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某
原告(上诉人):巫某
原告(上诉人):巫某1
原告(上诉人):曾某
四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二审委托代理人严卫民,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曾某1
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明;审判员:肖泉军;人民陪审员:肖月明;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思铭;代理审判员:彭太洋;代理审判员:罗良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8日,原告韩某之夫巫某2与他人来到位于万安县枧头镇九斗村洞源组两口相连的水塘钓鱼,被告万安供电公司10KV舍背线(电杆为61-62号)在水塘边的上方穿过。上午10时许,巫某2在拿着钓竿到水塘另一位置时遭到正上方的高压电击当场倒地,经120出诊医生现场确诊巫某2系高压电击伤已死亡。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46元(巫某抚养9年×12776元/年÷2=57492元、巫某1抚养16年×12776元/年÷2=102208元、曾某抚养9年×12776元/年÷4=2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5731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首先、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架设的电线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事故地点为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距离符合标准,亦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被告并非电力管理部门,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完全系死者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直接导致触电身亡;再次、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最后、第三人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曾某1述称
一、第三人不知道死者事发当天去第三人的水塘钓鱼,也没有人告知;二、水塘本身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第三人的水塘是在2008年时修缮好的,被告的电线是在最近2年架设,而且架设的时候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如果存在过错的话也是被告的过错;三、巫某2的死亡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巫某2随案外人温某到位于万安县曾某1承包的水塘钓鱼。10时左右,巫某2右手持钓杆行径两水塘间较高的塘坎选取垂钓点,钓杆与上方穿塘而过的10KV高压线触碰,产生火花,巫某2遂即惨叫一声并倒地,头倒向塘坎低处,温某见状后忙呼救,并将巫某2移至水塘较为平坦的地方,同时应村民之说用沙土覆盖其头部以外的身上。"120"至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高压电击伤。另查明,事故水塘距离村庄及村道约30米,周围为农田。被告万安供电公司所有的三相10KV舍背线路从两鱼塘上空穿过,高压线与触电点(塘坎高点)距离为5.44米,与塘坎低点距离为5.88米,与巫某2被掩沙地距离为6.16米。电杆上标有10KV舍背线及杆号,该电线架设之前水塘即存在。巫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为万安县XX镇XXX号,属于万安县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母亲曾某,女儿巫某1。韩某为非农户口,成员有儿子巫某。巫某2生前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万安县土地使用权一宗,并在该地块上建有住宅一栋,房屋坐落XX镇XXX号,属于县城城镇区。曾某在万安县XX村XXX移民组享有粮食补贴及移民扶贫补助,家庭人口有巫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2、芙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曾某生育子女情况;
3、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及巫某2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为出让地并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
4、申请书,证明原告及巫某2居住地属于城镇;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巫某2系高压电击伤死亡;
6、现场照片,证明巫某2死亡的地点及高压线、电杆无警示标志等;
7、调查笔录,证实巫某2触电死亡的事实等;
8、证人温某证言,证明触电位置及事故发生经过;
9、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明高压线路架设在水塘修好之后,水塘无安全隐患;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1、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及补贴情况,证明巫某2属农业户口。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巫某2触电身亡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责任大小;二、原告的损失是按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高压电致人死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万安供电公司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以"受害人在高压线下钓鱼(向导线抛掷物体)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而具有免责事由,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抗辩。因钓鱼本身系娱乐活动,钓鱼者主观上并无希望或放任触电事故发生的故意,在高压线钓鱼应当属于过失范畴,不等同于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抛掷物体"行为,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电线架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而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农业生产作业区,并非交通困难地区,被告将其高压线架设在该作业区上,对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其架设的电线无瑕疵,仍应承担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万安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巫某2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朋友温某提示下明知道鱼塘上空有高压输电电线,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垂钓稍有疏忽大意可能因鱼竿触及上空高压线而导致触电,但其在钓鱼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万安供电公司可相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曾某1虽为鱼塘的承包者,但其鱼塘修整在前,被告10KV架空电力线路架设在后,且对死者前来钓鱼并不知情,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万安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适用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户籍、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相结合的标准认定。本案中,死者巫某2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家庭享有粮食补贴及其他补助,在原告没有提供死者巫某2的收入来源和职业性质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死者住房虽为国有土地,但死者自身仍属于万安县芙蓉镇芙蓉村组所辖范围,尚未纳入城镇社区管理范畴,综合来看,本案中死者巫某2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害人户口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巫某、巫某1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5130元÷2(抚养人)=2565元,原告曾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0元÷4=1282.5元,由于前九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九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30元×9年=46170元,九年后原告巫某1尚需抚养7年为5130元×7年÷2=1795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巫某、巫某1、曾某各项损失的20%计57914元。
二、第三人曾某1不承担本案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原告韩某、巫某、巫某1、曾某负担5560元,被告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韩某、巫某、巫某1、曾某诉称:
(1)、万安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与触电点距离未达到行业标准要求的5.5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责任划分不当;
(2)、巫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居住地属于县城城区且长期在县城打工和做小生意为生,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全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一审认定巫某2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判决其自担80%的责任正确。巫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线下钓鱼有触电危险,仍不注意安全,过错完全在自身;
(2)、一审对巫某2死亡的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其户籍、粮食补贴以及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为农村;
(3)、本案所涉高压线路设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巫某2的钓鱼抛掷行为是电力保护条例所禁止的。
(4)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巫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尚有承包地,享受了粮食补贴等补助,居住地虽为县城城镇区,居住房屋所占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仍在芙蓉镇芙蓉村委会范围内,且韩某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发前巫某2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和工作在城镇,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万安供电公司以其高压线设施无瑕疵、无过错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巫某2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万安供电公司的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万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调整为35%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韩某、巫某、巫某1、曾某各项损失的35%即10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0远,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共计19100元,由韩某、巫某、巫某1、曾某负担10000元,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0元。
(七)解说
从狭义上讲,城中村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部分或全部耕地被征用,全部或者部分农民演变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的特殊居民区。从城中村的含义可以看出,受一个地区城市化进程、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有些地方的城中村没有了耕地,所有的农民户口由农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但有一些欠发达或不发达的地区仍然保留了一部分耕地和农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诸如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为城中村这些特殊群体时,时常出现赔偿标准适用难问题。当受害人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且取得城镇户口的尚无争议,往往倍受争议的就是居住在城中村,未失去或者没有完全失去土地且仍为农村户口的"边缘"特殊人群,其损害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在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
具体到本案,其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巫某2作为城中村居民,其属农村户口,生前尚有承包地,享受国家惠农政策,那么相应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巫某2作为城中村的居民,虽身份属于农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规划区,应视为城镇居民,从保护弱势群体和公平的角度考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实,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有据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公布案例和复函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9期),对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户籍人员,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指出:"......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即是说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其赔偿标准的适用。本案受害人巫某2居住地虽为县城城镇区,居住房屋所占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仍隶属于芙蓉镇芙蓉村,同时受害人巫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享受粮食补贴,其农村户籍的特定身份决定了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1、从现有的司法环境权衡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条文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失的适用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以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确定赔偿的适用标准。一直以来,对"同命同价"的争议和讨论从未休止,国家立法和司法部门也一直在努力,但法律的修改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价值趋向和谐并进,虽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人的生命。其实生命本无价,无法用价值来衡量,赔偿实际上是对伤者或死者潜在经济价值或作用的一种象征性补偿。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城乡赔偿标准亦即俗话说的"同命同价"实现统一以前,还必须遵循现有法律条文,严格按户籍同时结合其他因素,尽量做到形式上的公平。
2、受害人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决定了其赔偿标准的价值走向
城中村是城镇化发展的产物,一个地区由于发展水平不同,城中村的出现形态也不一样,有些城中村的村落演变为居委会,原来的自然村不复存在,土地被国家征收,原来的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对于这类人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不存在争议。但也有些欠发达的中小城市、小县城的城中村,还保留大量的土地和农业人口,那么此类人群适用何种标准?农民以土地为生存资源,如果农业家庭户口的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依旧依附于土地,或者享受国家有关惠农补助,即便受害人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从公平角度考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尤显公平。本案中,受害人巫某2居住地虽为县城城镇区,居住房屋所占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仍隶属于芙蓉镇芙蓉村委会,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还享受粮食补贴,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并未与农业生产相分离。
3、受害人家属举证不能丧失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在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多数地方的法院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和生活达1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视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本案中,从表面来看,受害人似乎满足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要求,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靠来自农村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方式,然而事实上恰恰相反,受害人生前依靠的就是农业生产,且享受了国家的惠农补助。同时,受害人家属也没有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其他城镇务工、生活的证据。
综上所述,受害人巫某2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叶青华
【裁判要旨】受害人作为城中村居民,其属农村户口,生前尚有承包地,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其农村户籍的特定身份决定了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符合受害人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决定了其赔偿标准的价值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