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民二初字第569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3、诉讼主张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江西亿通粮油有限公司、陈某、骆江彪。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曾翔飞、肖东宇、李娟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发生、李伟杰、熊钦泉
6、审结时间:
一审:2014年3月31日 二审:2014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亿通公司在新干县成立办事处,同年3月2日该办事处经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名新干县众成饲料贸易部,从事玉米、豆粕等饲料销售,胡某任该贸易部负责人。新干县众成饲料贸易部成立后不久,原告与新干众成饲料贸易部负责人口头约定,今后原告所需的玉米、豆粕全部向被告亿通公司订购,价格按市场行情由被告亿通公司适当优惠,货款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交货地点在新干火车站货场或新干县众成饲料贸易部仓库。其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亿通公司订购玉米、豆粕,并按照被告指定的由被告陈某和被告骆江彪提供的账户汇款,截至2012年9月除去被告已给付的玉米、豆粕外,尚欠原告玉米118吨,每吨2670元,计币315060元,欠豆粕130吨,每吨4630元,计币601900元,合计欠原告916960元货款;2012年9月19日,新干县众成饲料贸易部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亿通公司既未向原告交货,也未向原告退款。为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亿通公司违约拒不履行合同,被告陈某和被告骆江彪违法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916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某和被告骆江彪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亿通粮油有限公司、陈某、骆江彪辩称:一、原告朱某起诉三被告退还916960元的货款,诉讼程序违法。朱某、龚某某等被害人因胡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受到物质上的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通过有关办案单位的追赃方式予以救济,如通过追赃方式不能得到救济提起民事诉讼,其对象应是行为人胡某本人,而非三被告。现原告朱某起诉三被告退还916960元的货款,系错列被告,程序违法。二、原告朱某起诉三被告人退还916960元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朱某未与三被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胡某所骗的款项未汇入三被告处;三被告亦未向朱某出具任何证明胡某代表被告与原告从事买卖交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份左右,胡某因赌博输掉公司六七十万元货款后,为填补缺口以及获取周转资金,便以自己也在做玉米、豆粕的批发、销售业务,将公司的货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客户,从而获取了客户提前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货款"、"截止案发时,胡某还欠朱某价值916960元的货款"。非常明显朱某、龚某某等被害人在胡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明知是与胡某私下做生意,款项也是汇入胡某的私人账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合同诈骗、职务侵占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已经十分明显,胡某对朱某、龚某某等被害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时,胡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这就是胡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两个罪,而非职务侵占罪一个罪的根本原因。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胡某,而非亿通公司,欠其货款的也为胡某、并非三被告。三、朱某、龚某某等被害人汇入第二、第三被告人的款项系正常的业务款项,并非系与胡某私下交易的款项,被胡某合同诈骗的款项,各被害人明知是与胡某私下做生意,款项也是汇入胡某的私人账户,与第二、第三被告人无关,加之,即便出借银行账户,也无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某系亿通公司在新干县设立的众成饲料贸易部负责人,其在新干负责经营初期,能够按照公司要求与市场价格,与朱某等当地客户进行交易。2011年10月始,胡某因参与赌博、购买彩票、吃喝挥霍等原因,将公司销售玉米、豆粕等饲料而收取的货款予以挪用侵占。其后,因资金无法回笼而缺口增大,胡某便以串通客户虚构债权的方式以应付亿通公司的财务核查。面对亿通公司的核查,朱某等人在不差欠或者少差欠亿通公司货款的情形下,通过明示或默认的方式,告知亿通公司核查人员尚差欠或多欠亿通公司货款,致使胡某侵占公司已回收货款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而在随后,胡某为获取更多资金,便对朱某等当地客户声称其在代表亿通公司进行饲料贸易的同时,其个人也从事饲料贸易,并以明显低于当地市场的价格,与朱某等当地客户进行交易,以换取朱某等当地客户将货款提前汇入胡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以供胡某占用、挥霍该货款。在此期间,为营造其个人确在从事饲料贸易的假象,胡某通过林帮贞从东北购进玉米或从邹剑等人出调用玉米,并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给朱某等人。后因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差欠亿通公司货款未能支付,同时,收取朱某等客户的货款也未能按约发货,2012年9月19日,胡某前往新建县公安局自首,交代了其侵占公司资金和诈骗朱某货款的全过程。
2013年9月13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刑事判决书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初,亿通公司在新干县成立办事处,并于同年3月2日在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取名为新干县众成饲料贸易部,从事玉米、豆粕等饲料的销售,胡某为该贸易部负责人。2011年10月份左右,胡某因赌博输掉公司六七十万货款后,为填补缺口以及获取周转资金,便以自己也在做玉米、豆粕的批发、销售业务,将公司的货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客户,从而获取了客户提起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货款。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5日逃跑时,胡某采取拖延发货甚至不发货的方式共骗取朱某等11人货款共计人民币292673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开始,胡某的众成饲料贸易部开始向朱某供应玉米、豆粕等饲料,货款也是汇至胡某提供的公司账户上。从2012年7月至9月其潜逃止,胡某为填补缺口以及获取周转奖金,便以自己也在做玉米、豆粕批发、销售业务,将公司的货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客户,从而获取了朱某提前打入其个人账户的玉米款120万元及600吨的豆粕款。除去胡某给付的玉米、豆粕外,尚欠朱某玉米118吨、每吨2670元,欠豆粕130吨,每吨4630元,共欠朱某价值91.696万元的货物......
之后,朱某向亿通公司要求其交货或者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胡某诈骗朱某的货款91.696万元,是否应由亿通公司予以退还?2、陈某、骆江彪是否承担该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胡某在新干开展销售业务期间,为获取更多资金以供挥霍,对朱某等客户谎称其个人也从事饲料销售,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朱某等客户销售饲料,以换取朱某等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入胡某个人账户,该行为具有诈骗的目的,且已经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对于被上诉人朱某而言,其在明知胡某系个人从事饲料,且饲料价格也明显低于亿通公司定价与市场价格的情形下,为了贪图便宜,仍将货款按照胡某的要求提前支付到胡某的个人账户,致使其货款遭到胡某诈骗而蒙受损失。由此可见,朱某等人是在胡某营造其个人也从事饲料销售假象下,为贪图便宜,试图与胡某本人发生交易,此时,交易的对象明显是胡某本人,而与亿通公司无关。故因胡某个人诈骗行为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应由朱某向胡某个人主张退还,其要求亿通公司予以退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基于前述,亿通公司对于朱某遭诈骗的91.696万元货款不承担退还责任,故朱某主张陈某、骆江彪对亿通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因缺乏基本法律事由而不能成立,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依据: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一、被告江西亿通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某货款916960院;二、被告陈某、骆江彪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9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6389元,由被告江西亿通粮油有限公司、陈某、骆江彪共同负担。宣判后,江西亿通粮油有限公司、陈某、骆江彪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对于其后发生的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二是关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适用问题。
一、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辨析
本案在一审时,法院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其理论基础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其目的在于防止同一案件作出相互抵触的判决或裁定,以维护法律资源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是紧密相连的,一事不再理在客观上的效果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而既判力则会产生两种效果:一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生效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裁判的内容提出争议,再行起诉;二是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生效裁判的约束,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生效裁判,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要发生既判力的效果必须满足同一性的标准,即诉讼标的、当事人和诉讼事由相同。就本案来说,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胡某诈骗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受理的论述是正确的,却也忽略了既判力第二个层面的效力,即刑事预决事实对于其后民事诉讼的影响,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应作出有悖于刑事预决事实的判决。
所谓预决事实,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下来的事实, 如果与某一当前的诉讼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 则当然为有效证据,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一原则在2015年最高院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中被再次明确。而司法解释却未明确预决事实的适用范围,即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哪一部分对其他案件有预决效力, 预决事实对何种案件可以不需要再举证证明。传统理论认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且只有判决主文确定的事实才具有预决效力。但对于先刑后民的案件来说,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从逻辑上推理,它们相互之间应该不具有拘束力。但这样的理解显然过于狭隘。因为既判力也包括形成力,即可以创设、变更、消灭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其形成效果不只产生于当事人之间,还具有对社会的效力,第三者不能否定其形成效果。因而对形成效果在后诉中,则无论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可以主张绝对的免证力。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一般认为,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那被告人违法事实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而免予证明,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就具有预决力。如果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无罪判决,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一种情形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行,那么无罪判决对后来的民事诉讼也应具有预决效力;而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这种存疑的无罪判决在后来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就本案来说,首先吉安中院已先行查清了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认定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那么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就应当受既判力的制约,先查清原告起诉所涉款项是否在合同诈骗罪的赃款之列,如果在赃款之列,应从民法角度审视该款项能否予以民事救济,如果不在赃款之列,则应甄别是否属于遗漏赃款。其次,因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诈骗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单位诈骗则应表现为所得赃款归单位所有。吉安中院判决胡某犯合同诈骗罪,而非亿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其实质在于确认了胡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胡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可以完全阻断买卖合同的生效,也并不意味着亿通公司可以因此而当然免责。因为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不能直接被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 刑法上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民事上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确定。
《合同法》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等情形。欺诈合同的效力就不是绝对无效而是可撤销的,并且《合同法》将撤销选择权授予了被欺诈方。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欺诈一方发现真相后,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使了撤销权,其与胡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无效。然而,原告并不能依据撤销合同通过民事方式向胡某要求退还货款,因为胡某的诈骗行为适用刑事追缴的方式来救济。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才能向亿通公司等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其诉讼请求将难获法院支持。
二、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按照该条规定,表见代理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其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又进一步强调了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即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纵观本案,胡某为获取更多资金以供挥霍,对朱某等客户谎称其个人也从事饲料销售,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朱某等客户销售饲料,以换取朱某等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入胡某个人账户。由此可见,胡某并未假借亿通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朱某在明知胡某系个人从事饲料,且饲料价格也明显低于亿通公司定价与市场价格的情形下,为了贪图便宜,仍将货款按照胡某的要求提前支付到胡某的个人账户,主观上又存在贪图便宜的"不善"心理和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由此可见,胡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那一审法院为什么又会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呢?笔者以为关键在于忽略了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发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即刑事判决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哪些具有预决效力。原则上,大陆法系认为裁判实质上的既判力,只能及于判决主文事项,而不能及于判决理由。但笔者以为,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更严,刑事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既然能够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又为什么不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的免证范畴呢?当然,免证并不排除反证,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法院可不予采信。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就同时规定了预决效力的例外,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民诉法解释把"足以反驳"改为"足以推翻",看似只是表述问题,但实质上却是增强了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了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却又未忠实于该事实,在已知"胡某以自己也在做玉米、豆粕批发的、销售业务"前提下,还去论述胡某的个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已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的前提下,还去认定原告善意相对人的地位,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以至于二审法院用 "已经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撤销了原判。
综上,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既判力理论的实践范本。然而,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对于其后民事诉讼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陈锋、习文昭)
【裁判要旨】刑法上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民事上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确定。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使了撤销权,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无效。然而,原告并不能依据撤销合同通过民事方式向对方要求退还货款,因为对方的诈骗行为适用刑事追缴的方式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