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桦。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杨忠汉,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娟;人民陪审员:李家禧、罗兰伦。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周某夫妇及其母亲邹某在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木镜水村自己老宅前修建围墙,后同村的钟某赶到现场称杨某家修建的围墙超出了界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钟某将杨某等人排放在现场的砖头移开,杨某为此上前阻止并动手扭伤钟某的右手,导致钟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右手第五掌骨远段不规则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案发时在瓦厂,其只是拉砖头的时候去过修围墙的现场。其没有打过钟某,更没有扭伤过钟某。其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合议庭判被告人杨某无罪,因为具体有罪与无罪证据同在一个案件中。无罪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一直都否认与钟某有直接的接触,也并未扭伤她的手。2、通过鉴定文书证实钟某是第五掌骨远端受伤,应是钟某拆砖头的时候扭伤的或者是砸伤的,按照钟某陈述的受伤过程,不会造成这样的伤势。有罪的证据:1、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不明确,唐某与谢某的一段陈述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之间缺乏关联性。2、证人唐某的证言真实性受到怀疑,不能证实当事人有罪,唐某仅是听到别人说,并没有亲眼看到。3、谢某的证言也指出,钟某与杨某吵得不厉害,没有打斗,可以证实案发当时杨某与钟某没有直接的肢体接触。4、被害人钟某的两次陈述,受伤的过程不一致,钟某拆墙的时候手掌应该是向下的,杨某不容易或不能抓得到钟某的小拇指。所以有罪的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判被告人杨某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周某夫妇及其母亲邹某在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木镜水村自己老宅前修建围墙,后同村的钟某赶到现场称杨某家修建的围墙超出了界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钟某将杨某等人排放在现场的砖头移开,杨某为此上前阻止并动手扭伤钟某的右手,导致钟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右手第五掌骨远段不规则骨折,即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周某及其母亲邹某在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木镜水村自己老宅前修建围墙,后同村的钟某赶到现场称杨某家修建围墙超出了界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钟某将杨某等人排放在现场的砖头移开,杨某为此上前阻止并动手扭伤钟某的右手,导致钟某右手受伤。事发当天村干部唐某到了现场。被害人钟某辨认出扭伤她手的人是被告人杨某。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当时在被告人杨某老宅帮砌围墙的谢某看到钟某与杨某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执。争执后,钟某走到谢某的面前称被告人杨某扭伤其右手,谢某看到钟某的右手手腕、掌部位已经肿起来了的事实。
3、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村委会接到钟某的报告称其因杨某家门前的那块土地归属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后,唐某来到现场,看到钟某右手手掌已经肿了起来,并且唐某在询问杨某时,杨某也承认可能是其不小心扭伤了被害人钟某。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钟某来到杨某老宅门前,因老宅门前那块土地归属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
5、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钟某来到杨某老宅门前,因老宅门前那块土地归属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其母亲、妻子与被害人钟某发生争执。事发当天村干部唐某到了现场。
7、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3]第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钟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已告知被告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木镜水村05号杨某家门前墙角处及概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年满18周岁。
10、归案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打过钟某,更没有扭伤过钟某等无罪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刑事定罪标准应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为直接证据;证人谢某、唐某的证言,虽然是间接证据,但是在客观上已经可以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周某、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来到杨某老宅门前,因老宅门前那块土地归属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中谢某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杨某扭伤被害人的手,但是其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已经去到被害人所在地(被告人老宅前十几米处)并且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且看到了被害人右手手掌红肿的事实。唐某虽然没有在案发现场,但是其在案发后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右手手掌已经肿了起来,并且唐某在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承认可能是其不小心扭伤了被害人钟某,足以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结合全案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谢某、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黄文娟)
【裁判要旨】刑事定罪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直接证据时,间接证据应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