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1。
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硕县塔哈其镇浩尧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仲伟,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续包土地合同),将土地承包费从原来每亩10元提高到3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内容的续包土地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该合同并没有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法律保护,且当时国家法律并不存在也没有规定"农民集体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及2005年7月29日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对199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已经履行两年的土地续包合同没有法律溯及力,而且,原、被告双方1986年1月11日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仲裁委认为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机关台账上无相关记录及申请登记的相关证据,属私自发放经营权证的行为,而予以收回,台账上的相关记录是由被告和登记机关保存和管理,找不到不属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依法取得的证书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土地后,对该100亩土地进行了平整、架线、安装滴灌,投入了大量资金。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撤销和硕县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终止原、被告土地续包合同,收回原告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不予支持。
2、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承包被告土地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我国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宪法》规定,农村经济模式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由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行使管理权,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的土地,以家庭为单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本村农户,无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续包合同,将1985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2001年1月8日延续到2021年止。依据我国1982年《宪法》,1988年12月29日修改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1991年1月4日,199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来看,都没有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性质。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两份合同时,依据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无权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村农户以外的个人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然违反了我国1986年6月25日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利有义务提出请求,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和硕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要件欠缺,证书只有和硕县政府的签章,没有颁证的时间,也没有证书统一的编号,承包人住址虚假,显然,承包人朱某并非申请人村村民。因此,合同书编号也没有。被申请人朱某从2004年至今也未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承包合同也没有向塔哈其乡备案登记。很显然,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原告应当无条件返还土地,同时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补足十年的承包费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应由和硕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
(三)事实和证据
和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应当撤销和硕县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终止原、被告土地续包合同,收回原告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本院查明,1985年1月8 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塔哈其乡牧场三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限1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1元,同时约定路两边由原告推好并栽树苗,树木由原告管理,15年后树给被告10%,原告占90%,原告打一眼机井,井位具体由乡政府定,合同签订后,由塔哈其乡政府(现塔哈其镇政府)盖章同意。198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在和硕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至1997年1月23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续包土地合同,承包期20年,期限从200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止,每亩承包费30元。2000年1月,原告将100亩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有和硕县人民政府、被告以及塔哈其乡农经管理站加盖的公章。2014年3月20日,和硕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和农仲字(2014)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1、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终止续包合同;2、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四)款的规定,收回被申请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为此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合同书
2、续包合同书
3、公证书
4、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四)判案理由
和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月8日签订合同时,当时的塔哈其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同意,后经和硕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续签了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及承包费进行了变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外村人不能承包本村土地,和硕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终止续包合同,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收回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和硕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原告无需再起诉撤销。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要件欠缺,没有向乡政府备案登记,因此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该证书上有和硕县人民政府、被告单位以及塔哈其乡农经管理站加盖的公章,是否登记备案、归档,不是原告的职责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和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朱某与被告和硕县塔哈其镇浩尧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付)。
(六)解说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月8日签订合同时,当时的塔哈其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同意,后经和硕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续签了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及承包费进行了变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外村人不能承包本村土地,和硕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终止续包合同,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收回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原告无需再起诉撤销。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要件欠缺,没有向乡政府备案登记而无效,因该证书上有和硕县人民政府、被告单位以及塔哈其乡农经管理站加盖的公章,是否登记备案、归档,不是原告的职责范围,原告不能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付晶晶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要件欠缺,没有向乡政府备案登记而无效,因该证书上有和硕县人民政府、被告单位以及塔哈其乡农经管理站加盖的公章,是否登记备案、归档,不是其的职责范围,不应为此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