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刑终字第15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郑州市金水路。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华;审判员:贾成宇;审判员:曹娟。
二审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明;审判员:程伟;审判员:屈忠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丈夫胡某(另案处理),利用胡某担任信阳市政协党组书记、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职务之便,分别于2009年1、2月份向于某(信阳万家灯火集团董事长)索要现金35万元,用于其女儿胡某2在北京购房;2012年2、3月份,张某收受左某(固始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所送现金20万元,为左某开发信阳市南京大道北段茶叶城提供帮忙;2008年3月份,张某以女儿胡某3经营生意为由,向刘某(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索要50万元;2009年11月张某以胡某3炒股为由,向刘某索要5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张某让刘某为其女儿胡某3购买价值977280元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丈夫胡某,利用胡某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送的35万元被告人既未索要也不知情;没有收受左某所送20万元现金;指控收受刘某所送三笔款物均不属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丈夫胡某(另案处理),利用胡某担任信阳市政协党组书记、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2009年1、2月份张某、胡某向信阳万家灯火集团董事长于某索要现金35万元,用于其女儿胡某2在北京购房;2012年2、3月份,张某收受固始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左某所送现金20万元,为左某开发信阳市南京大道北段茶叶城提供帮忙;2008年3月份,张某以女儿胡某3经营生意为由,向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索要50万元;2009年11月张某以胡某3炒股为由,向刘某索要5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张某让刘某为其女儿胡某3购买价值977280元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自书供述,3、证人左某的证言,4、证人于某的证言, 5、证人于某2的证言, 6、证人刘某的证言, 7、证人胡某4的证言, 8、证人马某的证言, 9、证人汪某的证言,10、证人王某的证言,11、证人杨某的证言,12、证人张某的证言,13、证人张某2的证言,14、证人马某2的证言,15、证人任某的证言,16、证人毛某的证言,17、证人黄某的证言,18、证人赵某的证言, 19、证人张某3的证言,20、胡某2北京房产资料, 2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 22、胡某任职文件, 23、汪某入编表, 24、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 25、胡某3宝马车资料, 26、胡某3股票账户资料,27、信阳茶叶城照片,28、龟山神草药业公司改制相关资料, 29、情况说明、胡某2风荷曲苑房产赠与刘某资料,30、胡某2房屋过户资料。3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丈夫胡某,利用胡某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受、索取于某、左某、刘某等人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犯罪。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丈夫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胡某的授意下,积极与于某、刘某联络,以给女儿买房、炒股、做生意、买车等名义,索要贿赂;在左某有求于胡某的情况下,收受左某贿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某供述,证人左某、于某、于某2、刘某、胡某4、马某、汪某、王某、杨某、张某、张某2、马某2、任某、毛某、黄某、赵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胡某2北京房产资料、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胡某任职文件、汪某入编表、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胡某3宝马车资料,胡某3股票账户资料,信阳茶叶城照片,龟山神草药业公司改制相关资料,情况说明、胡某2风荷曲苑房产赠与刘某资料,胡某4股票开户及交易信息,胡某2房屋过户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一系列构成完整链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按照胡某的授意收受贿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没有伙同丈夫胡某,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某伙同胡某,利用胡某职务之便,索要于某35万元用于给长女胡某2在北京中关村购房;收受左某20万元,为左某开发茶叶城提供帮助;索要刘某100万元为次女胡某3炒股机让刘某为胡某3购买宝马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七)解说
此案关键在于确定张某是否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这涉及到为他人谋利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以及如何认定问题。
一、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
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已为刑法学界所普遍承认; 这是因为:
1、这一要件已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新刑法第385条,明确了"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2、为他人谋利是行为人接受他人贿赂的交换条件。受贿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即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等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3、他人谋利之所以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还在于它对决定受贿罪的性质有重要作用,是区别受贿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
二、为他人谋利属何种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认为为他人谋利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异议,认为为他人谋利是主观要件。其理由是:(1)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客观要件,只有谋利实现了才齐备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受贿罪既遂,然而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以实际接受他人财物为条件的;(2)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为他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也说明为他谋利是行为人的意图,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3)为他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业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象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观点的局限性,解决刑法理论上与司法实践的矛盾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没有越出法条范围,问题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受贿罪是一种对偶或对合犯罪,是受贿与行贿双方的行为构成。单方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不论贿赂的交付与接受,也不论谋利的请托与许诺都是如此。就贿赂而论,有送与受的对合行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就谋利而论有请托人的请托,与此相对应有受贿人对他人谋利的许诺和实施,直至最后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一个过程,其间经过许诺、实施和最后实现三个阶段,其中付诸实施和实现无疑是一种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然而许诺,究竟是客观行为还是主观心理状态呢?笔者认为,应为一种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利,是在他人请托谋利之后所作的一种表示,一方请托一方许诺。请托和许诺,在法律上都是行为。它和我国民法中的要约和承诺,很相近似,在法律上都是一种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动态概念,存在着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要件。
三、判断所谋利益正当与否,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是否违背职务。由于为他谋利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与职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判断利益正当与否中,首先应当以行为人的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否违背职务为标准。
2、是否违反法律。我国法律法规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正当利益愉定是合法的,不正当利益必定是非法的。因此,法律是判断利益正当与否的主要标准。
在本案中,行为人张某伙同其丈夫胡某,利用胡某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综合看来,行为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认定为受贿罪。
(岳晓丹)
【裁判要旨】受贿罪的成立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要件,至于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于这种利益,行为人只要有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应认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