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哈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系侵权人马超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成会,系被告马某之兄。
被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中心小学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校上学期间,下课与马超玩耍时,马超跪在原告的胳膊上,造成原告左肱骨踝间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后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马超造成原告受伤并至伤残,其监护人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有保障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学校未尽到法定义务。诉请:1、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738.94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护理费5168.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支付56444.64元,被告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马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李某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伤残补助金变更为3974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60350.64元,
被告马某辩称,马超是与原告下课打着玩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马超与李某之间就是玩耍又不是打架斗殴,学校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起诉中心小学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李某说下课时马超跪在其胳膊上,李某、马超都已经十三岁了,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及预见其后果的能力。学校没有监护义务,只有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没有过错,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在下课期间与同学马超玩耍时,由于马超跪在原告李某胳膊上造成其左肱骨踝间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产生治疗费8561.34元;后期因检查、复查、鉴定检查产生医疗费1177.6元;因住院、鉴定、复检等合计产生交通费970元;经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损失属十级伤残,补充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马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2000元,被告中心小学支付原告李某2000元,原告李某在校期间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中心小学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校期间,被马超造成原告受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依据;
2、2013年6月2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8561.34元统一结算票据(复印件);2013年6月2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8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2013年5月10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05元门诊票据(复印件)(附报告单);2013年6月7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4元门诊票据;2013年6月14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05元门诊票据(附报告单);2013年6月22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4元门诊票据;2013年6月29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05元门诊票据(附报告单一份);2013年7月17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05元门诊票据(附报告单);2013年8月14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05元门诊票据(附报告单);2013年8月14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8.01元门诊票据;2013年8月14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116.50元门诊票据;2013年9月10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135元门诊票据(附报告单);2013年9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355元门诊票据(附报告单);2013年9月10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9月11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013年9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9738.94元。
3、2013年10月29日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15日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补充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元。
4、交通费发票9张97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证明住院期间往返加依勒玛乡至哈巴河县医院产生交通费5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某及其父亲往返哈巴河县至阿勒泰做鉴定产生200元,去阿勒泰坐出租车50元/人.趟;因鉴定需去乌鲁木齐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13年9月13日、14日往返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市产生交通费72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李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中心小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如下:
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原告主张被告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因治疗、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超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马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监护人马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系在下课期间与马超玩闹过程中受伤,事发时李某、马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及预见其后果的能力,双方在玩耍时应当可以预见其危险性,原告李某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中心小学在事发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李某的监护人,且李某受伤是中心小学不可预见的,中心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此中心小学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因此事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及其家人带来了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738.94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护理费5168.7元(90天×57.43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交通费9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350.64元的90%,减去原告李某诉请中要求扣除的4000元,即52115.58元(62350.64元×90%-4000元)。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中心小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2115.58元;
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8元,减半收取65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9.4元,被告马某负担565元。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本案被告马某之子马超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保险公司已赔付4500元是否应当自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3、被告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马某之子马超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本人认为2014年5月8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出台,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为被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那么就应该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下有财产的情况下,才将其列为被告,否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毫无意义。2、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含义来理解,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谁是适格被告,应当以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确定,即以谁承担责任谁为被告来确定,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实体法是承担责任的人,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显然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作为被告是适格的。3、比如雇主雇员责任,雇员造成损害的就直接列雇主为被告,因为此类案件雇主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因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也应直接把监护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此案时本案被告马某之子马超无财产,未将其列为被告。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对于雇主雇员责任问题,《民诉解释》第五十七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依然是以雇主为被告,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二)、保险公司已赔付4500元是否应当自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本案被告马某之子马超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马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投保人履行交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是因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利益,原告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此利益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由其投保人或者受害人本人享有。因此此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500元不应当自原告的诉讼中扣除,是原告的合法利益所得。
(三)、被告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是正确理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问题。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主要包括: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打电话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转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本案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心小学存在上述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且中心小学在事发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受伤是中心小学不可预见的,中心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本案的被告中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小花)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且中心小学在事发后已及时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当事人受伤是中心小学不可预见的,中心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