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沈利;代理审判员:许建东;人民陪审员:胡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驾车为被告父亲送葬而帮忙接送亲友。当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中型客车与戈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44.85元,除保险公司赔偿32500元,戈某赔偿54763.45元外,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27781.4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义务帮工。被告父亲出殡前,已经事先安排所需要车辆,均明确交代管事安排,按照惯例支付费用的习惯方式,管事在出殡前,对使用车辆的驾驶员先行支付每人一副孝帽、2包香烟及10元钱,待火化结束后,所参与送葬的车辆回到墓地,再支付每辆车100元,此方式习惯是农村送葬车费通常的结算方式。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义务帮工,是有偿使用车辆。原告未按事前约定的行驶路线驾车,不能实现被告约定的愿望、目的、要求和结果,应该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离开指定的路线,脱离送葬的车队,从事双方约定内容以外的事,所造成的自身损害,应由侵权人和原告本人依法按责承担。被告对原告损害无过错,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其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徐某父亲去世,定于2013年2月23日火化。2013年2月22日晚上,被告徐某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吕某次日驾车参与送葬。2013年2月23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吕某驾驶中型客车,从原告徐某位于响水县老家出发参与送葬,车上乘坐人王某、陈某等人均为原告吕某的亲戚,同时该批人员也均系参加徐某父亲葬礼的人员。在送葬出发前,由操办丧事事宜的管事徐井分别给所有参与送葬的车辆发放了孝帽、红南京香烟以及10元钱。后因原告吕某驾驶的车辆需要加油,故未能紧随送葬车队。当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吕某驾车赶往响水县殡仪馆的途中,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50M处时与戈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戈某、吕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4月27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3]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吕某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5044.8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吕某32500元;戈某赔偿吕某54763.4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案理由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义务帮工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其尚处于熟人社会之中,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义务帮工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在本地的丧事风俗习惯中,讲究"丧事白不得",送还丧事期间借用他人的东西,必须给付一定得酬金或谢礼。基于"丧事白不得"的习俗,对于参与送葬活动的车辆,在出殡前均由主家统一给付一定的钱、物。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提供将物或人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具有有偿服务的特点。本案中,原告吕某驾车参加被告徐某父亲的出殡活动,虽然车上乘坐人均为原告的亲属,但同时原告以及乘坐人与被告徐某均系亲戚关系,原告等人均是基于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亲戚关系而参与徐某父亲的出殡活动。虽然在送葬出发前由操办丧事事宜的管事徐井向原告发放了10元钱、香烟、孝帽,但上述钱物并不是特定向原告一人发放,而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所有参与送葬的车辆均统一发放,上述钱物也不符合给付运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吕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在驾车为被告徐某父亲送葬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吕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5044.8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2500元,由戈某赔偿54763.45元。因原告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127781.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5556.28元(127781.4元×20%)。
(五)定案结论
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25556.28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我国农村地区,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在原被告生活的当地,按照丧事风俗习惯,办丧事的主家一般会邀请亲友在出殡时自带车辆用于送葬,对于参与送葬活动的车辆,在出殡前均由主家统一给付象征意义的一定数额的钱、礼品,简称"去晦气"。该笔费用与实际运输费用相比,往往相差甚远,有时连基本的油费都不够。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给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主张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提供将物或人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同时具有有偿服务的特点。从本案表象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要判断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还是运输合同,应先从主观方面予以认定,当主观方面认定出现困难时,需再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主观上为了被帮工人的需要,客观上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认为是义务帮工。虽被告的亲友向原告发放了10元钱、香烟、孝帽等物,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义务帮工活动的外观特征等应认定原被告间为义务帮工,也符合当地农村的善良风俗。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本身对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根据情形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王浩 沈利
【裁判要旨】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还是运输合同,应先从主观方面予以认定,当主观方面认定出现困难时,需再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主观上为了被帮工人的需要,客观上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认为是义务帮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