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刑初字第3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珊 代理检察员:李治齐
被告人:苏某,男。
辩护人张勇,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爱梅;代理审判员:姚帅;人民陪审员:胡德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喀什市彦祥书店担任库管期间,利用原店长王某给其的喀什市彦祥书店的店门钥匙,分别多次在非上班时间将该店门私自打开,多次盗窃该店内收银台内专门存放充值点卡的抽屉内的充值点卡,共计盗得"走遍新疆一卡通通用卡"、 "骏卡"、"QQ充值点卡"总面值为83440元(价值为79685.2元)及一个奔翔牌X170型遥控飞机(价值为120元),盗得的充值点卡其在家通过互联网利用自己的淘宝账号进行销赃获利。
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喀什市彦祥书店担任库管期间,趁店内无人注意之际多次盗窃该书店卖场的一个北斗牌中号地球仪(价值为160元)及一套平装《品菜谈史》(共2本,价值为52.80元)、一套平装《藏獒》(共3本,价值52.80元)、一套平装《诡刺》(共5本,价值91.20元)、一套平装《史记》(共10本,价值87元)、一套平装《三国志》(共5本,价值46.80元)、一套平装《狼群》(共2本,价值33.60元)、一本平装《大清相国》(价值22.80元)一本平装《果蔬养生智慧》(价值17.28)、一本平装《男人靠吃女人靠睡》(价值16.80元)、一本平装《华夏饮食奇趣》(价值19.68元)、一本精装《钱币图鉴》(价值40.80元)、一本平装《图解山海经》(价值40.80元)、一本平装《舌尖上的中国》(价值17.88元)、一本平装《8分钟享受美味佳肴》(价值15元)、一本平装《鼎宴家常菜》(价值23.94元)、一本平装《皇脉战神》(价值28.8元)、一本精装《中国纸币收藏与鉴别研究》(价值48元)、一本平装《百年孤独》(价值23.70元)、一本精装《中国硬币图录》(价值21元)、一本平装《孕产胎教育儿百科》(价值29.40元)、2本平装八年级上物理《高效课时通》(共计价值30.96元)、3本九年级上数学《高效课时通》(共计价值46.44元)、5本九年级下数学《倍速课时学练》(共计价值80.40元)、10本七年级下数学《倍速课时学练》(共计价值160.80元)。
经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盗窃的部分充值点卡、地球仪、遥控飞机、书籍等物品价值共计1615.18元。经被告人苏某与办案民警共同对其淘宝网账户进行数据汇总、统计,得出其盗窃后销售给相关人员的充值卡价值共计79685.2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委托其哥哥苏某向被害人吕某赔付了79685.20元现金,已追回相关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吕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指控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1013.8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
苏某自2012年在书店担任库管员期间负责库房里点货和给书籍编号、整理库房,并在2012年4月根据店长王某的安排并得到经理吕某的许可负责每天早晨打开书店的店门,用店门钥匙打开店门是店主和店长才享有的重要管理手段和职责,保管店门钥匙就是享有职权的体现,因苏某持有店门钥匙而赋予了其实际保管店内所有财物的职权,包括对放置在书店前面卖场没有上锁收银台的抽屉内的充值点卡进行保管的职权,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另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苏某被调至喀什市彦祥书店工作担任库管员,负责在卖场后面的库房清点进出库房的书籍数量。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原店长王某给的委托其帮忙早晨上班开书店店门的钥匙,分别多次在非上班时间将该店门打开,窃取书店前面的卖场收银台未上锁的专门存放充值点卡的抽屉中的"走遍新疆一卡通通用卡"、"骏卡"、"QQ充值点卡"三种充值点卡(三种充值点卡价值共计79685.2元,总面值为83440元)及一个奔翔牌X170型遥控飞机(价值为120元),被告人苏某在家中将窃取的充值点卡利用自己的淘宝网账号通过互联网进行销赃获利。
另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还在担任库管员外出送货时趁其他店员无人注意之际多次窃取该书店前面的卖场书架上的书籍等物品,包括:一个北斗牌中号地球仪(价值为160元)、一套平装《品菜谈史》(共2本,价值为52.80元)、一套平装《藏獒》(共3本,价值52.8 0元)、一套平装《诡刺》(共5本,价值91.20元)、一套平装《史记》(共10本,价值87元)、一套平装《三国志》(共5本,价值46.80元)、一套平装《狼群》(共2本,价值33.60元)、一本平装《大清相国》(价值22.80元)一本平装《果蔬养生智慧》(价值17.28)、一本平装《男人靠吃女人靠睡》(价值16.80元)、一本平装《华夏饮食奇趣》(价值19.68元)、一本精装《钱币图鉴》(价值40.80元、一本平装《图解山海经》(价值40.80元)、一本平装《舌尖上的中国》(价值17.88元)、一本平装《8分钟享受美味佳肴》(价值15元)、一本平装《鼎宴家常菜》(价值23.94元)、一本平装《皇脉战神》(价值28.8元)、一本精装《中国纸币收藏与鉴别研究》(价值48元)、一本平装《百年孤独》(价值23.70元)、一本精装《中国硬币图录》(价值21元)、一本平装《孕产胎教育儿百科》(价值29.40元)、2本平装八年级上物理《高效课时通》(共计价值30.96元)、3本九年级上数学《高效课时通》(共计价值46.44元)、5本九年级下数学《倍速课时学练》(共计价值80.40元)、10本七年级下数学《倍速课时学练》(共计价值160.80元)。上述被盗充值点卡、书籍、地球仪及遥控飞机等涉案物品价值共计81013.88元。
上述被盗充值点卡的单价及书籍、地球仪、遥控飞机等涉案物品价值均系经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0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走遍新疆一卡通通用卡"、 "骏卡"、"QQ充值点卡"的总面值系经被告人苏某与办案民警共同对其淘宝网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单的数据汇总、统计计算得出。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委托亲属向被害人吕某赔付了79685.20元现金,并追回相关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吕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喀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依法扣押了赃物地球仪、遥控飞机、各类书籍、获利赃款等,并将上述物品及赃款79685.2元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的事实。
3、被告人苏某的淘宝网账户交易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苏某将窃取的充值点卡通过其在淘宝网的账户进行交易销赃的时间,经被告人苏某本人与侦查员核对确认,被告人苏某实际盗得充值点卡面值83440元,销赃获利共计69602元。
4、喀什市公安局拍摄的部分被盗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的部分书籍、地球仪、遥控飞机等物品的情况。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王某在喀什市尤木拉克协海尔路"彦祥书店"担任店长,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开始被经理吕某调任到该店担任库管员,负责清点库房里的书籍、整理库房,2012年4月因王某孩子小有时会晚到书店上班,后来王某私自将店门钥匙交给苏某让苏某每天早晨负责按上班时间打开店门,但并未安排被告人苏某从事库管员以外的事务的事实。
6、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系喀什市尤木拉克协海尔路"彦祥书店"经理),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吕某看见库管员被告人苏某在开门,后店长王某告诉吕某称因王某孩子小,所以王某就将喀什市尤木拉克协海尔路"彦祥书店"的大门钥匙交给被告人苏某了。自2012年10月开始,吕某发现书店前面卖场的收银台抽屉里的100元面值的"走遍新疆一卡通通用卡"、"骏卡"、"QQ充值点卡"和卖场书架上的各类书籍、一个奔翔牌X170型遥控飞机、一个地球仪等物品有被盗现象,吕某通过调取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2日书店卖场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苏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事实。
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苏某供述称自己于2011年9月到喀什市彦祥书店打工,2012年2月被调至喀什市尤木拉克协海尔路"喀什市彦祥图书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员,负责在卖场后面的库房清点进出库房的书籍数量,店长王某在2012年4月因苏某每天早晨上班早,就把店门钥匙交给苏某仅让其每天早晨上班时开门,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0月起利用钥匙在非工作时间窃取书店前面卖场收银台专门放置充值点卡抽屉内的总面值为83440元点卡及玩具飞机,并在上班时间利用送货机会乘其他店员不注意时窃取书店前面卖场书架上的书籍、地球仪等物品,后通过自己的淘宝网账户进行销赃获利69602元。
8、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0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100元面值的"走遍新疆一卡通通用卡"、100元面值的"骏卡"、100元面值的"QQ卡"单价均为95.5元,另涉案书籍及中号地球仪、遥控飞机价值共计1328.68元。
9、喀什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被盗书店卖场内收银台放置被盗充值点卡的抽屉位置和卖场书架上书籍等物品陈列情况。
10、视听资料彦祥书店监控录像光盘七张,证实被告人苏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等事实。
(四)判案理由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他人价值81013.88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被盗物品折价款及赃物,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张勇提出的在2012年4月根据店长王某的安排并得到经理吕某的许可负责每天早晨打开书店的店门,保管店门钥匙就是享有实际保管店内所有财物包括放置在书店前面卖场没有上锁收银台的抽屉内的充值点卡进行保管的权利,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张勇提出的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系涉案书店担任负责在卖场后面的库房清点进出库房的书籍数量的库房管理员。店长王某因自己孩子小,经常上班晚的私事才将该店门钥匙交给被告人苏某仅是让其早晨上班开店门,当被害人吕某看到被告人苏某早晨开店门时经向店长王某核实亦采取了默许态度,但享有书店管理、控制权的被害人吕某和店长王某并未授予被告人苏某管理、保管店内卖场中财物的权利,且被告人苏某担任库管员对被盗书店内卖场后面的库房行使的管理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店内前面卖场中书架上摆放的待售书籍、物品和卖场收银台抽屉内的充值点卡。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库管员持有店长王某给的让其早晨上班开门的钥匙的工作便利对被盗书店前面卖场的财物实施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六)解说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可表现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骗取等手段侵吞单位财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职责。区分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是定罪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系涉案书店库房管理员,职务行为仅限于管理库房物品,无权处理书店卖场财物。店长王某因自己孩子小,经常上班晚的私事才将该店门钥匙交给被告人苏某仅是让其早晨上班开店门,当被害人吕某看到被告人苏某早晨开店门时经向店长王某核实亦采取了默许态度,但享有书店管理、控制权的被害人吕某和店长王某并未授予被告人苏某管理、保管店内卖场中财物的权利,且被告人苏某担任库管员对被盗书店内卖场后面的库房行使的管理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店内前面卖场中书架上摆放的待售书籍、物品和卖场收银台抽屉内的充值点卡。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库管员持有店长王某给的让其早晨上班开门的钥匙的工作便利对被盗书店前面卖场的财物实施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张士俊)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均可以窃取为其行为手段,但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即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职责。因此,区分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是辨别单位内部发生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若行为人并无经手对应财物、处理特定事务的权限,则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