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晓龙。
被告人艾某,绰号"老东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业局扑火队队员,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欣慰;代理审判员:丁慧昕;人民陪审员:高彦红。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艾某在图强镇接到呼中区张某的电话,问被告人艾某是否能整到冰毒,他有一个小兄弟要买。之后,被告人艾某联系到内蒙古满归林业局有一个叫魏某(查无此人)的人卖冰毒,并于7月27日晚上7点多钟与其朋友刘某一起开车从图强镇去满归镇购买冰毒。按照魏某的电话指引,被告人艾某在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以每包1,200.00元的价格买到3包冰毒,共计3,600.00元,并于当天开车将买到的3包冰毒带回图强。2013年7月28日6时左右,在图强林业局壮林林场附近遇到迎接他们的张某、迟某二人。被告人艾某在其车内将1包冰毒(约重7分即约0.7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迟某,随后被告人艾某拿出剩下的2包冰毒中的1包,在其车内与其他几人共同吸食,剩下的另外1包冰毒被被告人艾某自己吸食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张某、迟某、吴某、叶某、宋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呼中区公安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艾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呼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呼中区居民迟某(已另案处理)找朋友张某(已另案处理)帮忙,想要买些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又称甲基安非他明)吸食。2013年7月27日下午,张某电话联系了居住在图强镇的被告人艾某,双方约好来图强取货。当日晚上19时许,艾某与其朋友刘某(现去向不明)一同开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从一个叫魏某(当地派出所查无此人)的手中买到冰毒后,连夜开车返回。与此同时迟某和张某也从呼中区开车赶到图强镇来取货,并电话联系艾某得知其正在返回图强的路上,二人便找了一家旅店留宿等候。7月28日零晨3时许,张某联系艾某,艾某称离图强镇还有40多公里,张某和迟某便开车来接迎,行驶一个多小时后在图强林业局壮林林场附近,看到因车没有油停在路边的艾某、刘某二人,相遇后艾某在其车内将1包(约重0.7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迟某,随后艾某拿出另外1包冰毒,在其车内与刘某、张某、迟某四人共同吸食。四人分手后迟某将所购毒品带回呼中镇,与张某、叶某、吴某共同吸食。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艾某于漠河县图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艾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2)黑龙江省图强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7月27日与被告人艾某一同去内蒙古根河市满归镇购买冰毒的刘某已离开图强镇,现去向不明。
(3)内蒙古根河市公安局满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河市满归镇辖区内没有叫魏某的人。
(4)呼中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归案的方式。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他联系被告人艾某问其有东西(即冰毒)么,他想玩玩,被告人说有,让他去取,次日他与迟某一同驾车去往图强镇,在图强镇去往满归镇的路上遇到被告人,并在被告人艾某的车内迟某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一小袋,回到呼中与迟某在其家中三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在漠河县图强镇,他经张某联系从被告人艾某手中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7克,同时证实在被告人艾某的车内他同张某、艾某、刘某共同吸食了一小包冰毒,回到呼中后与张某共同吸食三次,与叶某、吴某吸食一次的事实。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他与迟某、吴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迟某所带来的毒品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他与迟某、叶某在叶某家中共同吸食迟某所带来的毒品的事实。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被告人艾某也知道被告人吸毒,但他不知道被告人手中是否有毒品,也不知道毒品是从何处购买,并且没听被告人提起过关于毒品的事情。
3.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3年7月27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点冰毒,随后他通过宋某联系到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的魏某,并于当日晚上7时许同他朋友刘某一同开车去满归镇以每包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购得3包冰毒,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同时证实在2013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在图强林业局壮林林场附近的公路上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迟某冰毒一小包,并同刘某、张某、迟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冰毒一小包,余下的另外一包冰毒已被他自己吸食的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
(1)呼中区公安局呼公检毒字[2013]第06号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艾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
(2)呼中区公安局呼公检毒字[2013]第05号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张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
(3)呼中区公安局呼公检毒字[2013]第02号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迟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
(4)呼中区公安局呼公检毒字[2013]第03号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吴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
(5)呼中区公安局呼公检毒字[2013]第04号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叶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呼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目无国家法纪,违反国家对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管理法规,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运输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图强镇,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同时还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艾某供述称是从魏某手中购买的冰毒,现上线魏某经当地派出所证实查无此人,同行的刘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艾某与魏某的交易情况(即价格、数量等),仅凭艾某的供述无法查清艾某何处获得的毒品,也无法查清在与迟某的交易中是否从中牟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呼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行为人艾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即:
(一)侦查机关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三)法院审理最终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行为人艾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起诉书指控行为人艾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合事实。
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本案认定行为人艾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刑法中的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本案中,根据行为人艾某本人的供述和证人张某、迟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是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依法律规定,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有两种后果:一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要在10克以上);二是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定贩卖毒品罪。本案行为人艾某称从魏某手中购买的冰毒,现上线魏某在当地派出所查无此人,同行的刘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艾某与魏某的交易情况,即价格、数量等,仅凭艾某的供述无法查清艾某在与迟某的交易中是否从中牟利,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又因艾某所购毒品数量不清,本人交待只有2.1克,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因此也无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行为人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并且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艾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使用交通工具将冰毒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运输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图强镇,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对行为人艾某定罪处罚是正确的,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王星元)
【裁判要旨】1、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2、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