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哈市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原哈密地区商业处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二审及再审委托代理人:李瑞彦,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新 审判员:郭忠祥、阿依夏木·阿不都。
二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洪;审判员:徐彬;代理审判员: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
再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东;代理审判员:周丽敏、耿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1985年从部队复员后分配至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地区食品公司工作,1991年3月调入哈密地区商业处生活服务所,现为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0月因与单位领导有矛盾,领导让其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我想单位效益不好,只要能保留工作关系,单位能缴纳社保等费用,不发工资也行,自己可以干一些力所能及的事,不再给单位添麻烦。2009 年2月,一个偶然的机会,得知单位只将我的保险缴到1994年底,经查确实如此,同时被告还将本人人事档案丢失。对此原告非常不满,单位承诺待岗期间负责缴纳社保费用,单位欺骗了我达十几年。单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社保、医保费用,补办人事档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有问题,我方不符合主体资格。1991年原告在原商业处服务所工作,那时原单位商业处是行政机关,生活服务所是下属事业单位。现哈密商业公司是在1997年改制后成立的国有企业,只负责管理远通市场,故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原商业处改制后,有部分人员到现哈密商业公司工作,而原告是1991年调入商业处,1993年与原单位领导打架后自动离岗的,1994年商业处党委作出决定,张某党员资格除名,1994年7月18日给原告下过通知,限期要求其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3、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以前确实在原商业处下属单位工作,单位改制后原告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这是事实,原准备给原告重新办理人事档案,因诉讼而未予办理。综上,原告与原单位在1993年以后长达16年没有联系,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985年从部队复员后分配至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地区食品公司工作,1991年3月调入哈密地区商业处生活服务所,1993年12月因与单位领导打架,原告离岗回家,事后原告没有正常上班,单位既没有对原告打架一事做出明确处理,也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只是将其社会保险金缴至1994年底。2009 年2月,原告得知单位已从1995年1月起停交了自己的社会保险金,并将其人事档案丢失,遂于2009年4月向哈密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哈密市法院另查明,1994年6月13日下午商业处办公会议记录载明,"张某1993年12月打架一事,除查明张某打人外,其它方面问题无法落实,其在1994年5月给单位写了一个病假条后再没有来已过一个多月,该除名就除名。"1994年7月18日上午商业处处务会议记录载明,"让商业处事务科给张某写一个通知,限期来办手续,不来就通知他除名。"该通知载明"张某,自1994年5月以来,你已连续两个多月未来单位上班,且事前事后均未向单位请假或办理其它任何正常手续。依据国家劳动法规、政策,为严明劳动纪律,限你在1994年7月25日前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后果自负"。1994年11月10日,商业处办公会议记录载明张某打架一事还没有处理。2001年11月14日,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党支部向公司党委提请关于对张某同志的处理报告,该报告依据相关规定对张某作出了开除党籍的处理决定,公司党委批准了该报告。原一审再查明,原哈密地区商业处是行政单位,1997年改制为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2日,被告哈密商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认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原职工。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张某确系被告哈密商业公司原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岗期间与原单位领导打架,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是违反单位规章的违纪行为,单位应对此种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但从庭审时被告所出示的几份原单位办公会议记录中,都涉及原告打架一事,要求积极慎重进行调查处理,要给其本人写-个通知,限期来办理手续,不来就可以通知他除名,而随后出具的通知也只是强调严肃处理,后果自负,并未提及开除一事,被告也没有提供已将该通知直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在2009年2月2日给原告开具的证明中也未涉及原告已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单位通知离岗不在职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对涉及职工的处理决定,尤其是涉及职工除名的重大事项,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应直接将处理决定或通知送达给受处理的职工本人,以确保其申辩的权利。本案原告虽已离岗十余年,但在审理中被告既未能提供开除原告的正式书面文件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已将告知原告的通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而被告强调的因原告自动离岗已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原单位在改制过程中不慎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因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 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重新办理人事档案的责任。原哈密地区商业处于1997年改制为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原商业处生活服务所的职工,其人事管理也一并移归被告哈密商业公司管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而被告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待岗,还是被告所说的自动离岗,原告虽提供原同一单位的职工出庭作证证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年代久远,又是原告的同事,现已买断工龄离岗自谋职业,其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确属自动离岗的证据,故对原、被告的该诉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张某重新办理人事档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给被上诉人重新办理人事档案的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张某1993年10月擅自离岗至2009年2月,请求上诉人公司给其提供人事档案,并称自己已办理社会保险交费事宜。因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在改制时,并未移交被上诉人档案,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4月20日向哈密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来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4 日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2、哈密地区劳动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二、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自动离岗的证据,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1993年10月自动离职后,与单位再无任何联系, 经过16年后的2009年申请仲裁,这是不需要任何证据的客观事实。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自1985年工作后,于1991年调入哈密地区商业处生活服务所工作,1993年因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领导让我回家等待, 并承诺给交社保费,基于大局考虑,不再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 被上诉人回家自谋职业,再未找单位给自己安排工作,多年来单位也从未通知我,我的工作关系、人事关系如何变动,1997年我所在的单位哈密地区商业处生活服务公司变更为哈密商业有限公司,后我去找了单位,2009年被告也承认我是此单位的职工,并向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写明我是此单位的职工,被告现又以改制时未交档案,不承认我是单位的职工,与被告所书写的证明自相矛盾。因此,法院认定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公正的, 主体是适格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哈密商业有限公司以我本人属自动离岗而提起上诉,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1993年10月,单位的领导让我回家等待,我一直在家至今,多年来从未离开过哈密,是单位通知我待岗的,现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上诉,又提出我是自动离岗,没有证据。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履行了该法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条款,并履行了告知手续才可以解除,且我本人还有提出复议、仲裁的权利,现被告哈密商业有限公司以我自动离岗,即不向我送通知书,也不告知我自动离岗的原因,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对职工保护的条款。至于上诉人丢失了我的人事档案,给我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上诉人不管在怎样都要给我补办档案,以维护一个公民的成长经历。因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时,共有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医保等有关费用;(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人事档案关系;但起诉后,法院最后判决了(1)、(3)项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第(2)项,即被告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哈密地区商业处于1996年7月改制为哈密地区商业(集团)总公司,改制新成立的商业(集团)总公司是地区国资委对原商业处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国有资产联结形成的经营实体,是国有独资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资产运营和商品经营的双重职能。另查,哈密地区商业(集团)总公司于1999年5月更名为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3、二审判案理由
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存在劳动关系,但在1996年7月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就已改制为哈密地区商业(集团)总公司,又于1999年5月更名为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某自1993年因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一直离岗在外未回单位上班,原哈密地区商业处从1995年1月起停止给被上诉人张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被上诉人张某一直未依法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4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09)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张某离岗后,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已经改制,依据相关规定,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应当立案审理,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哈市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申请再审称:哈密中院以"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已经改制,依据相关规定,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应当立案受理"为由作出的撤销哈密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人认为哈密中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商业公司为申请再审人补缴社保、医保费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1993年至1994年张某确实在商业处生活服务所工作。张某离岗后,1994年通知张某上班,但张某在自己做生意。直到2009年才提出仲裁,仲裁委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现在商业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十六年后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补办相关手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3、再审判案理由
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于1993年12月离开单位后再未上班,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将张某的社会保险金缴至1994年12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征缴范围由企业和职工按照缴纳基数比例共同承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张某离岗后,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显然,因为没有代扣代缴的工资基础,单位无法代扣个人缴费部分,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且其间原哈密地区商业处又进行了两次改制,而张某直至1999年改制完成也未向原单位主张过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在单位停止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张某并未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主张权利,且没有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再审定案结论
哈密地区中级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哈市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哈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解说
本案再审最终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申请再审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但该案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思考。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对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作出书面的通知并送达劳动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纠纷发生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前,历时时间久远,且被诉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经过改制。
(二)、关于补办人事档案。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档案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在档案丢失以后,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知道原档案的内容,劳动者也不能完成举证任务,即使能举证,用人单位也无法补办。如果判决,是很难执行的。因此,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于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周丽敏
【裁判要旨】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作出书面的通知并送达劳动者。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