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某1,男,1959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原告之妻),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3,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X室。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隆化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阳光馨园中心小区X室。
第三人王某某2,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21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3(第三人之弟),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张树亭、审判员张国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王某某2颁发隆集用(201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200.20平方米。
原告王某某1诉称,本组组长王某某3为搞养殖,与原告互换土地,因双方互换土地发生纠纷,经隆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和隆化县人民法院两次裁决,已恢复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3在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期间,以其哥哥王某某2(智障人)的名义,批宅基地一处,审批在荒山,但建在原告的耕地。还利用关系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阻止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隆化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号证据,2012年9月14日王某某3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答辩状。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3诉王某某1换地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诉状。拟证实,王某某2建房建在兑换王某某1的土地上等情况;3号证据,隆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隆农仲案(2012)第05号裁决书。证实,王某某1与王某某3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于2012年12月1日前双方将原互换的承包地归还给对方等裁决内容;4号证据,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王某某3与被告王某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王某某3与被告王某某1于2000年续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解除反诉原告王某某1与反诉被告王某某3于2000年续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恢复各自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判决内容;5号证据,七家镇关于七家村王某某1反映其与王某某3互换山上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实北至二道沟大水沟边等情况;6号证据,现场照片。
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某某2为七家镇七家村二十一组村民,于1999年9月经隆化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土坎头1米处,西至14米界,南至14.3米界,北至土坎下1米,东西14米,南北14.3米,面积200.20平方米,批准用途为宅基地。至2012年房院建成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登记发证申请,经有测绘资质单位实地展开地籍调查,被告依据地籍调查结果审查得出,该宗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土地使用现状范围与批准用地范围一致,根据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依法为第三人登记发证。被告认为,我单位为第三人王某某2核发的隆集用(201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王某某2述称,本人无住房符合建房条件,建房土地属于荒山土地无争议,原告当时作为群众代表同意签字。组、村、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同意建房,隆化县政府在1999年11月15日颁发了建房许可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实,王某某2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因1999年9月20日经县政府批准宅基地一处,现已完工,没有超占,请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号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实,王某某2的宅基地于2012年10月29日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等情况;3号证据,99总037号批准村民使用宅基地通知,1999年9月20日通知王某某2宅基四至为,东至土坎头1米,西至14米界,南至14.3米界,北至土坎下1米。占地面积东西14米,南北14.3米,非耕地3分;4号证据,王某某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号证据,2012年10月16日王某某2的地基调查表,拟证实,宗地四至,东至本房东地基为界南北取直,南至本房北地基向南14.3米处东西取直,西至本房西地基为界南北取直,北至地基外皮。指界人李友、王某某2。权属清楚,四至无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号证据,2012年9月14日王某某3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答辩状。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3诉王某某1换地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诉状。拟证实,王某某2建房建在兑换王某某1的土地上等情况;3号证据,隆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隆农仲案(2012)第05号裁决书。证实,王某某1与王某某3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于2012年12月1日前双方将原互换的承包地归还给对方等裁决内容;4号证据,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王某某3与被告王某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王某某3与被告王某某1于2000年续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解除反诉原告王某某1与反诉被告王某某3于2000年续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恢复各自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判决内容;5号证据,七家镇关于七家村王某某1反映其与王某某3互换山上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实北至二道沟大水沟边等情况;6号证据,现场照片。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1999年申请宅基地材料,拟证实群众代表,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局等部门同意批准起垫荒山荒地200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代表及部门签字盖章;2号证据,1999年11月15日准许开槽通知单;3号证据,1999年11月15日七家镇居民建房许可证;4号证据,2012年10月29日隆化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所审批建房材料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建房的位置不对,审批的是荒山,可建房位置移到我的耕地上。第三人对被告举出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出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1-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建房的位置不对,对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四邻签字,界址不清。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1-4号证据,原告举出的1-2号,5-6号证据,第三人举出的1-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不予认定。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1与第三人王某某2系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第21组村民,1999年前原告王某某1与第三人之弟王某某3口头协商,双方互换土地搞养殖业。1999年王某某3为其哥哥王某某2在互换土地上边荒山荒坡申请宅基地,经村民代表、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起垫荒坡建房一处。其四至为:东至土坎1米处,西至14米界,南至14.3米界,北至土坎1米界。东西间距14米,南北间距14.3米,申请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占地性质属于非耕地。1999年11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开具了准许开槽通知单,七家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第三人王某某2于2012年10月18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请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隆化县政府土地部门于2012年10月16日和29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王某某2颁发隆集用(201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北至、东至、西至荒山坡,南至走道,东西间距14米,南北间距14.3米,占地面积200.20平方米。原告王某某1与第三人之弟王某某3因双方互换土地发生纠纷,经隆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和隆化县人民法院两次裁决,恢复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审批是起垫荒坡,而第三人建房建在原告的承包耕地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隆集用(201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3、一审判案理由: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2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经村民代表、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起垫荒坡建房一处,原告王某某1作为村民代表同意签字,故认定被告所作出的审批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某2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未按"三到场五公开"原则进行操作,未进行公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公告、现场查勘、验收,确认其建房与审批建房的位置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被告在土地登记过程中,行政程序违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3在答辩状,民事诉讼状中均认可所建房屋建在与原告兑换土地上,所批准在起垫荒坡建房与实际建房位置不符,属于审批荒地,占用耕地的行为,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
4、定案结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王某某2颁发的隆集用(201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隆化县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解说。
本案主要在于被告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未到现场进行操作。按照行政程序对所登记批准建房与实际建房位置是否相符进行核实。虽第三人王某某2符合申请建房条件,但所批准登记建房与实际建房位置不一致,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张树亭)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未到现场进行操作,未按照行政程序对所登记批准建房与实际建房位置是否相符进行核实,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