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代理审判员:祁昂;人民陪审员:赵健昕。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张某(另处)至地铁呈贡大学城站口实施盗窃,张某用液压钳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锁夹断,被告人杨某在出站口"放风"。在盗窃过程中被地铁站的保安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410元人民币。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被查获的经过。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电动车被盗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车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伙同同案犯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6、购车凭证。被盗电动车购买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8、物证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9、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依法指认,其2013年9月7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位于地铁1号线大学城站。
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盗窃的电动车扣押及发还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现场情况。
(四)判案理由
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盗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起盗窃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解说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既遂还是未遂是本案的一个焦点。理论上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盗窃的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实现,客观上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盗窃罪的既未遂划分标准理论上有几种观点: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既遂。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该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是否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控制并且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为既遂。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仅完成了撬锁等盗窃手段,被盗电动车还在现场,被告人在准备将电动车推走的时候被抓获,该辆电动车既没有脱离原有的控制状态,被告人也没有实际控制该辆电动车,因此可以认定该起盗窃系未遂。
在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中,控制说、失控说等观点在理论上对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各种观点都有不同的特点,针对不同情况的盗窃案件,应根据盗窃场所,选择适当的观点学说,力求盗窃既未遂认定合理公正,以便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
(祁昂)
【裁判要旨】在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中,控制说、失控说等观点在理论上对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各种观点都有不同的特点,针对不同情况的盗窃案件,应根据盗窃场所,选择适当的观点学说,力求盗窃既未遂认定合理公正,以便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