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南松;审判员:单纬宇;人民陪审员:何和平
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19日,施XX应沈某雇请在由启东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大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沈某的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地基基础检测工程施工中受伤。伤后经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髂骨外缘撕裂骨折、右第11后肋骨折、左股四头肌腱断裂,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3年6月5日因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施某、王某(分别系施XX的儿子、妻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某、南京南大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1499.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首先,施XX事故发生前的中午曾经饮酒,且系事故发生后送医治疗过程中猝死,经鉴定死亡原因有四,其中三个原因是施XX本人所致。第二,沈某受雇于南京南大公司,并非工程承包人且未从中获利。综上,沈某与施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施XX的死亡是其本人疾病所致,沈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南大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将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的吊配重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吊车操作资质的沈某,而沈某雇佣的施XX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不属于我公司审查范围,故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第二,在工地上摔伤并非导致施XX死亡的唯一原因,主要原因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㈢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12时30分许,沈某、施XX、蒋XX在由启东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工地上进行吊装水泥块(长7米、宽0.5米、高0.7米,重约6吨;用作配重)作业,沈某在中间驾驶室负责操作起重机,施XX站在起重机西侧的三块水泥块上面(约2.2米高),负责挂钩,蒋XX在东侧负责卸钩,作业过程中,施XX站立的水泥块向东翻倒在地面上,施XX则往西跌落在地面上。受伤后,施XX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髂骨外缘撕裂骨折、右第11后肋骨折、左股四头肌腱断裂。2013年5月21日,施XX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全麻下右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5日5时47分许,施XX打喷嚏后突发意识障碍,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栓塞引起的呼吸心跳骤停。施某、王某支付医疗费35849.63元(其中沈某垫付医疗费32098.66元,施某、王某实际支付3750.97元)。2013年11月17日,南通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患者术后猝死,考虑为急性肺动脉栓塞所致。原因有:1、患者为多发性损伤;2、伤后一直卧床治疗;3、年龄大;4、有栓子脱落的诱因(打喷嚏),意见为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肺动脉栓塞,与医疗行为无关,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施某、王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启东恒大威尼斯房地产项目系启东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开发,启东X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工程发包给南京南大公司,南京南大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吊配重转包给沈某施工,沈某雇请没有司索工操作证的施XX、蒋XX担任司索工。25吨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为沈某,沈某持有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施XX生前在沈某处工作二年。
再查明:施XX生于1949年12月8日。施某为施XX的儿子,王某为施XX的妻子。
审理中,沈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施XX的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与2013年5月19日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施XX肺动脉栓塞致死亡的原因与为多处外伤、手术治疗、较长时间卧床、年龄等因素有密切关系,其2013年5月19日所受外伤是主要原因,伤病比为75%。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启东市安监局对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沈某雇请施XX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2.启东市安监局对李XX及顾X的询问笔录,证明南京南大公司将启东恒大威尼斯房地产项目地基基础检测工程中的吊配重转包给沈某施工。
3.启东市安监局对徐XX的询问笔录,证明启东X置业有限公司将启东恒大威尼斯房地产项目地基基础检测工程发包给南京南大公司及施XX受伤的事实。
4.启东市安监局对蒋XX的询问笔录,证明施XX受伤的事实。
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施XX死亡的事实。
6.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诊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
7.南通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
8.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伤病比。
9.证人万XX证言,证明施XX生前在沈某处工作二年。
㈣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沈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施XX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沈某抗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与其在启东市安监局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将劳务安排给没有相应司索工资质的施XX施工,对工程的施工未能尽管理监督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施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己不具备司索工资质,仍参与施工,不慎从高处滑落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南京南大公司与沈某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南京南大公司在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时,应当知道沈某从事吊装工作需配备有资质的司索工,但其未一体审查沈某及其所雇请的司索工即施XX是否具有从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因果关系,本案中,施XX死亡与其在治疗过程中突发肺动脉栓塞有一定关系,且该疾病不属于可预见的身体状况,故应当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施XX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沈某提供的到庭证人万XX证实施XX在沈某处打工近二年,其生前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因此,施某、王某主张施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施某、王某主张施XX的医疗费35849.6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施某、王某主张施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护理费2160元(18天×2人×60元/天)、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施某、王某主张施XX治疗期间及办丧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施某、王某因施XX死亡各项损失合计619099.13元,由被告沈某赔偿70%,计433369.3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还应赔偿施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㈤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施某、王某人民币468369.39元,被告沈某已支付32098.66元,尚应支付43627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施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01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015元(两原告已预交7215元、被告沈某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施某、王某负担3155元、被告沈某负担5860元。
㈥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依笔者看来,两者存在若干实质性差异,故该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相反,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助于厘定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即不应将受害人并无过错的加重结果一律视为应由侵权人担责的结果,从而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之间达到一种妥适的平衡。
1.因果关系及其认知标准的可变性
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总是围绕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而展开。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依照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尽管没有详述该案中的因果关系,但其采信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中的伤病比,是指向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路径显然是:⑴王阳在交通肇事行为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合乎逻辑地发生了荣宝英受伤的结果;⑵荣宝英患有骨质疏松症,其受伤后不能如通常人一样愈合,属于损害结果的加重;⑶王阳的侵权行为、荣宝英自身体质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但在原因力大小上有区别。⑷王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是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审的裁判理由发生了改变:其一,认为荣宝英的骨质疏松症是一种客观因素,与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认为荣宝英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审第二个理由显见且无须评述,故指导案例中,一、二审的差异集中在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是否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伤病比一直是决定民事责任的因素之一。在考量因果关系时,通常都认为加害行为与受害人固有的伤病均是现实中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属于因果关系型态中的"多因一果"。这种判断不仅是事实层面也是法律层面上对因果关系的确认。因果关系的重要功能是确定行为的可归责性,认定的过程一般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第一步是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即确认是否存在"事实(自然)因果关系",无此因果关系则损害赔偿责任无从谈起;第二步在能够确认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决定哪些原因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哪些原因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过程被掺入社会、经济及法规目的等判断因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当某一原因行为被认为需要担责时便被称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否定受害人伤病比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实际就是否定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指导案例对于以往司法实践的颠覆,显现的是判断标准的改变。
决定这一变迁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社会及法律科学的发展,直接原因则表现为法律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的规范目的。从横向关系比较,不同的法规,对因果关系判断原理及结论是不同的。譬如在刑事法领域,一个5岁孩童所实施的放火行为,与火灾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监护人的失职也与火灾没有法律因果关系;而在民事法领域,对前一因果关系判断结论相同,但会认为监护人的失职与火灾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从纵向轨迹比较,在机动车较为稀有的年代,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认为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剧增,机动车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的出借行为通常不再被认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只被看作是一种条件关系,除非所有人在确保车辆机械安全和审查借用人驾驶资质方面存在过错。对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的改变,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问题,其映射的是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以及法律规范目的的调整。如前述关于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事例中,在经济不发达年代,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能力较强,且对车辆享有出借与否的决定权,故为受害人利益考量,规定其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而在经济发展之后,机动车数量激增,社会进入"车轮时代",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并不必然存在赔偿能力上的优劣,还有保险可补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受害人而言,受害而不获赔偿的风险已极度降低;而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毕竟是不违反法律或道德义务的正常行为,所有人对出借后的车辆也不能实际控制,对所有人实行过于严格的责任有欠公正。
2.伤病比不再纳入因果关系的规范意义
在发生侵权损害的场合,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结果加重型",即直接致损害结果重于通常情形下的损害,如受害人脑部血管畸形,在外力打击下发生血管破裂,但若无受害人的病变不会产生该结果;二是"愈合困难型",即损害结果未加重,但治愈难度加大,如受害人为血友病人,必须进行数倍于常人的输血,导致损失扩大。否认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其规范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通常场合,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损害结果,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突破可预见性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难免陷入客观归责的窠臼之中,法律对公众行为的指引功能也将会弱化。
因此,伤病比不被视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必须说明这一结论为何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没有冲突,或者在某些情形下没有冲突。可预见性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的标准,行为人不可预知结果时,推定其无过错,可免于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定虽无过错亦承担责任的不在其中)。可预见性原则逻辑架构是:无预见即无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在对损害结果完全无法预见的场合(意外结果),依照可预见原则排除行为人责任应无争议。如行为人损坏某物,受害人对某物存有特殊的情感因而自杀,依一般经验,应断定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可不承担责任。但对于"结果加重型"损害,行为人是否可预见、是否应担责及担责的方式,认识上不无争议。譬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行为人推搡受害人致其倒地后骨折并突发心脏病死亡,对行为人的责任作出怎样判定才既合乎法理又不违反常情呢?在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一案中,生效判决对可预见性原则作出了间接回应,即侵权行为人王阳可以预见受害人荣宝英存在愈合难度高于正常人的可能性。生效判决的合理性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老年人骨质疏松为常见生理状态,荣宝英年事已高,故王阳应当预见荣玉英因骨质疏松而难于正常愈合。由指导案例还可得出另一个理由,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本身不具有价值考量的余地,治疗的标准不是"恢复原状"而是恢复健康,受害人自身体质使得医疗费用高于常人,高出部分不属于扩大损失,也不能认为可致身体"增值",因此,只要不是过度医疗,都不违反"损失填补"的原则。这与物的损害赔偿形成较大差异。可以确定的是,指导案例直指的是"愈合困难型"侵权赔偿。故其裁判要点所概括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能否适用于"结果加重型"侵权赔偿仍不无商榷余地,两者似乎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型"损害不属于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的情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完全否定行为人不可预见加重的损害结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但若根据指导案例的要旨作出裁判,也会不适当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在"结果加重型"损害中,应采如是一种解释:首先,加重结果中受损的民事权益与侵权行为正常情况下损害的民事权益,为相同或联系紧密的权益,都是健康权或生命权,两者为同种损害,能够预见通常结果即推定行为人可以预见加重结果,行为人应当具备的"概括性预见"是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要求的主观过错。其次,为贯彻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也为了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应承认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伤病比来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区分"愈合困难型"与"结果加重型"损害在责任方式上的不同,有助于更全面理解指导案例的规范意义,即指导案例适用的前提是:⑴个人体质状况为影响身体愈合的状况而非直接导致损害结果明显重于常人的状况。⑵个人体质状况为受害人相同人群中多发、常见的身体体质,如高血压、骨质疏松等。⑶个人体质状况所产生的结果是必然的、直接的,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而使结果发生改变。上述前提条件,还需要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联度、疾病被诱发的概率、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等,予以具体判断。
3.本案与指导案例在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从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来分析,指导案例与本案如下有点不同之处:⑴前者,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疾病(原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都已存在;后者,侵权行为发生在前,受害人体质突变出现在后。⑵前者,侵权行为单独产生了基本结果,受害人疾病没有改变基本结果,而只是使"恢复原状"变得困难;后者,侵权行为只侵害到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受害人体质突变造成的,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上是分别对应关系。⑶前者,损害结果只有一个,只是受害人健康权被侵害,后者,损害结果有两个,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均被侵害。⑷前者,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可以预见的,后者,受害人体质状况难于预见,属于极低概率事件,且可能存在医疗行为的影响。
由于两个案例的事实因果关系特征存在重大差别,因此也会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产生不同结论。指导案例中,行为人可以预见到年事已高的受害人身体状况总体欠佳,影响到身体恢复的效果,故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唯一、全部原因,而受害人体质仅为客观状态,不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本案中,侵权行为只损害到受害人的健康权,介入因素形成的急性栓塞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急性栓塞为医疗过程中难于预见的高致命性突发情况,抢救成功率极低,侵权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发生急性栓塞,所以,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毕竟医疗行为和受害人体质均欠缺承担责任必须的条件--主观过错,不能成为科以责任的原因,而侵权行为引起的普通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可能发生急性栓塞不可或缺的条件,故仍须将先前的侵权行为对待为最终结果的原因。理论上,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因果关系,亦即介入因素能否作为侵权人免责的理由,意见千差万别,实践中也是举措不定。只是在绝大多数场合,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使原侵权行为与最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同时,实务中也认为因果关系是实现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需委诸于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基于此,本案中将原侵权行为确定为最终结果的法律原因,符合实现法律意旨及衡平民事责任的目的。
本案事实与"结果加重型"损害也存在不同,本案中的介入因素在基本损害结果出现后才形成对加重结果的原因力,且该原因力的发生概率极低,而"结果加重型"损害中导致结果加重的因素,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即产生了原因力并与侵权行为同时作用于结果,而且发生的概率较高。虽然两者间的区别是显然的,但在很难预见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因此,一方面,为实现法律制止侵权及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目的,需承认侵权行为与最终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平衡,认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并据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结语:不应从指导案例中得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一律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标准答案。受害人体质难于被预见且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决定性作用力时,推定受害人体质与最后结果有法律因果关系,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陈南松、刘文磊)
【裁判要旨】一方将劳务安排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施工未能尽管理监督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仍参与施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