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哈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称为中国铁路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拉运水泥,先后在原告处提取PC32.5水泥342吨,PO42.5水泥17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后经原告和中铁十八局核对,中铁十八局只收到部分水泥,经过原告核算,被告私自拉运的水泥价值为:PC32.5水泥12吨,每吨280元,计3,360元,PC32.5水泥293吨,每吨300元,计87,900元;PO42.5水泥0.05吨,每吨400元,计20元,PO42.5水泥80.25吨,每吨420元,计33,705元,PO42.5水泥40吨,每吨470元,计18,800元,以上合计143,785元。原告诉请被告伦某给付水泥款143,7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被告伦某给付水泥款143,660元;2、被告伦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伦某辩称,对2013年4月6日至4月28日自原告处拉运PC32.5水泥342吨,PO42.5水泥17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认可,对只将PC32.5水泥37吨,PO42.5水泥5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交付给中铁十八局,其余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120吨未交付给中铁十八局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水泥款143,660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首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十八局与原告之间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中铁十八局是运输关系,2013年4月6日至4月28日拉运的水泥,都是给中铁十八局拉运的,被告不存在私自拉运水泥的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原告起诉中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对于被告未交付给中铁十八局的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120吨,被告认为这些水泥全部折抵了中铁十八局欠被告的运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阿山水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具有买卖水泥的资质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PC32.5的水泥提货单16张,PO42.5的水泥提货单12张,高抗硫水泥提货单1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6日至4月28日先后在原告处提取PC32.5水泥共342吨,PO42.5水泥共175.25吨,高抗硫0.1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提货单33张,证明被告提取水泥必须有中铁十八局出具的提货单,2013年被告将中铁十八局剩余的PC32.5水泥45吨,42.5水泥47吨水泥拉完后,中铁十八局未再向原告出具任何提货单。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2012年4月2日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提货方式为需方凭盖好公章和法人章的凭条提货。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2013年6月10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拉运的PC32.5水泥342吨,PO42.5水泥175.25吨,高抗硫0.1吨水泥,中铁十八局只认可收到PC32.5水泥37吨,PO42.5水泥55.25吨,高抗硫0.1吨,总价款合计34,395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2013年3月31日、4月10日、4月26日的水泥调价单,证明水泥的价格。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作为水泥的承运人,对水泥的价格不清楚。
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且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水泥价格随时在进行调整,每次调整原告都会出具调价单予以告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铁十八局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提货单,除了收到被告拉运的PC32.5的水泥37吨,PO42.5的水泥5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外,中铁十八局未收到被告拉运的任何水泥也未指示被告拉运任何水泥。
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李某证言中提到的白某已于2012年年底被中铁十八局解雇,但被告2013年年初还看见白某在中铁十八局上班,这与被告所见不一致,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李某证言中涉及的白某何时被解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出示的提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及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泥提货单、中铁十八局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直在为中铁十八局拉运水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为中铁十八局的承运人,于2012年度为中铁十八局拉运水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至4月28日受中铁十八局的指示前往原告处拉运PC32.5水泥342吨,PO42.5水泥175.25吨,高抗硫0.1吨,也无法证明被告将上述水泥全部交付中铁十八局,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012年4月2日,原告与中铁十八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提货方式为需方凭盖好公章和法人章的凭条提货。2012年4月16日,中铁十八局与被告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中铁十八局拉运水泥,并按中铁十八局的要求将水泥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中铁十八局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
2012年10月20日、11月24日被告将2012年度中铁十八局所需的水泥拉运完毕后,中铁十八局在原告处尚剩余有PC32.5水泥45吨、PO42.5水泥47吨,因中铁十八局未将提货单中2012年剩余的水泥拉运完毕,其可于2013年继续依照提货单中剩余水泥数量拉运,故,2013年度中铁十八局未再因为需要水泥而向被告出具任何提货单。
2013年4月6日至4月28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拉运PC32.5水泥342吨,PO42.5水泥17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其中包括2012年中铁十八局在原告处剩余的PC32.5水泥45吨、PO42.5水泥47吨)。拉运水泥情况如下:1、PC32.5水泥:2013年4月6日12吨、4月18日10吨、4月19日25吨、4月23日60吨、4月24日60吨、4月25日175吨,合计拉运PC32.5水泥342吨;2、PO42.5水泥:2013年4月17日0.25吨、4月20日65吨、4月21日20吨、4月24日20吨、4月25日30吨、4月26日20吨、4月28日20吨,合计拉运PO42.5水泥175.25吨;3、高抗硫水泥:2013年4月17日0.1吨。后经原告和中铁十八局核对,中铁十八局认可其于2013年4月6日收到PC32.5水泥12吨、4月18日收到PC32.5水泥10吨、4月19日收到PC32.5水泥15吨、4月20日收到PO42.5水泥5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以上合计收到PC32.5水泥37吨,PO42.5水泥55.25吨,高抗硫水泥0.1吨,其余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120吨中铁十八局并未收到,也并未出具提货单让被告前往原告处拉运。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前PC32.5水泥价格为280元/吨、PO42.5水泥价格为400元/吨;4月10日至4月25日PC32.5水泥价格为300元/吨、PO42.5水泥价格为420元/吨;4月25日后PC32.5水泥价格为350元/吨、PO42.5水泥价格为470元/吨。
被告未交付给中铁十八局的水泥价值143,660元(2014年4月10日至4月25日PC32.5水泥300元/吨、PO42.5水泥420元/吨,在此期间,被告拉运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80吨,以上PC32.5水泥合计91,500元、PO42.5水泥合计33,6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PC32.5水泥款91,260元,故,对PC32.5水泥款按照91,260元计算。4月25日后,PO42.5水泥470元/吨,在此期间,被告拉运PO42.5水泥40吨,合计18,800元。被告拉运的PC32.5水泥、PO42.5水泥价值共计143,66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的水泥款的性质,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仅是作为实际购买人中铁十八局的承运人拉运水泥,其并无购买水泥的意思表示,即被告与原告并未就买卖水泥形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未向被告出具提货单,也未要求被告拉运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120吨,且被告并未将上述水泥交付给中铁十八局。被告不能以合法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拉运水泥的合法性,则被告取得该水泥缺乏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依据,被告不具有取得该利益的权利,其取得的利益属于《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不当得利。
关于该水泥款应该由谁支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了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120吨,总价值143,660元的利益,原告因被告的受益而受损,被告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143,660元。
关于被告主张用其拉运的并未交付给中铁十八局的PC32.5水泥305吨、PO42.5水泥120吨,折抵中铁十八局所欠被告的运费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143,660元。
案件受理费3,173.2元,减半收取1,586.6元,由被告伦某负担。
三、解说
该案例涉及不当得利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不能以合法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拉运水泥的合法性,则被告取得该水泥缺乏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依据,被告不具有取得该利益的权利,其取得的利益属于《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是既成事实但却不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的获得人被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被称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返还债权的权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特征:
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
(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
(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
(3)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其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要件为:
(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
(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
(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须负返还之责。
(李晓捷)
【裁判要旨】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