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207号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二终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罪、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利峰,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无辩护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臣;审判员:孙艳英
审判员:魏景芳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刚;审判员:王琦
审判员:张昭富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
2013年9月末,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欲购买胡桃楸作为绿化使用,韩某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找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石场屯林地所有权人马某。韩某、马某、张某、杨某1等人一同上山指认边界后,韩某、杨某1带领张某选定欲采伐的水曲柳、色树、柞树。10月2日下午,韩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擅自采伐所选林木,并雇佣车辆运输所伐林木,在林木装车过程中,小岭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韩某采伐的林木为胸径6-20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5棵,核立木蓄积2.0833立方米;胸径6-20的色树5棵,胸径22的柞树2棵,核立木蓄积0.6927立方米。其中水曲柳3棵、色树5棵、柞树1棵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国有小岭林场施业区18林班6小班。案发后,所伐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2)盗伐林木犯罪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尚未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国有红星林场13林班20、24小班内,擅自采伐色树。在钩机将所伐林木吊运过程中,被红星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所伐林木为胸径12-22的色树48棵,核立木蓄积5.085立方米。案发后,所伐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了韩某供认犯罪、系初犯,在第二起犯罪中属盗挖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事实
2013年9月末,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欲购买胡桃楸作为绿化使用,韩某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找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石场屯林地所有权人马某,韩某、马某、张某、杨某1等人一同上山指认边界后,韩某、杨某1带领张某选定欲采伐的水曲柳、色树、柞树。10月2日下午,韩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擅自采伐所选林木,并雇佣车辆运输所伐林木,在林木装车过程中,小岭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韩某采伐的林木为胸径6-20公分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5棵,核立木蓄积2.0833立方米;胸径6-20公分的色树5棵,核立木蓄积0.2279立方米,胸径22公分的柞树2棵,核立木蓄积0.4648立方米。32棵树木共价值6 420元。其中水曲柳3棵、色树5棵、柞树1棵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国有小岭林场施业区18林班6小班。案发后,所伐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盗伐林木事实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雇佣工人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国有红星林场13林班20、24小班内,盗伐色树。在钩机将所伐林木吊运过程中,被红星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所盗伐林木为胸径12-22公分的色树48棵,核立木蓄积5.085立方米,价值14 580元。案发后,所伐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韩某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0月3日8时35分,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案件科接到小岭林场场长金某报警,称林场护林队巡逻时,发现林场施业区内18林班6小班有人盗挖绿化树,将车扣留后发现车上装有珍贵树木水曲柳25棵。10月15日13时30分,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接到红星林场副场长杨某2报案,称在阿城区红星林场施业区13林班内被盗挖天然林绿化树色树48棵,公安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杨某1证言:韩某联系的马某,他俩商量的树的价格,马某指认完边界就走了,天然水曲柳是货主张某选的,韩某主要负责领张某选树,选完树韩某告诉工人开始挖树,挖完树组织装车。山主马某什么都不管,净得每棵树多少钱,韩某将购买马某的树挖好,装上车,卖给买主张某。
(3)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9月末,其通过电话联系韩某想购买绿化树,韩某称能帮其找到绿化树,可以送到长春市,没有具体商量多少钱,韩某说他给运到长春以后除去所有费用,再给加点钱就行。韩某带其来到山上,姓杨的等几个人上山挂的号,韩某让他找来的人和钩机司机开始挖树,当天晚上要装完车时,来了两拨人说树不能拉走。韩某说手续都有,其只管选树挂号,别的事都是韩某管。其在韩某指认的边界内选的树。
(4)证人马某证言:其有林权证,韩某绿化树是在其林地范围内,其给指认的边界,并告诉韩别挖过界了,韩购买若干棵山果树,每棵按径级不同给50、60元,其和韩谈的是只管卖树,别的什么都不管,所有的事由韩某负责。
(5)证人杨某2证言:2013年10月14日下午5点,红星林场护林队在巡山期间发现林场施业区13林班内有钩机在山上将挖好的树往公路边运,挖的是48棵天然色树。
(6)证人孟某证言:2013年10月14日7时许,韩某雇其开钩机挖树,挖的是色树。
(7)证人汤某证言:14日下午4时,其接到老百姓举报说韩某在林场施业区挖树。到现场后,钩机司机说是韩某让挖的树。经现场勘查,地点在林场施业区13林班, 48棵色树被盗伐。
(8)证人孙某证言:股份林是其和红星林场签订合同,五五分成,如果要挖树得找其谈,韩某盗伐色树过程中,其儿子"大岩"和护林队一起上山将盗伐色树的钩机扣押在现场。
(9)被告人韩某供述:2013年9月末,张某欲购买胡桃楸作为绿化使用,其联系马某,在电话里把各种树的价格定下来,按胸径给价,办手续的事马某不管,其给了马某3 000多元。几天后,马在山上认完边界后,张某挂的号,工人按挂号挖的树,其找的挖树工人和运输车辆,运到长春后与张结算费用,其负责挖树、装车,在中间挣差价。其和张某约定胡桃楸、色树、柞树丛生的装车上500元每棵,单干850元每棵,山里红300元每棵。林木采伐许可证办不下来,其存在侥幸心理,出事再说。
2013年10月14日,在红星乡北赵屯山上(国有林场施业区13林班)挖樟子松时,挖了48棵色树。
(10)林木价值计算:25棵水曲柳、5棵色树、2棵柞树共价值6 420元;48棵色树价值14 580元。
(11)检尺野帐:滥伐水曲柳立木蓄积2.0833立方米、色树立木蓄积0.2279立方米,柞树立木蓄积0.4648立方米;盗伐色树木立木蓄积5.085立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阿城区红星林场被盗伐林木位置示意图、小班登记卡、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股份造林合同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供认犯罪,赃物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韩某的行为属盗挖,应予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韩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原审判决对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韩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二十五株,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随着城市环境污染的加剧、生态环境的恶化,城市为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城市的绿化率,掀起了城市绿化的"大跃进",移栽大树已成为很多城市改变其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在生态城市建设的推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大量的大树被从农村和林区挖走,由此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盗挖林木的行为构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也即对盗伐林木罪中的"伐"字应该怎样理解,"伐"包不包括"挖"这种行为,如果"伐"不包括"挖"这种行为则本案盗挖林木就构成盗窃罪,如果"伐"包括"挖" 这种行为,则本案就构成盗伐林木罪。因此,本案就出现了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盗挖林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盗挖",而非"盗伐"。"伐"在字典里的意思是"砍:伐树。砍伐。"从"伐"的字面意思看并不包括"挖"这种行为,盗伐一般以利用木材经济价值为目的,要么利用树干,要么利用树根,而盗挖一般以追求树木的观赏或者环境价值为目的,需要以树木存活为前提条件,盗伐林木和盗挖林木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盗挖行为就不能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而盗挖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挖行为侵犯了林木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论处。"该条规定中的"掘根"行为和"盗挖"行为有逻辑上的相似之处,既然以"掘根"方式破坏林木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处,那么,以"盗挖"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理应以盗窃罪来进行处罚,盗挖林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盗挖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对盗伐林木罪中的"伐"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应该包含"盗挖"这种行为。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从盗窃罪中独立出来,是为了对森林资源进行特殊保护。盗挖林木行为即侵犯了林木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又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采伐利用的管理制度,破坏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同时,盗伐林木罪不以树木是否死亡为必要条件。只要盗伐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数量较大的林木资源遭到破坏,就应以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罚。所以以林木的存活与否将盗挖林木和盗伐林木区分开来,不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中的"掘根"是对林木根系的部分破坏,和采种、采脂、挖笋、剥皮相类似的行为,而不是对林木整体的破坏,"挖"和"伐"都是对林木整体的破坏,所以"掘根"方式破坏林木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处,而盗挖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一)法律原因。如果盗伐林木罪中的"伐"不包括"挖"这种行为,容易形成法律漏洞,从而放纵犯罪,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将削弱。例如,盗挖林木尚且可以用盗窃罪来进行处罚,但如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挖自己承包的林地或经过林地承包人同意的林地时,这种行为将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而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下,滥发林木罪就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因为行为人完全可以先滥挖林木,然后再对滥挖的林木进行转手取材,又有哪个部门去监督滥挖的林木最终是移栽了还是取材了呢?至少现在我们还没有形成这种机制,因此,必须对"伐"进行广义上的理解,即盗伐林木罪中的"伐"包括"挖"这种行为。
(二)生态原因。首先,盗挖林木比盗伐林木对林木当地环境的破坏有过之而无不及,盗伐林木,林木的根系还在,不会立即引起水土流失,而盗挖林木,林木的根系被破坏,林区地表遭到严重破坏,短时间内就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沙尘天气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其次,就本案看,被盗挖的林木都是大树,这些大树在移植过程中,为便于运输,大都要斩掉侧根和旁枝,甚至是部分主根,导致这些大树被移栽后的成活率很低,即使有些大树勉强存活下来,也是处于"假活"状态,大树的根系和树冠被破坏,只剩下几个光秃秃的大枝,大树原有的绿化环境、保护生态的功能几近全失。大树移栽既破坏了原生地的生态环境,又起不到美化、绿化移栽地环境的作用,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张昭富 刘传亭)
【裁判要旨】盗伐林木罪中的"伐"应该包括"挖"这种行为,即盗挖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若不包括,则容易形成法律漏洞,从而放纵犯罪,削弱刑法对环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