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昆明医科大学。
委托代理人曾睿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锡梅,呈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萍。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校不服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呈劳仲案字第08号仲裁裁决。一、仲裁院在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未做任何说理就直接进行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校认为,被告从2011年10月12日进入我校工作后,与我校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工作内容上来看,被告从事的工作仅是宿舍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主要为:学生宿舍水电的抄表,设施、设备的保修,钥匙发放,阅览室开关门。被告不需要对出入学生宿舍的人员进行登记,因为学生宿舍设立有专门的保安人员;被告不需要也无法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因为学生宿舍设立有专门的安全员;被告也无需对学生进行管理或者交流,因为学校每天安排有24小时的值班教师。所以,被告承担的是宿舍管理工作当中的一小部分,仅是一些辅助性工作,并不需要采取全日制用工。第二,从工作时间来看,我校在当初招录被告的时候,就与被告达成约定,他们所承担的工作,并不需要全天候,只是零散性的工作。我校将整个工作按照每天8小时,每个月合计240小时进行核定,薪酬3900元,由被告及另外两名同事合计三人负责完成即可。按照该时间计算,每人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80个小时,并不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个小时的要求。随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福利,被告在工作之余可以留宿在学生宿舍,但是这不代表被告需要24小时在工作。被告也陈述,他们三人工作时都是轮流上班,并没有三人同时交叉上班的情形,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做到24小时连续上班。第三,从工作时间上来判断,双方也完全满足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从工作能力来看,被告不具备全日制宿舍管理人员的能力。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原告的宿舍楼全是外籍学员,其不懂外语,无法沟通和管理。所以,被告并非通常意义的宿舍管理人员,其并不具备担任全日制用工的工作能力。第四,从与我校的管理和关系上,被告是十分松散和自由的,并不像全日制用工那样严格。我校一开始用工的时间,就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要求,并没有设定任何的试用期。如果是全日制用工的话,特别是国际交流学院的全日制宿舍管理人员,肯定要设定相应的试用期,考核其工作能力,但是考虑到被告承担的只是辅助性工作,采取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所以最终未约定试用期。我校在被告过去近三年的工作中,并不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完全是自行安排工作,包括排班,原告都不加以任何的干涉,其工作是极为自由的,我校的要求是只要完成相应工作即可,无需24小时有人在岗,所以从来没有对被告进行过考勤,也没有任何工作能力和成绩上的考核。从工资发放记录就可以显示,一直以来,被告的工资都是全额发放的,并没有发生变动。所以,从管理的角度也看不出我校对被告有任何全日制用工方面的管理,完全是非全日制用工。综上,我校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之间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所以不存在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也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要求我校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我校与被告之间为全日制用工,仲裁裁决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第一,仲裁裁决并未明确裁决所要求我校支付的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如果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11个月的工资,那么根据当时被告的工资标准,每个月为1300元,而非1500元。第二,我校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表示放弃超过仲裁时效部分的权益,如果据此按照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即每月1500元计算的话,那么因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济补偿金也不应该再计算为3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我校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错误裁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校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2、我校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薛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原告向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原告编造4条理由来证明我和原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我不认可该说法,并作出以下说明:1、原告称从工作内容上看,宿舍管理工作不需要采用全日制用工,是故意隐瞒真相。昆明医科大学博学园、博知园的宿管员是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说明原告认可宿舍管理工作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我在2011年10月11日面试时,原告下属的国际教育学院多名领导亲口承诺试用期3个月后会给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五险,但试用期满后一直以正在办理为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五险。之后,我们多次找原告下属的国际交流合作处郭副处长(负责国际交流合作处暨国际教育学院的综合管理)催问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保险无任何结果。今年6月,我们向雨花街道司法所申请调解,原告下属的国际交流合作处暨国际教育学院才找来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和我们商谈签订劳动合同之事,但由于原告下属的国际交流合作处暨国际教育学院综合办公室声称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可以不签合同和买保险,我们被迫于6月27日向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原告称从工作内容上看不需要全天候工作,把每天宿管员工作24小时的劳动事实,硬说成每天三人共工作8小时,是为了拼凑非全日制的用工时间上限,故意歪曲事实。原告在安排宿管员工作中,给我们制定了工作职责并明确要求24小时值班,但作为劳动者,我们拿不到这些规定作为证据,因为这些规定都是口头传达和工作中当面交代。我们唯一的工作内容和时间证据,只有我们每天的工作日志,但原告在仲裁时不予认可。我们三个宿管员在工作日志中,有35处学院老师和领导的签名,有42处学生的签名,有9处学校后勤或校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工作日志上清楚明白地记录了我们3名宿管员工作的时间和内容,也清楚地说明了我们3人轮班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含夜间值班),每人平均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3、原告称从工作能力看我们不具备与外籍学员沟通的能力,是诋毁我们的工作能力。我虽然不是外语专业毕业,确实不能流利地说写外语,但能听懂外籍学生说的外语,也能用少量的外语单词和简单的句子回答学生的问题。在2013年11月19日的工作日志中,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赵某把英文的工作安排写在工作日志中,还签署了她的汉字签名,说明她是认可我们的能力的,学院也有老师给我们做过一些日常口语的翻译训练。4、原告称宿管员的工作是十分松散和自由的,没有对我们有任何全日制用工方面的管理,是昧着良心说瞎话。国际教育学院共有学生宿舍132间,其中两间学生宿舍(301、310)作为日常值班老师和宿管员的值班室,目前有250余名外籍学生住在楼里。学生在宿舍和生活方面遇到难处,都是先找宿管员解决,从开房门、学生宿舍定时开关电源、打扫会议室、换桶装矿泉水、登记和联系维修、换硬币给学生洗衣服,到登记每天晚归的学生名单和检查宿舍、厨房卫生,都是每天上班必做的工作。从早上第一个学生起床到晚上最后一个学生入睡,我都在为学生服务,连吃饭都不敢离开学校,要和保安商量轮换着去学校食堂吃饭,确保学院的服务前台随时有人为学生服务。我们每年都被要求写年终工作总结,也被要求每天写工作日志,还经常被叫去学院和国际交流合作处开会。学校和学院的值班老师走进国际教育学院的大门,总是先问宿管员今天学生怎么样了,值班老师是谁?这些算不算学院对我们的管理?如果碰到学生半夜生病了,还必须深夜送学生到校医院看病,若学生需要打点滴,还得陪同学生输完液后才能一起返回宿舍。我们的工作苦不苦,一起值班的老师和保安最清楚。二、我们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该期间的起止时间。三、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我们三人的工资流水记录是完全认可的,仲裁院据此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呈劳仲案字第08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昆明医科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姜某。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进入该校工作,担任该校国际交流合作处暨国际教育学院宿管员。被告的工资收入: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9月起月工资为1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8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19580元,并自裁定之日起为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如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5、确认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保险的规定,为申请人承担生育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呈劳仲案字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月×3个月);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资转账发放清单1组,欲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工资发放形式及变动情况;2、国际教育学院值班表1组,欲证明被告的值班时间与该学院值班老师的工作时间相对应,原告下属的国际教育学院安排被告三人值班的事实;3、国际教育学院学生公寓水电登记表、物业管理部零星修缮派工单、上门服务单、账目交接清单、工作日志和记录1组,欲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情况;4、仲裁裁决书、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1组,欲证明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值班表、工作日志等相应证据,原告虽对值班表、工作日志等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负有管理职责,原告仅以未对被告进行任何管理为由而未就被告的相关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均采信被告的意见。故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14500元,即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共11个月(1300元/月×10个月+1500元/月×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对该项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年零9个月,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500元(1500元/月×3个月)。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明医科大学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昆明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9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对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十五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余被告之间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全日制用工关系,其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值班表、工作日志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日常经验,大学里的宿舍管理员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用工时开始,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
尚晓燕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