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6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立。
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4月15日生,个体业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3日被传唤)。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沈黎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台。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伞某的工作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伞某的价值人民币2796元的"卡西欧"牌照相机1台。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伞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缓刑,并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第一起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第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两起盗窃犯罪现场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
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情况;
6. 三包凭证、淘宝网交易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7.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伞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
8.刑事判决书、缓刑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间内实施了第一笔犯罪,且第一笔的数额已达到了江苏省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2000元)的50%以上,第一笔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李某系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据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
2.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两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九千元已缴纳,剩余部分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常见盗窃案。其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即实施了第一笔盗窃犯罪,而此笔犯罪金额(192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江苏省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为2000元),但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50%。由此产生了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如何理解的争议。而对该争议焦点的不同理解,又牵涉到本案是否需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的权益影响十分重大。
一、第一笔盗窃行为的定性,即能否单独构成盗窃罪。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这两项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对其中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最高院的权威解释是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但如何理解"受过刑事处罚",最高院或最高检则对此未作进一步的解读。
《解释》的措词是"受过刑事处罚"。与之有点类似的,是我国刑法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制度,明确"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注重刑罚的实际执行(在假释的情况下,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而缓刑因为是有条件的不执行,缓刑考验期满的原判不再执行,因此缓刑不会成为累犯的成立基础。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再犯,明确"被判处刑",即只要被作出过有罪判决,无需考虑刑罚是否被执行,也即前罪判处缓刑也成立毒品再犯。那么,《解释》规定的"受过刑事处罚"应如何理解?如果前罪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是判处缓刑,再次盗窃应否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呢?
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前科为缓刑顺利执行完毕的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所谓"受过刑事处罚"应是指犯罪人实际承受了刑罚,而不是"不认为是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也即要求刑罚被实际执行,此种观点显然是受了累犯制度的影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过刑事处罚"应当是指"被判处过刑罚",即指被判处过附加刑以上的刑罚,不包括定罪免刑的情形,即不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不等于刑罚的实际执行,曾因盗窃被判处缓刑亦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
笔者认为,"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定罪实刑和定罪缓刑的情形,但应排除定罪免刑的情形。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刑事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有罪判决包括:定罪处刑行刑(实刑)的有罪判决、定罪处刑缓刑(虚刑)的有罪判决、定罪免刑的有罪判决。考虑到刑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表述往往表现为"免予刑事处罚"和"给予刑事处罚"。因此,从直观的认识来看,"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包括定罪免刑的情形。
其次,"受过刑事处罚"的立足点为"刑罚",从字面理解,"受过刑事处罚"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置,只要某种刑罚是依法加诸其身即是受过刑罚处罚("过"字在此有两种含义,一是时间上曾经发生之意,二是经历或遭受或承担之义)。所受刑事处罚不论主刑、附加刑之并用或单用,至于刑罚是否实际执行或执行完毕亦在所不问。因此,定罪免刑的有罪判决虽然被认定为有罪,但并没有受到具体的刑事惩罚,故可以排除在"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外。 而定罪缓刑则当然属于"受过刑事处罚"。
第三,对于前罪盗窃被判缓刑的情形,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得出判处缓刑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结论。其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盗窃罪应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前罪被单处罚金,因附加刑也是刑事处罚,故应属于"受过刑事刑罚"。那么单纯从刑罚种类的轻重来看,被判处缓刑(肯定要并处罚金)肯定重于单处罚金。举轻以明重,缓刑也应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其二,盗窃前科为缓刑顺利执行完毕的,虽然原判主刑的刑罚不再执行,但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附加刑仍须执行,故缓刑不论是处于缓刑考验期内还是已顺利执行完毕,因存在附加刑的并罚,均应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其三,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对比,第二项受过行政处罚(虽然有一年的时间限制)尚且考虑减半认定"数额较大",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即使前罪判处缓刑,也肯定比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严重得多,举轻以明重,将缓刑纳入"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是合理的。
回到本案,根据上文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分析,被告人在前罪盗窃的缓刑考验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该笔盗窃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隐瞒其犯罪前科,能否认定如实供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如实供述应如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其直至法院开庭审理阶段仍一直隐瞒其前科情况。本案因公诉机关建议缓刑,故吴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吴江区司法局发出审前调查,吴江区司法局反馈称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由该局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此线索,吴江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因被告人隐瞒自己的前科情况,涉及对前罪缓刑是否应撤销后数罪并罚,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重大,故其虽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但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沈黎红)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