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1。
委托代理人:袁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徐朝晖;审判员:王延斌;代理审判员:唐皓。
(二)一审情况
1.原告诉称
2012年5月,袁某1向文某借3万元,到期未还。文某请求判令袁某1给付欠款及利息。
2.被告辩称
袁某1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袁某1写借条3万元,实收到借款2.1万元,并已先后还款3.15万元,文某称其是高利贷公司不出收条。文某高利贷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3.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5月9日,袁某1向文某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袁某1向文某借款30,000元整,到2012年7月8日必须全额归还,并需交1,000元利息,共计归还31,000元整;袁某1到2012年9月8日如没按期归还全款,每晚归还一天,自愿每日多交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袁某1未按期还款。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袁某1应履行还款义务。文某要求袁某1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仅支持文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袁某1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1,000元,且已还给文某31,500元,全部还清借款,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5.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一、袁某1给付文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袁某1给付文某截止2013年3月9日的利息4,620元;三、驳回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袁某1诉称:文某明知放高利贷违法,故在以往和本案中极力掩盖放高利贷的事实真相,在借据上不准标明月利率,当面给付现金不给出收条,不留高利贷的证据;2012年5月9日借款当时文某就直接扣除两个月利息9,000元;袁某1于2012年8月8日、9月8日和12月8日分三次给付文某现金共计13,500元,委托朋友吕某按文某指示于2012年10月8日、11月9日和11月10日三次在果戈里招商银行自动汇款机汇入其爱人尚娲账户共计9,000元钱。
文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袁某1申请证人郭某、吕某出庭作证。郭某证言内容为:当时,袁某1向郭某借款未果,就向文某借款,郭某向文某借过高利贷,袁某1与文某之间借款也是高利贷。吕某证言内容为:袁某1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吕某借款,分别为4,500元、3,600元、900元共计9,000元,并让吕某在招商银行汇到尚娲的账号上。
文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对证人吕某证实袁某1已经在招商银行自动汇款机按文某要求分三次将9,000元汇入其爱人尚娲的账号的证言,以袁某1未提供银行汇款原始凭条以及银行加盖公章的汇款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袁某1向文某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袁某1给付文某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正确。袁某1上诉主张文某放高利贷,并以恐吓、威胁等手段索取暴利违法,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判决已对利率作出调整,故对袁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袁某1称文某在借款时直接在本金中扣除9,000元利息,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袁某1称其已经分三次偿还文某13,500元,文某否认,袁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袁某1称委托吕某分三次在招商银行自动汇款机汇入文某爱人尚娲的账户9,000元,只提供由自己书写的三笔汇款明细,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加盖银行公章的汇款单,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袁某1以与原一、二审相同的抗辩理由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追究文某违法高利放贷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六)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时是否直接在本金中扣除9,000元利息;2、袁某1是否三次现金偿还文某13,500元;3、袁某1是否通过吕某三次汇给当时文某爱人尚娲的账户9,000元。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内容如原审列明);2、郭某和吕某二审出庭证言。郭某证实"袁某1向我借钱,我没有,就向文某借过高利贷","我向文某借过3万元,实际到手里是2.1万元,写借条实际是3万元,如果不还每天加付利息1000元,我开始给文某利息,最后一共还了8万元左右。"吕某证实"2012年8月份到12月份期间(袁某1)向我借钱,一次4500元左右,让我存到招商银行的账户里,我分三次存到叫尚娲的账户,说还别人钱。有一次我在农业银行取钱,去西大桥骨伤科医院那,我在大直街对面看到袁某1在农业银行门口把钱交给一个人。"3、2013年5月7日有银行办事员那娜签章的三笔(计9000元)汇款到账说明和2013年11月28日本院在银行查询该汇款回执,回执明细与袁某1所称汇款时间、数额一致。
据此本院再审认为,1、郭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袁某1主张的文某在借款时直接在本金中扣除9,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袁某1主张其已经分三次偿还文某13,500元,仅有吕某证明曾看到袁某1"把钱交给一个人",证据明显不足,原审不予认定正确。3、对袁某1主张委托吕某分三次在招商银行自动汇款机,汇入当时文某妻子尚娲的账户9,000元的事实,有吕某证言的直接证据和2013年5月7日银行办事员那娜签章的汇款到账说明证实,足以认定;现又有本院在银行的查询回执确认,再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1,000元(月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袁某1委托吕某于2012年10月8日、11月9日和11月10日三次分别汇入当时文某妻子尚娲的账户4,500元、3,600元和900元的还款事实存在,应按还款时间从欠款中扣除相应本金和利息。2012年5月9日借款当时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6月8日调整为5.85%,7月6日调整为5.6%。双方约定月息500元,合年利率20%,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4倍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应按此计算支持文某利息主张。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8日欠息2500元,当日按本息比例还款4,500元(其中偿还本金4,153.85元,利息346.15元);11月9日、10日还款4,500元(其中偿还本金4,090.91元,利息409.09元),到2012年11月9日尚欠本金21,755.24元,利息2175.53元。2012年11月9日至原一审判决截止日2013年3月9日发生利息1450.35元(21,755.24元×20%÷12×4)。上述欠款袁某1应予偿还,原审判决不当之处,再审应予调整。袁某1其他再审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袁某1给付文某尚欠借款本金21,755.24元及截止2013年3月9日的利息3625.88元;
三、驳回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680元×2,由袁某1负担400元×2元,文某负担280元×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也是越来越多。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利息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对于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关键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本案,申请人对于借款时是否直接在本金中扣除9,000元利息和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时注重的是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一般来讲如果数个证据证明了同一事实,那么直接证据的效力高于间接证据的效力;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不是同一事实,就不能简单的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适用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来进行审理。
关于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计算借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当中的规定是一致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贷款人不得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在借款人实际付款前,将借款人应付利息预先收取并且从借款人应付款项中扣除。借款金额是借款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贷款人向借款人足额提供贷款金额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上减少了借款的本金,借款人却要支付与借入本金不符的较高的利息,实质上是变相提高了利率。同时,预先扣息造成贷款人承诺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与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借款的时候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只能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对于利息已经在交付本金中已经扣除这一事实,无法证明,故再审判决正常。
(郭英禄)
【裁判要旨】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贷款人不得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在借款人实际付款前,将借款人应付利息预先收取并且从借款人应付款项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