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麻某
被告(被上诉人)玉某
被告(被上诉人)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慧勤;审判员:吾尔也提·阿不列孜;代理审判员: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米娜·阿布都热依木;审判员:李忠民;代理审判员:阿丽亚·铁木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8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麻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息15‰,还款期定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玉某、陶某对此借款作为担保。之后,听说被告麻某因涉嫌诈骗罪判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2.一审事实和证据:2011年11月24日,被告麻某将其伪造的警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抵押给原告田某,给原告田某出具欠条一张,骗
取原告田某现金40000元。
被告麻某收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剩余现金用于赌博。被告玉某、陶某对此本金及利息作为担保。经双方约定担保期截止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后,被告麻某于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根据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批决定依法逮捕。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本院(2012)哈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麻某犯九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总价值291600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麻某入狱后,原告田某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被告麻某骗取的现金。
3.一审判案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在本案中,被告麻某将其伪造的警察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原告,给原告田某出具欠条一张,以借款形式骗取原告田某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麻某应偿还不当得利的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骗取现金起每月按同期银行利率的5.54‰计算。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玉某、被告陶某和被告麻某是相识的,二被告对被告麻某向原告田某骗取的40000元及利息作为担保。因此,被告玉某、被告陶某对被告麻某给原告田某应偿还的40000元中的133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4. 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偿还原告田某骗取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被告麻某支付原告田某骗取现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月5.54‰计算。三、被告玉某、被告陶某对被告麻某骗取原告田某不当得利现金中13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依据,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妥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某、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计算借款的利息是否适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麻某九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总价值291600元,拟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本案中被上诉人麻某也将其伪造的警察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上诉人田某,以借款形式骗取上诉人田某现金4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月利率的5.54‰计算利息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田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依据,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麻某将其伪造的警察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田某,给田某出具欠条一张,以借款形式骗取原告田某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麻某以合法形式掩盖自己的非法目。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阿丽亚·铁木尔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其伪造的警察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他人,给他人出具欠条一张,以借款形式骗取现金,以合法形式掩盖自己的非法目,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