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9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迅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4月,喀什地区水利建设经营服务公司为扩大经营,改制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民营业主入股公司,原告及付某1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喀什地区水利建设经营服务公司出资117.6万元,付某1出资343.32万元,原告出资102.75万元。其中登记在付某1名下的312万元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由付某1代持股,原告实际出资414.75万元。2002年1月,艾某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股东,公司股本总额为762万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付某1签订《资产转户协议》,约定将付某1代持的312万元股份转回原告名下,两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付某1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被代持的312万元出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被告向原告签发414.7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被告就上述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前身是由喀什地区水利局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00年3月,经喀什地区水利局批准,公司吸收了民营业主付某1、王某的投资,进行了改制。根据投资协议,付某1以价值343.32万元的三台挖掘机和一些设备进行实物投资,王某以价值102.75万元的挖掘机进行实物投资。2002年1月,公司再次扩股,艾某以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实物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三自然人股东的实物出资在经过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名义上成为公司资产,实际上仍由股东自己支配使用,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接公司承包的工程,给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三自然人的出资是虚假出资,股东身份有名无实。且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付某1的转户协议的真实性,即便属实,因其并未实际出资而不可能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原告及付某1以实物出资属实,但是出资后,实物仍由原告及付某1实际占有并使用,并没有交给公司。而付某1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及原告起诉的三台挖掘机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付某1生前也没有交代过,与自己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喀什地区水利建设经营服务公司为扩大经营,改制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满足注册资金的要求,原告、付某1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62.67万元,其中喀什地区水利建设经营服务公司出资117.6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9%;付某1出资343.32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84%;原告出资102.75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26%。并在股东会纪要中约定,各出资人必须在10日内将认缴的现金足额缴讫,认缴固定资产和设备的由法定验资机构评估作价,并由全体股东推举的法定代表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超过10天尚未出资的,取消其股东资格,其出资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分摊追加,或吸收新的股东顶替。2000年3月31日,喀什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公司资产截止到2000年3月31日止,投入资本为575.55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62.67万元。付某1投入资本中三台挖掘机的产权实为原告所有,价值312万元,登记在付某1名下,被告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中列举了三名股东:喀什地区水利建设经营服务公司、付某1、王某,在章程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记载了三位股东认缴的股金数额分别为117.6万元、343.32万元、102.75万元,资金注入方式均为资产。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签署了投资协议及资产移交证明,但原告及付某1仅将机械发票交由公司审计,并未将实物移交公司。
2002年1月,被告增加注册资本为762万元,吸收艾某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股东,公司股本总额为762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喀什地区水利建设经营服务公司出资117.6万元,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42%;付某1出资343.32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4.88%;原告出资102.75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47%;艾某出资20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6.23%。但艾某出资的机械设备实际为阿某所有,艾某仅是机械设备的管理人,并未经阿某同意,也未将机械设备移交公司。
2007年3月27日,付某1与原告达成资产转户协议,认可付某1名下登记的三台挖掘机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同意将付某1名下的三台挖掘机转回原告名下,股东艾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同意转回原告名下。2007年5月5日,股东付某1突发疾病死亡。同年7月13日,原告与付某1的妻子蔡某(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同意将付某1名下的321万元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40.95%)转让给王某。庭后,第三人蔡某提出其女儿付某2、付某3作为付某1的继承人,不同意自己私自处分付某1股权的行为,并向法庭提交付某2、付某3的异议书。
此外,在被告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投资协议、资产移交证明等文件中,除2000年3月8日的股东会纪要,2002年1月5日的公司章程外系由原告本人签名,其余均非原告及付某1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及付某1委托他人代签。另外,原告也未行使过参与决策及领取红利等股东的权利。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被代持的312万元出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被告向原告签发414.7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被告就上述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1月5日公司章程(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月26日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出资情况和所占出资比例。
2、资产转户协议、死亡证明,证实2007年3月27日股东付某1将其名下的三台挖掘机转回原告名下,后股东付某1于2007年5月5日死亡。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系复印件)、2009-2014年年检报告书、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实2009-2014年年检报告反映原告出资是真实的,且经公司确认,而该组证据是从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公司登记信息中显示付某1出资为342万元,原告出资为102万元。
4、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名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实付某1死亡后,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确认付某1代持的312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
5、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付某1将其所持有的31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做了公证。
6、报告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向股东分红,在经营管理中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中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均为伪造,且被告设立分公司及变更登记股东均不知情。
7、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份(系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出资到位,该证据是从工商局企业档案中调取。
8、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也是以机械设备出资的,出资后发票交给公司,但实物并未给公司,付某1与原告的实物交给公司了。出资后,三个自然人股东都作为项目经理承揽工程。原告与付某1签订资产转户协议时自己也在场,对此事知情,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公司后来设立分公司等行为均未经过股东会,严重侵害股东利益。
9、2000年3月10日的投资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实原告以挖掘机出资,约定仍由原告使用。但是要说明的是当时为了办理水利三级总承包的资质,上面的签字都是他人代签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
10、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系复印件),证实2000年3月8日,根据纪要内容,出资人需在10日内按期缴足出资,逾期未出资的,取消股东资格。
11、公司章程一份(系复印件),证实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12、劳务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艾某及付某1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向被告缴纳管理费。
13、资产申报表一份、公证书两份,证实艾某出资的设备是由阿某所有的,设备并未交给公司,现在仍在阿某手中。
14、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付某1及艾某是以机械设备出资的,实际并未向公司交付。
15、证明一份,证实付某1出资的机械设备没有交给被告使用。
16、证人证言一份,证实付某1入股后并未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第三人已将机械设备卖给付宪安。
17、2013年9月16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出资的机械设备虽经验资,但未交给被告,被告从未使用过。
18、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复印件、说明、喀什地区水利局文件、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现在是国有相对控股公司,由喀什地区水利局监管,公司是因改革发展需要吸纳的自然人股,而自然人均未实际出资。
19、说明、异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其中的事情并不知情,签订协议也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现付某1的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转让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判案理由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在这些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判断股东资格成立与否。本案从实质要件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仅向公司提供发票进行验资,并未将出资实物交付给公司,也未向公司缴纳相应的出资款项。从形式要件审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本案中,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原告认缴的股金总额,并且股东会会议纪要也可以反映原告参与了公司章程的起草与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分配,工商登记信息也可反映原告被登记为被告股东。除此之外,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参与公司分红等事项。
综上所述,现原告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签名,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信息中登记为股东。虽然原告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公司依据原告的出资数额,实现了公司增资,从实质上影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在被告公司并未减资或者由他人交纳相应出资前,原告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被告不应以此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但因出资证明书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客观情况的凭证,原告认缴出资后未将实物交付公司,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股份比例的确认。根据付某1与原告达成的资产转户协议,付某1认可自己名下登记的三台挖掘机产权属原告所有,并同意将三台挖掘机转回原告名下。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制度的设计,股东的财产与股权相互独立,在股东出资财产未实际交付公司前,股东之间约定将三台挖掘机转回原告名下,该资产转户协议实际为股东财产的转移,并不当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而原告与第三人蔡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但付某1死亡后,其股权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现蔡某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实际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且付某1的女儿付某2、付某3对此已提出异议,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继承人的异议而未生效,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股东付某1名下的312万元出资转至原告名下,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诉讼。本案涉及到《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依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公司依据股东的出资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开展经营活动,出资构成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其获得股东身份的基础条件,但是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现结合本案做如下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首先依据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公司在收到股东出资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置备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完成上述整个程序后,股东的身份得以确立。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没有将上述程序逐一完成,尤其是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在上述程序中都会有所欠缺,那么上述程序的欠缺或不完备是否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构成实际影响呢?
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的实际签名表明其就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达成合意,承诺受公司章程约束,并承诺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就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现行《公司法》将以往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降低公司的设立成本,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因此出资并不构成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认缴出资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股东因其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交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后必须要承担的义务。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应当在公司成立后补充出资,股东不出资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虽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公司依据原告的出资数额,实现了公司增资,从实质上影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原告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被告不应以此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但因出资证明书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客观情况的凭证,原告认缴出资后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对于原告的行为,《公司法》也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也可以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告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以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洪云英)
【裁判要旨】股东因其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交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后必须要承担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补充出资,股东不出资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