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瀛汉司酒店有限公司颖奕皇冠假日酒店。
负责人:凌临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新,该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新,系被告母亲。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婚宴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预定了2013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举办与戴元吉女士的婚宴,合同就婚宴服务细节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向原告支付了婚宴定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1月24日,被告的婚宴如期举行,实际消费176 300元,因原告经办人将他人支付的一笔5.5万元款项误以为系被告支付的,故根据合同约定在婚宴结束当日结清款项时,仅收取了被告71 300元。事后,原告发现错误并多次向被告追讨5.5万元款项,但被告以其已付清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婚宴消费款项5.5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5日为16 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婚宴的款项,其中5.5万元是其于2013年8、9月份间自行至原告酒店前台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故不同意再行支付原告5.5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为举办婚宴事宜与原告方销售人员张宇新进行多次磋商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婚宴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17:30-21:30在原告处的花园层颖奕大宴会厅举办婚宴,桌数为保证30桌备2桌,每桌10人,菜价为每桌3 800元,含雪碧可乐本地啤酒,另自带澳龙、冬星斑和大闸蟹的加工费为300元/桌;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婚宴定金5万元,11月7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剩余于婚宴开始前支付;婚宴结束结账时,原告收回定金收据并在收到定金单据当天冲抵婚宴余款,如婚宴当天未出示定金单据,将全额收取婚宴所有费用;所有余款及任何额外费用在婚宴结束当天一次性结清,原告接受现金、提前汇款、有效信用卡的支付方式;30桌为确认的最低保证桌数,如低于保证桌数将按保证桌收费,若实际桌数多于确认的最低保证桌数,按实际桌数收费;原告交付婚宴布置的宴会厅场地时间暂定为2013年11月24日上午9:00;被告并在合同附件的婚宴晚宴菜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通过银行信用卡预授权5万元,原告于次日完成预授权,扣款金额为5万元。
后,双方为婚宴细节、菜单等事宜多次沟通、联系,同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告为更换部分菜品事宜与张宇新通过QQ进行磋商。同年11月19日,张宇新将被告的婚宴合同及菜单、2013年7月25日付款收据、2013年9月26日客人账单制作成"葛某婚宴合同.pdf"文件,并通过QQ发送给被告,其中,2013年9月26日客人账单上"公司/旅行社"一栏内备注有"Mr Ge and MS Dai yuan Jie Wedding Depo"内容,"账目说明"一栏内有"Manual-China Union Pay"字样。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于上午10时许至原告处支付剩余婚宴款项,张宇新经估算,告知被告及收款人员预授权尾款的金额为7.2万元,被告遂通过信用卡预授权金额7.2万元。当日婚宴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婚宴桌数为43桌,消费金额(包括加工费)共计176 30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原告收款人员并完成了预授权金额71 300元的操作。
后,原告在核查账目时发现漏收取被告5.5万元。同年12月上旬,张宇新与被告就其有无付清婚宴款项事宜进行联系,12月9日,被告通过QQ向张宇新发送了其信用卡电子账单及9月26日客人账单的截图,以证明其付款情况,被告并留言称:"第一次付定金5 000元是预授权,后来有一次我过来时付过5万多现金的,我们合同上也写的很清楚是几月几号付的钱。"12月10日,张宇新与被告电话联系,张宇新询问被告:"你看到有一笔5.5万元的收据,9月26日的,是你付的还是别人付的?"被告答:"我钱肯定付清了。"张宇新问:"哪一天付的还记得吗?"被告答:"哪一天付的我肯定记不清了。""你调摄像头,付5万元现金,不是小数字,你们肯定要数的。"张宇新问:"你说付的现金,那么收据在吗?"被告答:"收据?我哪来的收据?你们不是就给我一份合同吗?上面不是写清楚了吗?"张宇新问:"一笔钱进来,不管是多少,酒店都会出具收据,现在我们收据对账下来,没你这笔钱。"被告答:"我知道,你们不是给了我一份合同吗?上面不是写清楚了吗,啥时要付钱。"被告坚持其已经付清,不会再付款。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婚宴合同书及附件、银行卡签购单、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宴会确认单、2013年9月26日客人账单、QQ聊天消息记录、"葛某婚宴合同.pdf"文件、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婚宴当天结算账目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示其已付款的凭证,即如存在这些付款凭证,仍应由被告持有,故被告对其已支付5.5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其在被告婚宴结束、费用结算完毕之后,发现因将其他客人支付的5.5万元款项误以为系被告支付而少收取被告5.5万元的解释,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客人账单、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与被告的QQ聊天消息记录、"葛某婚宴合同.pdf"文件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客人账单系其内部自行制作的账单,但其在被告举办婚宴前已将该账单作为被告婚宴付款凭证之一发送给了被告,可见原告当时确实将此作为了被告的已付款凭证,而原告对于该账单非被告支付一节,以账单上注明的付款方式为银联支付,与其该日通过他人银联卡收入5.5万元相符为据,证明该账单上客人信息备注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可信的证据链。而被告虽主张其于8、9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5万元,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其所述的提前付款的原因、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等,既前后陈述不一,又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间签订的婚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拒绝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于其已全额支付婚宴款项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瀛汉司酒店有限公司颖奕皇冠假日酒店婚宴消费款项人民币5.5万元。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以结算有误为由要求另一方再行履行付款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履行义务方就履行与否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
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尚未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而对方则抗辩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如果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透视的话,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权利的消灭有绝对消灭和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两种,清偿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是最常见的一种权利绝对消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如合同相对方以此抗辩的,则应承担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一开始就是以此主张被告应对其已付清全部婚宴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但根据双方合同中付款、结算条款的约定内容可见,婚宴当天,被告应持已付款凭证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原告应收回上述凭证。而原告在婚宴结束数月后提起诉讼,被告方辩称因婚宴结束且结算完毕,未保留相应凭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一味要求被告就其已付清全部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允。法条将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承担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务人距离是否履行义务源泉的事实证据更近。但显然,本案双方如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则债务人即被告实际上已不可能再持有其曾经付款的凭证,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就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之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本案中,合同已结算完毕,结算行为表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欲推翻这种结算行为,则必然需要较高的证明标准。原先原告仅提供了其内部制作的账单来证明其将他人支付的款项误以为系被告支付,故造成了结算错误,显然该证明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经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并释明后,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客人账单、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与被告的QQ聊天消息记录、"葛某婚宴合同.pdf"文件等一系列证据,并对错误原因给予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这些证据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可信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同时,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婚宴结束时凭已付款凭证进行结算,由此,作为付款凭证的持有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此时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换。但被告即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法庭调查期间对付款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又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并有违常理,无法采信。
综上,法院最终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徐芬)
【裁判要旨】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形存在举证责任的例外,当事人双方如约定婚宴当天,债务人应持已付款凭证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债权人应收回上述凭证。债务人实际上已不可能再持有其曾经付款的凭证,故应由债权人承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