原告设置了"索赔前置程序"。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该免责条款如果有效,则明显与该规定相抵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按约获得赔偿,是其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按约进行赔偿也是保险人依法应尽的主要义务。该条款通过加重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责任相应减轻和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不合理的负担,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
再者,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可以向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设定这样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减少自身的诉讼负担,仅仅是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的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背离了保险合同的功能以及保险法的精神;并且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未来的索赔诉讼中,人为的拆分成由原、被告两个主体分别进行诉讼,增加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繁琐程度。
综上,被告所依凭的免责条款应当为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其抽象性,无限扩张其适用范围,会导致司法对市场机制的过度干预。本案通过证伪的方法,推导出格式条款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悖,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整体的诉讼效率角度分析,得出免责条款的无效结论,避免在运用该条款的过程中法官背离理性中立的裁判者立场。
(庞婷璇)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将被保险人未来可预见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免责条款重新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的,将违背其功能与目的。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